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网北京9月29日电(记者王炽)针对法院在财产保全和执行过程中如何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等有关问题,即将于9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国有股权受让人的资格作出限定,确立了选定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的“抽签制”,更加强调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我国第一个就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以下均简称股权)保全和执行方面作出的特别的司法解释,对法院在这方面的司法行为予以较为明晰的规范。
这个司法解释对国有股及其表现形式和社会法人股都作了明确界定,目的是让采取保全、执行措施的法官对标的物性质有更深的了解,不至于发生将上市公司与各类股份持有人或所有人混同的常识性错误。同时,司法解释还对适用范围作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这个司法解释共有17条,其主要内容有:股权冻结期限为一年,每次续冻不超过6个月;法院作出冻结或者拍卖股权的裁定,除了送达案件当事人以外,还应书面通知上市公司,同时还要求国有股持有人报其主管财政部门备案;执行股权必须经过拍卖;拍卖之前,法院须委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选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法院召集债权人和债务人提出候选评估机构,抽签决定;股权拍卖保留价按照评估值确定,经三次拍卖仍不能成交时,法院应当将所拍卖的股权按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折价抵偿给债权人。司法解释还规定了每次拍卖的保留价应当不低于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九十。法院可以在每次拍卖未成交后主持调解,将所拍卖的股权参照该次拍卖保留价折价抵偿给债权人等。
司法解释还对国有股权受让人的资格作了原则限定,即国有股权竞买人应当具备依法受让国有股权的条件。
由案例看注意事项:
一、当事人及案外人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生园公司”)。
被执行人:汉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骐公司”)。
案外人:上海丰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股份公司”)。
二、案情简介
冠生园公司与汉骐公司因借款担保问题发生纠纷而涉讼。2002年8月23日,我院作出(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47、148、149、15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汉骐公司应偿付冠生园公司人民币1.1亿余元。因被告未自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冠生园公司遂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拍卖作为主要股东的汉骐公司持有的上市公司――丰华股份公司的3100万股国有法人股,所得款项归还债务。
执行中,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九条:“拍卖股权之前,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机构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选定。……”之规定,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了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对上述国有法人股股权价值进行评估。
2003年7月,立信公司出俱的评估报告载明,3100万股丰华股份国有法人股评估值为人民币4247万元。在评估报告送达各方当事人及案外人丰华股份公司后,丰华股份公司针对评估报告以立信公司评估人员不具备评估资质、评估报告格式有问题为由向我院提出异议。我院经审查后认为立信公司具有国有法人股的评估资质;至于报告格式问题,由于丰华股份公司未能提供这一问题足以对评估的公正性造成影响的依据,故驳回了其异议。
在我院即将决定拍卖变现上述股份时,2003年7月29日,丰华股份公司书面向我院表示愿意将其持有的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70%的股权交法院拍卖,所得款项用以替汉骐公司偿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如果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在限期内提供了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应当首先执行其他财产。”之规定,我院遂决定暂缓拍卖汉骐公司持有的丰华股份公司3100万股国有法人股,并冻结了丰华股份公司持有的红狮公司股权。但事后查明被冻结的红狮股权因其他纠纷涉讼,故不适于拍卖变现。
此后,被执行人汉骐公司又要求法院先行拍卖其在武汉市蔬菜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但经核查发现,该公司经营不善,濒临倒闭;且职工因福利待遇等问题,经常上访,情绪极不稳定,因此该股权不属于《规定》第八条所指的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人员未对其采取进一步的强制执行措施。
在之后法院指定的限期内,汉骐公司及丰华股份公司均未再提供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于是我院依照《规定》第十二条召集双方当事人抽签,决定委托上海黄浦拍卖行拍卖上述3100万股丰华股份。
拍卖前,案外人丰华股份公司就前述股权评估报告向我院提出异议,认为立信公司对股权价值评估过低,严重损害了丰华股份公司和汉骐公司的合法利益,如继续拍卖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要求立即中止拍卖程序。针对丰华股份公司提出的异议,我院进行了公开听证,并走访了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评估处、上海市评估协会等单位,充分听取各方对本案争议问题的意见。
通过对评估报告的审查及调查走访,我院发现立信公司的评估报告不符和法院的评估要求,评估结果实际是股权的变现价格,而非《规定》第九条要求的股权价值。由于立信公司错误理解了我院的评估要求,且采用了不当的评估方法,致使评估出的股权价值低于其真实价值。如依这一价格进行拍卖,3100万股国有法人股将大大缩水,被告的合法权益也将受到损害,甚至可能对上市的丰华股份公司股权价格及日常经营造成影响。于是,我院再次决定暂缓拍卖,并要求立信公司按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要求对拍卖股权的价值重新进行评估。新的评估报告显示股权的总价值为人民币5425万元,比第一次评估高出1000多万元。但丰华股份公司还是以股权评估价值偏低、评估方法不对为由对该评估结果提出异议。
我院经再次审查认为新的评估结果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要求,遂驳回丰华股份公司的异议。2004年3月16日,3100万股丰华股份国有法人股被顺利拍卖成交,所得款项人民币5425万元我院已于日前全部发还申请执行人冠生园公司。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感到非常满意并向我院表示由衷地感谢。
三、对本案所涉问题的评析
在本案执行中,遇到一系列拍卖变现国有法人股应如何准确适用《规定》的问题,正确处理这些问题对于确保国有法人股拍卖程序的规范运行,充分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如何理解适用《规定》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八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如果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在限期内提供了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应当首先执行其他财产。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方可执行股权。本规定所称可供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是指存款、现金、成品和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本案执行中就该条规定如何理解适用,主要在三个方面存在争议:
1、有观点认为案外人丰华股份公司非本案被执行股权的持有人或所有权人,故依照《规定》第八条,法院不应准许其暂停拍卖丰华国有法人股的申请,转而执行其提供的红狮股权。而相反观点则认为,《规定》第八条从字面文意上理解是要求人民法院在拍卖国有法人股时,应注重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以拍卖的,应优先拍卖其他财产。但从中可以看出这一解释的更深层次目的,即尽量减少因法院执行拍卖国有法人股而可能导致对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经营和股价所造成的影响。
由于国有法人股股东的变动,尤其是像本案中数额如此巨大的股权变动会引发股份公司主要股东甚至是控股股东的变化,新股东的加入会对公司今后的经营有一定影响,甚至对该上市公司的股价也会造成影响。因此该条司法解释的目的在于要求法院在执行国有法人股时应慎重,只要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尽量不要执行国有法人股。本案中,丰华股份公司主动向法院提供红狮股权供拍卖,有其自身的利益考虑,但其请求替汉骐公司还债,并不损害冠生园公司债权的实现。
虽然法院执行的同样亦是股权,而非现金、存款等方便执行的财产,但从维护上市公司的利益角度考虑,法院在此情况下停止拍卖国有法人股转而先执行红狮股权符合《规定》第八条的精神。因此应参照《规定》第八条准许丰华股份公司的缓拍申请。我院采纳了后一种观点。
2、有观点认为,《规定》第八条明确“……本规定所称可供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是指存款、现金、成品和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并不包含公司股权。故在丰华股份公司和汉骐公司申请法院缓拍国有法人股,并提供其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权供法院拍卖时,法院不应准许其请求。相反观点则认为,是否属于“可供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关键在于确认被执行的财产是否便于法院控制和及时变现。
司法解释不可能罗列所有的“可供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正因如此,《规定》第八条用“等”字对于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进行了涵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属于财产性权益,如果该有限公司的资产和经营情况良好,其股权易于变现,就属于方便执行的财产范畴。我院执行中采纳了后一种观点。
3、有观点认为,《规定》第八条虽明确“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如果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在限期内提供了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应当首先执行其他财产。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方可执行股权。……”,但从执行工作应迅速及时地实施这一方面考虑,法院应对被执行人或利害关系人提供方便执行财产的机会有所限制,在一定期限内以不超过3次为限。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规定》第八条明确规定的是“如果……在限期内提供了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并未规定次数,因此只要在限期内,无论股权持有人、所有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几次财产,法院都应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先执行其他财产。上述限期应为指定期限,由法院根据案情酌情确定。考虑到不应过多地对执行程序的进行产生阻滞,其期限长短一般应为自拍卖裁定先行送达被执行人和上市公司之日起一个月为宜,必要时执行法院可决定延长。这样操作充分体现了执行工作应迅速、经济、适当地实施这一基本原则,在依法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同时,切实维护了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执行中我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在指定期限届满而被执行人、上市公司未再提供新的财产后,才开始启动拍卖程序,确定拍卖单位和拍卖日期。
二、执行程序中,对被拍卖股权的评估报告如何进行审查
本案中,案外人丰华股份公司先后三次向法院提出异议,第一次是针对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人员的资质及评估报告的格式;第二、第三次是针对该评估报告的结果。在本案执行中,对于评估报告的审查问题主要存有三点争议:
1、丰华股份公司第二次能否再提出异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收到资产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须将评估报告分别送达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上市公司。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上市公司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后7日内书面提出。……”之规定,丰华股份公司第二次针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已经远远超出7日,故对其异议不应予以受理。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第十一条规定的目的在于是通过赋予上市公司异议权,在法院拍卖国有法人股的过程中对上市公司合法权益予以充分地保护。本案执行中,虽然丰华股份公司第二次提出异议时已距评估报告送达之日超过7日,但由于该异议是针对评估结论提出的,更何况法院亦发现了评估结论存在问题,从确保国有法人股拍卖程序公正进行、充分维护上市公司的利益考虑,为慎重起见,法院不应驳回其异议,而应对该异议进行审查。如确无问题,再行拍卖股权,这也是符合最高院上述司法解释精神的。
我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不仅受理了丰华股份公司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而且还进行了认真地审查。
2、对评估报告是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体审查。法院对于针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是进行形式审还是实体审的问题,实践中有二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评估只是执行中程序上的一个环节。评估公司不是案件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它是基于案件当事人和法院的委托对执行标的价值进行评估的独立法人,评估报告的正确与否由评估公司承担责任。故执行法院只须对评估报告进行形式审查即可,内容包括评估公司是否具备评估资质、评估范围是否正确、评估程序是否规范、评估报告内容有无缺失、是否符合法院的委托评估要求等,至于评估价值是否正确,评估方法是否适当,其技术路线如何等实体问题法院不应作审查。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无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执行法院通常只须对评估报告进行形式审查,但如果有人针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就应看其针对的是形式上的问题还是实体上的问题。评估报告虽然是评估公司作出,由其承担法律责任,但毕竟该项评估工作是由法院委托实施,评估报告的质量与执行程序的公正运行和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密切相关,故法院针对评估报告的实体问题有审查的义务,只是审查程序应在一定条件下启动。就本案来说,丰华股份公司第一次只是对评估报告形式上的问题提出异议,不涉及实体性问题,故法院只需进行形式上的审查。第二次丰华股份公司是针对评估报告的结果提出异议,属实体性问题,故法院有必要对评估报告进行实体审查。如果确实发现评估报告的正确性有问题,法院应依照《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异议书交资产评估机构,要求该机构在10日之内作出说明或者补正。”的规定作出处理;对于存在重大问题的,则可建议评估机构重新制作评估报告,以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我院在执行中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对丰华股份公司第一次提出的异议仅对形式问题进行审查,对其之后两次提出的异议则针对实体问题进行了全面审查。
3、异议审查的方法问题。针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法院应采取何种方式进行审查,实践中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针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纯粹属于执行程序上的问题,基于执行工作“迅速、经济”的原则和实务惯例,法院只需对异议采取书面审查方式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即可。
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针对评估报告的异议只涉及形式上的问题,或者案情简单的,可对异议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如果异议属实体上问题,或案情复杂的,法院则可通过开庭听证的方式进行审查,以利查明案件事实。
我院在本案执行中采纳了后一种观点,由于丰华股份公司第二次提出的异议涉及评估报告的实体问题,与丰华股份公司及被执行人汉骐公司的实体权利密切相关,故我院尝试以开庭听证的方式,通过让双方当事人、案外异议人、评估公司在法庭上针对评估依据、评估方法、评估程序、技术路线、评估结论等问题进行举证、质证、辩证和认证,达到归纳双方争议焦点,查明事实真相,使丰华股份公司的异议得以全面审查的目的。实践证明,这一做法保证了对本案争议事实的查明。它对于法院正确处理针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确保国有法人股拍卖程序公正运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对《规定》第九条中所指“股权价值”应如何界定
这是造成立信公司对本案3100万股国有法人股重新评估的关键问题。对此问题的争议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是立信公司认为的,本案的国有法人股是用于拍卖的,因此股权价值应为根据公开市场原则确定的国有法人股变现价格,采用每股净资产调整法进行评估。而我院通过调查研究则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九条所指的“股权价值”是指在评估期日该国有法人股所代表的上市公司资产的市场价值,并非国有法人股的市场变现价格,因为这一价格是受到股权交易市场行情的影响,围绕股权价值而上下波动的,缺乏相对稳定性,不能准确反映国有法人股的价值。此外,《规定》第七条“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所冻结的股权价值不得超过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的债务总额。股权价值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最近期报表每股资产净值计算。”中所指的“每股资产净值”,由于计算方法上的问题,亦不能准确反映《规定》第九条所要求的国有法人股的股权价值;况且上述规定适用于采取保全措施的紧急情况下,与执行程序不同。还有人甚至认为由于本案中拍卖的国有法人股数额较大,对上市公司相关股东的控股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对3100万股国有法人股这部分潜在价值亦应在股权价值的评估中有所体现。
在调查中我院还发现,立信公司在使用每股净资产调整法进行评估时,将丰华股份公司两年以上的应收债权全部剔除,同时又未对该公司部分房屋土地的市场增值部分予以计算,以致评估出的股权价值偏低。于是我院在向立信公司转交丰华股份公司书面异议的同时,根据相关调查情况建议立信公司重新对国有法人股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立信公司接受了我院的建议采用市场比较法对股权价值重新进行了评估,新的评估结论较准确地反映了国有法人股所代表的上市公司资产的真实市场价值,且拍卖结果也证明了这一点,因此丰华股份公司之后未再一味纠缠,案件得到了圆满执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