股东大会是股份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监事会由股东大会会选出,董事会是常设权力机构,监事会是常设监督机构;管理层是日常经营管理机构。
(一)股东大会。
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由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结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公司章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①董事会人数不足法定人数或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②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③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④董事会认为必要时;⑤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2、董事会
董事会是公司常设权力机构,董事会不一定必须全是股东。董事会是股东大会的执行决策机构。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董事会选举董事长。监事会选举主席。董事会成员为5―19人。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一至二人。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3、监事会
是公司的监督机构,由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其职能是监督董事会决策,监事会不一定必须是股东。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监事会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的成员不得少于3人。监事会应在其组成人员中推选一名召集人。董事、经理及财务主管人员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4、管理层是公司的执行机构。
由董事会选出,执行由董事会做出的决策,经营层不一定必须是股东。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公司治理活动中,董事会及股东会/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其合法合规的召开是公司规范运作的必备条件。实践中,特别是股东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召开往往具有随意性,公司章程中的“通知时限”条款仅仅是个“摆设”,很少被严格地予以履行。从公司规范治理的角度出发,董事会或股东会未履行通知程序或履行不符合相关规定、召集程序存在瑕疵,则作出的决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存在被撤销的法律风险。
本文以下拟针对董事会和股东会/股东大会的“通知时限”及“决议瑕疵”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相关内容进行评析,以期见微知著,对董事会/股东会规范运作的相关问题作一些探讨。
一法律法规或指导性文件的规定
根据上述表格中的规定,笔者理解: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股东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可以自由约定。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通知时限而言,《公司法》对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并无明确规定,公司可以自行约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通知时限而言,《公司法》规定应当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和全体股东可以另有约定。亦即是说,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其董事会和股东会召开的通知程序是高度自治的,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进行自由约定。
1.衍生问题: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于通知程序有无特殊规定?
《公司法》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因此,我们有必要探讨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相关适用法律对“通知时限”是否有特殊规定。
(1)中外合资企业
中外合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实施条例》(“《合资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合营企业章程应当包括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而无论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或是《合资实施条例》均未对董事会的通知程序作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因此,中外合资企业可以依据《公司法》及《合资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在章程中自由约定董事会的通知程序。
(2)中外合作企业
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合作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的10天前通知全体董事或者委员。因此,对于中外合作企业而言,应根据《合作实施细则》的规定,在章程中相应地约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的通知时限,该等通知时限应为会议召开的10天前。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已经批准生效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公司章程,对通知时限的修改涉及到章程的修改,需要经过商务部门审批后生效。而根据《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等有关问题》(“《简化审批程序》”),对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内容非实质性的修改,如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变更、投资者名称变更、企业法定地址变更等事项,企业可持有关文件向原审批部门直接备案,并变更批准证书。尽管《简化审批程序》中未明确列举董事会通知时限的变更是“非实质性修改”,根据和部分省市商务委的电话咨询,在实务中,章程中对董事会通知时限的修订直接备案即可。
(二)股份有限公司对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通知时限有具体要求,该等期限不得通过约定进行延长或缩短。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而言,定期董事会会议应当于召开之日十日前通知,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可以通过章程另行制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而言,定期股东大会应提前二十日通知,临时股东大会应提前十五日通知。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召开创立大会的,按照《公司法》应在创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
1.衍生问题:在《公司法》规定的时限基础上(股份有限公司定期董事会须提前10日通知,定期股东大会提前20日通知,临时股东大会提前15日通知),公司可否通过自主约定将该等时限进一步延长或者缩短?《公司法》中对定期董事会和股东大会通知相关的条款中并未后缀“公司另有章程规定的除外”或类似表述,因此,笔者理解,对定期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包括定期和临时)的通知时限不得在约定进一步延长或缩短,而应当严格依据《公司法》上的规定执行。二公司召开董事会/股东会未履行通知程序或履行不符合相关规定,存在的法律后果以及司法机关相关最新动态
(一)法律后果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笔者理解,公司召开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履行通知程序或履行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的,属于召集程序存在瑕疵,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需要注意的是,“六十日”的期限为除权期间,超过这一法定期间,股东丧失提起诉讼的权利。股东提起诉讼的,公司可以请求法院要求原告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与此相关的内容
2016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本稿尽管尚未生效,其中对于“决议瑕疵”和“撤销之诉”相关内容有新的细化规定,值得关注。
1.明确了会议通知属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召集程序”的范围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规定,《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包括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通知、股权登记、提案和议程的确定、主持、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签署等事项。本条廓清了“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的范围,其中包括董事会和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的通知。
2.明确了“治愈瑕疵”的几类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八条明确规定,股东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一)决议作出后,股东明确表示同意决议内容;
(二)决议作出后,股东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接受决议内容;
(三)作出新的决议,实质认可股东诉讼请求的内容。
笔者理解,根据上述条款,上述覆盖了实践中的三类情形:
(1)“通知时限”未履行或履行不恰当,但相关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人员按时参会,通过签字/盖章等明确同意决议内容;
(2)决议作出后,股东以其自身行为对决议内容进行了确认,如实际履行决议等;
(3)以新的决议认可前述存在程序瑕疵的决议等。
3.对“撤销之诉”的股东资格作出了强调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规定,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因此,在“撤销之诉”的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股东身份的,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
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的“通知时限”的问题虽然小,在公司的治理活动仍然不可忽视。只有注重细节、依法合规地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操作,公司才能做到严谨治理、规范运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