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期融资券的影响发行率受哪些因素?
1、支付给投资者的利息,通过发行利率来反映: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利率主要受到央行票据利率、市场供应量、主承销商议价能力、企业信用评级水平、规模大小、从事行业、所有制性质、是否为上市公司等因素影响,它将随市场变化而变动。
2、中介机构费用:中介机构费用主要包括承销费、律师费、评级费、会计师费用。承销费是支付给承销商的手续费,央行规定承销费率不得低于发行金额的0.4%;律师及会计师为出具相关法律意见书和财务报告承诺书应支付的服务费;评级费用是指评级公司为企业出具满足央行要求的评级报告需支付的服务费用。
3、发行登记费、兑付费:发行登记费为发行金额的0.06‰~0.07‰(30亿元以上部分0.06‰,30亿元以下部分0.07‰),兑付费为发行金额的0.05‰。
发行短期融资券应注意的问题
1、充分调研,做好发行前可行性分析。
发行前应充分了解短期融资券的发行成本、潜在风险、企业的资金需求、其他融资方式的成本及可能性,确定发行短期融资券的必要性;同时,分析企业财务状况,了解短期融资券发行的条件,确定发行短期融资券的可能性。
2、做好企业内部审批程序(企业管理层办公会、董事会议、股东大会)和发行时间安排。
企业可提前同决策层沟通,在决策层有初步意向后,中介机构就可进场做前期调查工作,同时企业内部审批程序可同步进行,要注意各项工作在时间上的衔接,做好工作时间规划,以缩短发行时间。
3、确定最适合的中介机构。
最好选取同企业联系密切的中介机构,由于这些中介机构为企业提供日常服务,对企业情况熟悉,一方面可减少制做备案材料的工作量,另一方面有利于服务费用的谈判。在选择主承销商时,要着重考虑三点:一是该银行的议价能力如何,这可通过查寻同期各银行承销的短期融资券的发行价格高低来判断;二是同企业业务的紧密程度,如是否为最大的贷款支持行、企业在该行是否已取得授信额度等;三是注意选取的方式方法,注意维护同落选金融机构的关系,避免给企业日后融资带来不利影响。
4、做好资金使用规划,以选择合适的品种,确定合理的发行时间。
若用于生产经营使用,则需确定资金具体使用时间;若用于归还贷款,则需了解准备归还的贷款是否到期,有无可提前还款的约定,并需提前同相关金融机构沟通,尽量降低发行短期融资券而产生的资金沉淀成本。
5、建立健全公司管理体制,完善企业内部各项管理制度,为企业评级考核做准备。
6、积极配合中介机构做好备案材料的制做,及时提供反映企业真实情况的各项资料,并做好后三年盈利和现金流预测,以提高企业的评级水平和备案材料的质量,从而降低发行成本。
7.根据《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的要求,做好发行后的信息披露和后续评级工作,并随时同主承销商沟通,了解短期融资券市场动态,为以后再次发行奠定基础。
8、加强同金融机构的联系,提前做好还款规划。
短期融资券属于流动性融资,但目前大多数企业实际上是将其当作筹集长期资金的一种方式,到期后企业还本付息的压力大,提前做好还款规划显得尤其重要。
目前企业主要通过两种方式来解决,一是加强同金融机构的联系,提前取得银行长期借款以替换到期的短期融资券,或先向承销商申请临时借款用于还本付息,然后再次组织发行短期融资券,并用募集资金归还临时借款;二是采用一次申请余额,分次发行的方式,并通过不同期限的品种搭配,一方面可降低到期一次还款金额,另一方面可将下次发行募集的资金补充企业现金流,从而缓解还本付息压力。
随着我国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以及市场化程度的提高,我国债券市场总体规模迅速扩大。2005年银行间债券市场开始推出短期融资券,以其成本低、程序快、有利于提升企业形象和管理水平等优势受到广泛关注和支持,发展迅猛。企业短期融资券发行有相应的要求和规程。如何处理好发行过程中的关键问题,有利于发行的成功是本文写作的基本目的。具体来说,本文通过对短期融资券发行全过程梳理和总结,结合案例分析,归纳整理出在发行中的关键问题所在,并提出具体的操作建议,希望对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实践操作具有参考意义。本文研究中采用了比较分析、定性和定量分析、案例分析等方法,力求总结归纳出发行的关键问题,并对解决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和意见。本文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研究的背景和意义,提出本文研究的问题,并对研究内容和技术路线及创新之处进行了说明;
2010年,银行间交易商协会颁布了《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超短期融资券业务规程(试行)》,正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中推广超短期融资券这一新型债券融资产品。超短期融资券(Super&Short-term Commercial Paper,SCP)是指具有法人资格,同时具有较高信用评级的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期限在270天以内的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是一种纯债务融资工具,是继短期融资券后我国债券融资工具的又一大创新,它填补了我国企业一年以内融资方式缺乏的漏洞。超短期融资券作为一种新的融资方式,正被我国越来越多的公司采用,但由于超短期融资券在我国的发展历程尚短,所以迄今为止人们对超短期融资券的认识还停留在初级阶段。相比较国外研究,国内学者还未对超短期融资券进行深入研究,现有的研究多是在国外学者的研究和国内短期融资券的基础上进行的。
据悉短期融资券利率的高低与企业信用等级息息相关,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所发行的融资券利率往往较低一些。如信用等级为AA级的企业,其发行的短期融资券票面利率最低可到在4.43%,相较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低出不少。由此我们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去年中国冶金的短期融资券利率为4.48%,而中石化集团融资券利率仅为1.99%了。所以要想知道短期融资券利率的多少,就要先了解发行企业信用等级的高低。
①发行人条件上要满足非金融企业或行业,且取得了工商注册的债券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并将评级结果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公布。
②发行/交易对象只能是银行间债券市场内的机构投资者。
③短期融资券应由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代为发行,且只能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
④短期融资券设置余额管理,待偿还余额不得超过企业净资产的40%。
⑤采用实名记账的形式,由中央结算公司代为托管。
⑥在进行了债务债权登记的一个工作日后,短期融资券才能流通交易。
一、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向机构监管部提交证明其符合《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规定的发行短期融资券基本条件的材料,包括:
(一)公司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基本情况,包括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目的、偿还安排、资金用途、最近三个月公司净资本情况等内容;
(二)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情况、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管的通知》情况、以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未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并承担相关责任的承诺;
(三)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的说明,包括自有资金运用与代理客户管理资产业务的分离管理情况,中后台的建设及其对前台运作风险的控制情况、公司合规经营的承诺;
(四)公司采用有关规则对资产负债的估值情况;
(五)公司对股票风险进行评估和控制情况;
(六)取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七)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相关信息披露情况公告的复印件。
二、机构监管部按照《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证券公司提交材料进行核查,向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出具认可函件。
三、在《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实施的第一年中,经中国证券业协会评审通过的创新试点类证券公司和规范发展类证券公司,发行短期融资券时可以不聘请信用评级机构进行资信评级。
四、各证券公司应遵守《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的规定,认真做好短期融资券的发行、交易和信息披露工作,遇有重大问题及时报告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
(一)信用风险。
由于公司治理结构不规范,违规成本低,与企业财务状况紧密相连的风险提示处于空白状态。部分企业为了达到低成本融资的目的,对披露的财务数据、经营业绩进行一定的修饰,隐藏了一定的信用风险。如果现有制度安排中隐藏的信用风险得不到及时发现和披露,一旦市场扩容,或经济环境变化,都会使信用风险迅速扩大。少数企业违约的信用风险有可能通过市场传导为系统风险,甚至影响到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
(二)滚动发行机制隐含“短债长用”的投资风险。按现行规定,人民银行对企业发行融资券实行余额管理,监管部门只需控制融资券待偿余额不超过企业净资产的40%即可。这就使部分企业有可能绕过中长期企业债的限制,通过滚动发行短期融资券进行长期融资。由于监管缺失,难以避免企业将通过短期债融入的资金用作长期投资。任何中长期投资项目都面临市场、技术、产品等方面的风险,随着短期融资券发行规模的扩大,其隐含的投资风险将不断加大。
(三)短期融资券风险可能向银行转移。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隐性担保的潜在风险。短期融资券是无担保信用债券,不少企业将银行授信额度作为提高偿债能力的条件,主承销银行出于自身利益,心甘情愿地提供隐性担保。一旦出现违约风险,企业的信用风险就可能向银行转移和积聚。二是银行自销、自买短期融资券,容易产生泡沫,造成短期融资券异常“火爆”的假象。一旦个别企业出现兑付风险,必然引发投资者对相同信用等级短期融资券产生质疑,可能引发大范围抛售,金融机构持有的短期融资券价值将迅速下降。如果银行将短期融资券作为流动性的重要工具,必然导致银行体系流动性风险的爆发。三是银行竞相承销短期融资券,互相挖客户,容易产生道德风险和违规风险。
(四)信用评级不成熟,道德风险加大。突出表现在评级缺乏时效,使短期融资券发行时的评级出现终身化倾向;评级手段落后,大多采用长期债券的评级方法,没有短期债券的特性;评级标准不统一;监管主体缺位,至今没有明确评级机构的监管部门,有关法律法规不健全。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拓宽企业直接融资渠道,规范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保护短期融资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境内发行的短期融资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融资券),是指企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融资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兑付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发行融资券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融资券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人发行,只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融资券不对社会公众发行。
第七条 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自律的原则。
第八条 发行融资券的企业应当按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进行信息披露。
第九条 融资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第二章 发行、登记、托管
第十条 企业申请发行融资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稳定的偿债资金来源,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盈利;
(三)流动性良好,具有较强的到期偿债能力;
(四)发行融资券募集的资金用于本企业生产经营;
(五)近三年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
(六)近三年发行的融资券没有延迟支付本息的情形;
(七)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体系和募集资金的使用偿付管理制度;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企业发行融资券,均应经过在中国境内工商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能力的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并将评级结果向银行间债券市场公示。
近三年内进行过信用评级并有跟踪评级安排的上市公司可以豁免信用评级。
第十二条 对企业发行融资券实行余额管理。待偿还融资券余额不超过企业净资产的40%。
第十三条 融资券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65天。发行融资券的企业可在上述最长期限内自主确定每期融资券的期限。
第十四条 融资券发行利率或发行价格由企业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发行融资券应当通过主承销商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发行融资券的备案报告;
(二)董事会同意发行融资券的决议或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的文件;
(三)主承销商推荐函(附尽职调查报告);
(四)融资券募集说明书(附发行方案);
(五)信用评级报告全文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六)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审计意见全文;
(七)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附律师工作报告);
(八)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九)关于支付融资券本息的现金流分析报告;
(十)承销协议及承销团协议;
(十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企业下达备案通知书,并核定该企业发行融资券的最高余额。
第十七条 融资券发行由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承销,企业自主选择主承销商,企业变更主承销商需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需要组织承销团的,由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企业不得自行销售融资券。承销方式及相关费用由企业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企业应在每期融资券发行日前5个工作日,将当期融资券的相关发行材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九条 企业应在融资券发行日前3个工作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公布当期融资券的募集说明书。募集说明书必须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募集说明书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详细约定融资券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融资券采用实名记账方式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登记托管,中央结算公司负责提供有关服务。
第二十一条 融资券发行结束后,发行融资券的企业(以下简称发行人)应在完成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市场公告当期融资券的实际发行规模、实际发行利率、期限等发行情况。中央结算公司应定期汇总发行公告,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融资券的发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主承销商应当在每期融资券发行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融资券发行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三条 融资券在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即可以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机构投资人之间流通转让。
第二十四条 融资券的结算应通过中央结算公司或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 发行人应当按期兑付融资券本息,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变更兑付日期。
第二十六条 发行人应当在融资券本息兑付日5个工作日前,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公布本金兑付和付息事项。
第二十七条 发行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将兑付资金及时足额划入代理兑付机构指定的资金账户。代理兑付机构应及时足额向融资券投资人划付资金。
发行人未按期向指定的资金账户足额划付兑付资金,代理兑付机构应在融资券本息兑付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及时向投资人公告发行人的违约事实。
第二十八条 主承销商应当在融资券兑付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融资券兑付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应按有关规定向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
第三十条 发行人的董事或法定代表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一条 发行人应当在融资券存续期间按要求定期披露财务信息。
同业拆借中心应将发行人披露的信息电子版妥善保存,并向融资券投资人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 在融资券存续期内,发行人发生可能影响融资券投资人实现其债权的重大事项时,发行人应当及时向市场公开披露。
(一)发行人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发行人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
(三)发行人发生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
(四)发行人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五)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