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股权质押程序问题探究
作者介绍
何溪滢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学士、经济法学硕士,主要执业领域为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争议解决。处理过多起复杂民商事诉讼及仲裁案件,能在常年法律顾问及项目法律服务中将可能发生争议风险结合案件代理经验进行有效规避和防范。
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股权质押以其灵活性、流动性越来越多地活跃于我国资本市场,国有股权领域亦出现了大量股权质押的情形。但是,目前我国存在一系列针对国有产权问题的特殊规定,对国有产权的转让做出了诸多限制,包括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应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采取的方式需要符合法律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等等。那么问题来了:如果国有企业股东将持有的国有股份质押给他人,清偿不能时就需要实现质权,相当于发生了国有产权的转让。此时是否应当遵循上述国有产权转让的特殊规定及程序?如果需要,又发生在哪个步骤中?这些就是本文期待解决的问题。
一、国有企业股权质押问题概述
国有企业股权质押的过程中,主要包含两个步骤:其一是质押的设立,其二是质押的实现;质押实现的步骤需要完成国有企业股权的转让。因此,国有企业股权质押中包含两个重要的法律概念,一是股权质押,二是国有产权转让。
股权质押,是指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股权质权的担保功能源于股权的价值、股权价值又表现于交换价值。前者取决于可获得的红利、可分得的公司剩余财产以及出质股权的比例等,后者则取决于市场供求、利率、质权期限等方面,因此其重大特点在于价值的不稳定性以及预期性。
国有产权转让,是指一种须经审批(或授权)并经一定法定程序,由法定中介机构或政府委托机构进行的以国有产权为对象的交易活动。[1] 根据《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国有企业股份主要包括国有法人股和国家股,国有企事业和相关单位持有的股份为国有法人股,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有的股份为国有股。
二、国有企业股权质权设立阶段:无需经过国有产权转让之特殊程序
针对股权质押,《担保法》第75条2项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属于可以质押的权利范围;第78条又作了进一步补充,做出了一系列具体规定,包括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未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不得转让且转让价款需要提前清偿债权或提存、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有关规定等。
股权质押合同生效后,股权质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一般包括以下几项:其一,优先受偿权,体现在质权人就出质股权之价值优先于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受清偿;其二,物上代位权,指因出质股权灭失或其他原因而得有赔偿金或代替物时,质权及于该赔偿金或代替物;其三,质权保全权,是指因质物有败坏之虞,或其价值有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害及质权人的权利时,质权人得预行处分质物,以所得价金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代充质物;此外,还包括质权受侵害时的救济权等。
从我国现有规定的层面来看,在质权设立阶段,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要求国有股权的质押需要经过审批。根据《物权法》、《担保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质押权自工商局登记之日起生效;而工商局的登记所需提交文件中,也未要求提交国资委的批准文件。实务中,由于法律并未规定此种批准制度,国资委无法进行批准。
从制度目的的层面来看,股权出质行为不同于股权转让或股权质权的实现。质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其本质是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限制债务人或第三人对担保标的物的处分权。为此,法律上设置了登记的方法,对担保人的处分权加以法律上的限制。此种制度目的意味着,尽管股权出质行为产生质权人对质押股权的控制权,蕴含着股权质权实现的可能性,但股权出质并不立即导致质权人对质押股权的自动取得和出质人对质押股权的自动丧失。鉴于股东资格的归属在质权设定后、质权实行前并未发生变化,出质股权仍归出质股东所有;鉴于有限公司的闭锁性和股东间的人合性不因股权出质而遭到破坏;鉴于在股权质权实现阶段严格执行《公司法》第 72 条的程序性规定仍能充分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闭锁性和股东的人合性;鉴于出质人为取得融资而出质股权时的主要目的不在于出让股权,学界亦认为,法律不应苛求当事人在股权出质环节遵守相关程序性规定。[2]
三、国有企业股权质权实现阶段:需要遵循国有产权转让之特殊程序
在债务到期、然而债务人却并未还清债务时,质权人可以以出质股权的价值优先偿还债务,称之为质权的实现。国有股权质权的实现,其结果是发生国有股权的转让,所以出质股权的处分必须符合法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下称3号文]对于国有产权的转让做了具体规定,值得特别注意的规定包括: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国有企业转让行为应当经过法定批准程序等。此外,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令第91号)的规定,产权转让等情况下,需要进行相关资产评估。实践中,产交所和工商局也需要入场的形式、以及向工商局提交交割单,否则难以实现产权交割。
关于质权的实现方式,《担保法》第71条2款中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包括以下三种:同出质人进行协商采取折价方式获取股权、将出质股权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进行拍卖、在法律允许情况下将出质股权进行变卖。需要注意如下几点:首先,质权的实现具有不可分性,质权人在债权偿清前依法享有全部出质股权的处置权。其次,行使质权并非一定要经过法院起诉这一环节,如果在质押协议中并未明确质权的落实方案、并且过后并未对此做出一致规定,那么质权人完全能够决定质物的变卖及拍卖。但针对股权质押来说,因为质权人并未对出质股权进行直接的占有、而仅仅通过登记的方式限制了债务人或第三人对标的物的处分权,因此无法自行将股权变卖或者拍卖。假使出质双方不能就折价或变卖达成一致性约定,质权人就需要向人民法院起诉来促进落实。诉讼中需要实现质押权的时候,法院会到产交所进行拍卖,一般的过程为:首先是资产评估部门经法院委托针对出质股份实施估价,将估价作为拍卖时的出卖最低价,假使拍卖最高价低于该估价则继续实施拍卖过程,拍卖的最低价大于等于上一场次保留价的九成,假如出质股份历经三场拍卖仍未完成交易,法院理应强制以最后一次的拍卖价进行折价偿还于债权人。每次失败的拍卖活动中,法院可发挥调解作用,将本次出质股票以拍卖价折抵给债权人。从该角度上看,折抵过程并不是完全不允许的,只是必须要完成拍卖这一环节,假使未能成功拍卖才能进行折抵操作。[3]
在进行企业股权质权的实现时,应通知公司,由公司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可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此处,应注意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与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区别: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公司股东的股权在发生转让时,在同等条件下,公司其他股东有优先于非股东购买该欲转让股权的权利;而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是指质权人就质物的价值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前文所述,股权出质仅是在股权上设立担保物权,并不必然导致股权的转让,因此股东在出质时未行使购买权,并不剥夺股东在质权实现时再行使购买权;但质权人对出质的股权于处分时无优先购买权。
此外,国有股权质权实现中,还会涉及评估的问题。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产权转让等情况下,需要进行相关资产评估。类似的,国有股权出质时不需要评估;但实现质权的时候需要进行评估,转让价格不能低于评估价格的90%。实务中对于未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而进行转让的情况,往往判定转让合同无效。[4]
四、总结
近年来,包括国有企业股权质押在内的股权质押已越来越多地见诸市场。国有企业股权质押的过程中,主要包含两个步骤:其一是质押的设立,其二是质押的实现。在质权设立阶段,本质上是在完成担保物权的设定、以限制债务人或第三人对担保标的物的处分权。此种行为蕴含着股权质权实现的可能性,但并不立即导致股权的转让,因此无需经过国有产权转让之特殊程序。在质权实现阶段,其结果是发生国有股权的转让,所以出质股权的处分必须符合法律关于国有产权转让的特殊程序规定,包括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方式等。应当注意的是,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同于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针对股权的出让;而优先受偿权是针对债务的实现。此外,国有股权质权实现中,还会涉及评估的问题。实务中对于未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而进行转让的情况,往往判定转让合同无效。
[1]季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机制初探》,首都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
[2]参见徐海燕:《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小李规则的反思与重构》
[3]王年:《法人股股权质押及评估初探》,载《现代商业》,2012(27)
[4]参见:甘肃兰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苏先锐与利川市全和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利川市怡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资产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唐习美与当阳市河溶工业品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案再审审查裁定书等。
国有股权质押问题分析
国有股即国有股权,包括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国家股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向股份有限公司出资或依据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国有法人股指国有法人单位,包括国有资产比例超过50%的国有控股企业,以其依法占有的法人资产向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形成或者依据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
进入21世纪以来,国家不断出台各种法律法规、办法、政策鼓励企业融资,其中,以股权质押方式来获得资金也在提倡之列。同时,国家为规范股权质押行为,也制定了一系列的相关措施,一般公司遵照执行即可。然而,因国有股性质上具有国有的特殊性,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国家指定了相对比较严格的规定来规制国有股权质押行为。
下面,我们将针对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质押问题分别进行分析。
1、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质押
1.1 应注意的问题及履行的程序
为了加强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的管理,规范国有股东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财企[2001]651号文《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就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1.1 质押的目的:作为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将其持有的国有股用于银行贷款和发行企业债券质押,除了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国有股权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还需要制定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1.1.2 质押的时间:国有股股东单位在将所持有的上市公司国有股进行质押,如果国有股股东作为发起人股东,那么其所持有的股权在法律限制转让期限内不得用于质押。
1.1.3 质押的担保对象、资金用途: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持有的国有股只限于为本单位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提供质押。除此之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对象。并且,由于质押所获贷款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用于买卖股票。
1.1.4 质押股份的数量: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用于质押的国有股数量不得超过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国有股总额的50%。
1.1.5 应该履行的程序: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以国有股进行质押,必须事先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明确资金用途,制订还款计划,并经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决定。
1.1.6 履行必要的审批备案手续: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在质押协议签订后,应该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将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证明文件、质押的可行性报告及公司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决议、质押协议副本、资金使用及还款计划、关于国有股质押的法律意见书等材料报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并根据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出具的《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表》,按照规定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国有股质押登记手续。
另外,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将其持有的国有股用于银行贷款和发行企业债权质押,还应当按照证券市场监管和国有股权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
1.2出现纠纷后的处理方式
1.2.1 协议转让
财企[2001]651号文《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就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后,不能清偿时,质押股权变现清偿的规定如下:
1.2.1.1 国有股用于质押后,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应当按时清偿债务。若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不能按时清偿债务的,应当通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将国有股变现后清偿,不得将国有股直接过户到债权人名下。
1.2.1.2 国有股变现清偿时,涉及国有股协议转让的,应按规定报财政部核准;导致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的,质押权人应当同时遵循有关上市公司收购的规定。
同时,协议转让时还要遵循国有股权转让的报批程序、评估作价、公平公开等相关规定的各项要求。
1.2.2 法院拍卖
为进一步完善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提高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的风险防范意识,切实加强国有股权的监管,维护债权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财企[2001]656号文《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被人民法院冻结、拍卖有关问题的通知》就上市公司国有股被人民法院拍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2.2.1 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前10天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指定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的报刊上刊登上市公司国有股拍卖公告。
1.2.2.2 国有股拍卖必须确定保留价。当事人应当委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评估机构对拟拍卖的国有股进行评估,并按评估结果确定保留价。
评估结果确定后,评估机构应当在股权拍卖前将评估结果报财政部备案。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属地方管理的,同时抄报省级财政机关。
1.2.2.3 对国有股拍卖的保留价,有关当事人或知情人应当严格保密。第一次拍卖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应当继续拍卖,每次拍卖的保留价应当不低于前次保留价的90%。
第三次拍卖最高应价仍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机构应当中止国有股的拍卖。
1.2.2.4 竞买人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受让国有股的条件。
1.2.2.5 拍卖成交后,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关于其所持国有股拍卖结果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该国有股被拍卖情况报财政部备案,并通知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属地方管理的,同时抄报省级财政机关。
1.2.2.6 国有股拍卖后,买受人持拍卖机构出具的成文证明以及买受人的工商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证明买受人身份性质的法律文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向原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主管财政机关提出股权性质界定申请,并经界定后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股权过户手续。
由上可知,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拍卖程序是十分严格的,对拍卖人、竞买人、保留价及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都有具体的要求,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目的昭然可见。
2、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质押
2.1 应注意的问题及履行的程序
目前的法律对国有股股东所持有的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质押,没有制定专门措施,因此,对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质押参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下称办法)执行即可。根据《办法》,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应注意下列问题及程序:
2.1.1 出质的股权范围: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除外(通常为上市公司)。
2.1.2 有权登记的单位: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2.1.3 出质的前提条件: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对于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以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应当经原公司设立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出质登记。
2.1.4 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2.1.4.1 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
2.1.4.2 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备注出质情况)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
2.1.4.3 质权合同;
2.1.4.4 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需授权)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下同);
2.1.4.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2.1.5 解除质押:出现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质权消灭的,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申请办理撤销登记。
质押注销或撤消的,均按照《办法》办理相关手续。
2.2 出现纠纷后的处理方式
出现纠纷后,对于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质押如何处理,国家并没有具体规定,因此,可以参照一般情况下的国有股权转让的规定执行。
2.2.1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2.2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国有产权有序流转的需要而出台的一部规范性文件。3号令第一次对国有产权转让的全过程进行了全面的规范,涉及到产权转让的各个方面,以下大致从六个方面介绍其要点:
2.2.2.1 明确了国有产权的概念。文件指出:“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2.2.2.2 规定了产权转让适用的原则。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2.2.2.3 正式提出了“进场交易”。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
2.2.2.4 指明了交易方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2.2.2.5 强调了产权交易要依照规定流程进行。按3号令的要求,分为转让的批准
程序和转让程序。在实际操作中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是进场前的准备阶段,第二是进场交易阶段,第三是完善手续阶段。其操作过程将在后文中详述。
2.2.2.6 明确了责任。3号令对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的多个主体,包括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产权交易机构、社会中介机构、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以及受让方的责任均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保证了产权转让及监督管理有据可依,规范运作。
2.2.3 《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对3号令发布后运行2年来所突出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规范,包括对协议转让的批准权限及程序、对外商受让国有产权的规定、对受让条件设置的规范要求、对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进一步规范。主要内容如下:
2.2.3.1 关于省级以上国资监管机构对协议转让方式的批准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不断提高进场交易比例,严格控制场外协议转让。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的结构调整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或者所出资企业(本通知所称所出资企业系指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内部资产重组中确需采取直接协议转让的,相关批准机构要进行认真审核和监控。
2.2.3.1.1允许协议转让的范围
2.2.3.1.1.1在国有经济结构调整中,拟直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总体规划。受让方的受让行为不得违反国家经济安全等方面的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且在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产业升级等方面具有明显优势。标的企业属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的,在协议转让企业部分国有产权后,仍应保持国有绝对控股地位。
2.2.3.1.1.2 在所出资企业内部的资产重组中,拟直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为所出资企业或其全资、绝对控股企业。
2.2.3.1.2 所出资企业协议转让事项的批准权限,按照转让方的隶属关系,中央企业由国务院国资委批准,地方企业由省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相关批准机构不得自行扩大协议转让范围,不得下放或分解批准权限。
2.2.3.1.3协议转让项目的资产评估报告由该协议转让的批准机构核准或备案,协议转让项目的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2.2.3.1.4相关批准机构应当在批准文件中明确协议转让事项执行的有效时限,并建立对批准协议转让事项的跟踪、报告制度。各省级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将协议转让的批准和实施结果报告国务院国资委。
2.2.3.2 关于外商受让企业国有产权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受让方为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的(以下统称外商),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
2.2.3.2.1向外商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进行。特殊情况下,确需采取协议方式转让的,应符合《办法》及本通知中关于批准协议转让的相关规定。
2.2.3.2.2 转让方在提出受让条件时,应对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相关规定,对国家对外商受让标的企业产权有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应在产权转让公告中予以提示。
2.2.3.2.3通过产权交易市场确定外商为受让主体的,由转让方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报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审核批准。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参照以上规定办理。
2.2.3.3 关于企业国有产权受让条件的审核管理
广泛征集受让方是落实企业国有产权进场交易制度的关键环节,转让方、相关批准机构和产权交易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受让条件的审核管理工作。
2.2.3.3.1 转让方在制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时,应当根据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情况,明确提出对受让方的受让条件要求。
2.2.3.3.2 对受让条件中表述不明确或者有违反公平竞争内容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及时向转让方提出修改建议,或要求转让方对受让条件的执行标准作出书面解释和具体说明。
2.2.3.3.3 受让条件及其执行标准的书面解释和具体说明经相关批准机构审核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在产权转让公告中一并公布。未经公布的受让条件不得作为确认或否定意向受让方资格的依据。
2.2.3.3.4 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受让条件,一经发布不得擅自变更。在产权交易机构尚未收到正式受让意向申请之前,确需变更受让条件的,应经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批准后,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予以公告,公告期重新计算。
2.2.3.4关于受让资格的审核确认
产权交易机构按照公布的受让条件提出对受让方资格的审核意见,并在征求转让方意见后,最终确认意向受让人资格。
2.2.3.4.1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正式表达受让意向的法人、自然人全部纳入登记管理范围,严格按照公布的受让条件进行资格审核后,提出具备受让资格的意向受让人名单。
2.2.3.4.2产权交易机构和转让方对意向受让人是否符合公告条件产生分歧时,产权交易机构可就有关分歧事项书面征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机构)意见,也可通过产权交易争端协调机制,对分歧事项进行协调。
2.2.3.4.3对意向受让人资格审核确认完成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关各方。
2.2.3.4.4当登记的意向受让人没有响应产权转让公告中受让条件的全部要求,或提出带有附加条件的受让要求时,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对其进行提示,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该意向受让人没有作出调整、纠正的,应取消其受让资格。
2.2.3.5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
按照《办法》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竞价形成,产权交易机构应按照有利于竞争的原则积极探索新的竞价交易方式。
2.2.3.5.1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经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企业情况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如拟确定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90%,应当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书面同意。
2.2.3.5.2 对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意向受让方而采取协议转让的,转让价格应按本次挂牌价格确定。
2.2.3.5.3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的职工安置、社会保险等有关费用,不得在评估作价之前从拟转让的国有净资产中先行扣除,也不得从转让价款中进行抵扣。
2.2.3.5.4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形成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以任何付款方式为条件进行打折、优惠。
2.2.3.6关于各级财政部门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的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认真做好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检查以及标的企业财政政策清理等工作,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审核或者审批:
2.2.3.6.1按照《办法》第26条审核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时,重点审核涉及《办法》第28条、29条规定的事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企业财务管理的政策规定。
2.2.3.6.2 按照《办法》第37条的规定,政企尚未分开单位以及其他单位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由政企尚未分开单位以及其他单位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综上,因国有股权设质后变现十分困难,再结合各地经济发展需要,目前部分区域国有股权设质情况十分普遍。
有关国有股权质押的审批问题
案情:A公司为100%国有控股公司,A公司享有B公司55%的股权(B公司为国有控股公司),B公司享有C公司30%的股权,现B公司欠D公司的债务,B公司想拿其在C公司的股权质押给银行,用来申请贷款还债。
问题:一、B公司在C公司的股权的性质如何?是否国有股权?
二、上述股权质押是否要经过国资委的审批?如何审批?是全部审批,还是先确定质押股权中包含的国有股比例,然后审批此部分?
问题一:
是国有股权。
问题二:
不需要。股权质押必须考虑2个问题,一是质押权本身能否生效;二是一旦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有效的质押权能否执行,亦即该股权最终能否拍卖。
对于第一个问题,肯定地告诉你,在质押阶段,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要求任何国有股权的质押需要经过谁的审批。此外,你可以看一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质押权自工商局登记之日起生效,工商局的登记办法中,提交文件一项,也没有要求提交国资委的批准。事实上,法律没有规定这种批准的程序,国资委也没有办法给你批。
对于第二个问题,在实现质押权的时候就必须转让国有股权,而国有股权在转让时需要经过审批。这里有2个分问题,第一,国有股权转让需要审批,但并非都需要国资委审批,例如,金融机构国有股权转让由财政部门审批。非金融类企业的股权,也只有一级企业,也就是最上面的集团公司,国资委直接做股东的公司转让股权才需要国资委审批,或者是某子企业是“重要子企业(一般是在国资委内部规定的,有的会公布在国资委网站上)”,他的股权转让才需要国资委审批,从您的情况来看,应该不太会涉及重要子企业的问题。除以上国有企业以外的其他国有企业的股权转让由一级企业(也就是集团公司)负责审批。
批的话,批的内容应该是批准B公司转让其在C公司的30%的股权,你当然可以算一下间接持有多少权益,但这是没有意义的,因为从是不是国有这个意义上讲,30%的股权是不可分的,任何的1%都有国有的成分,所以批的话是批这个30%。
其他问题:
首先是评估的问题,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接受非国有单位非货币资产出质的,需要进行评估,国有股权出质不需要评估。但是应当注意,实现质押权的时候,也就是转让的时候,是需要进行评估的,转让价格不能低于评估价格的90%。当然,这个影响不大。
其次便是进场交易的问题,所有国有股权转让都必须进产权交易所挂牌拍卖,不能自行转让,不过对你影响也不大。因为正如我之前所说,取得质押权的阶段不需要任何国资监管方面的手续,而实现质押权的时候,法院肯定也是到产交所拍卖,债权人当然也可以去竞拍。
总体答案如上,希望我的回答是您想要了解的信息。
国内首单股权质押平仓案例逼近
本报记者刘方
国内首单股权质押平仓案例已经临近
风雨欲来。
8月底,顾地科技的一则公告,让股权质押再度挑动市场的敏感神经:国内首单股权质押遭平仓案例或将出现。
顾地科技在公告中提到,控股股东广东顾地共持有公司股票14214.68万股,质押比例为99.95%,预警线区间7元~13元,平仓线区间6元~12元,其中广东顾地质押给海通证券的8399.14万股中的部分股份已临近平仓线,上述股权质押未进行配资及高杠杆融资,相关股东正在与海通证券协商,并罕见地提及“以保障股份交割事宜的顺利进行”。这意味着,一旦确实完成股权交割,顾地科技将成为国内首单股权质押平仓案例,顾地科技的控股股东席位也将就此易主。
股价跌破大股东的股权质押警戒线,上市公司找五花八门理由停牌早已见怪不怪,但直接提出停牌理由,是由于股价跌破大股东的股权质押警戒线甚至可能要进行平仓,仍是上市公司中的新鲜事。
但这则公告仅仅是一场闹剧的开幕。“保障股份交割事宜的顺利进行”在当事各方的公告战、法庭战之下,显得困难重重。
顾地科技控股股东广东顾地,最终选择了引入“外援”深圳市中衡一元投资筹资助其购买公司股票。
9月7日,顾地科技披露,控股股东广东顾地拟与深圳市中衡一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中衡一元”)共同发起设立顾地一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该基金预计注册资本12亿元,投资方向为通过合法合规的方式支持广东顾地购买顾地科技流通股票,剩余资金主要为上市公司公告投资或重组的项目的债权或股权投资。
“这种公开托市无疑有助于在短期内稳住公司股价,化解其迫在眉睫的爆仓风险,但事情的另一面是,杠杆资金介入后,广东顾地也将自身更紧密地与上市公司股价绑定在一起。借助进一步加杠杆来化解面临的爆仓危机,这或许是一次机会,但也有可能导致一场灾难。”河南一位券商人士直言。一声叹息下,业界更为关注的,显然是谁将成为股权质押下一个风险点?还有哪些上市公司存在这样的风险?
大环境下,河南上市公司亦有卷入者。
根据公告,截至8月底,在2015年度,河南72家上市公司至少已有11家上市公司大手笔质押公司股份,约占全部上市公司数量的15%左右。其中,有些公司频繁解押再质押,更有股东质押自己持有的全部股份。
质押股份增持——大股东和小散共度难关
西泵股份有点虚惊。
今年3月26日,宛西控股将其持有的西泵股份限售法人股4145万股(占本公司股份总数的43.18%)质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行。截至公告日宛西控股共计持有本公司股份4145万股,占本公司总股本9600万股的43.18%;宛西控股累计质押的本公司股份数为4145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43.18%。
宛西控股是西泵股份的第一大股东,它将手里的全部西泵股份的股权都质押给中国银行。
记者查阅了一下,3月26日,西泵股份收盘价约为32元,9月15日,其收盘价为26元。
“银行做股票质押业务,一般以该股票近60天的均值计算,质押率为20%~30%,即在均值基础上打2~3折,激进一点的券商会放到股价的四成,从目前的情况看,西泵股份的安全边际应该还是挺高的。”九鼎德胜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董事长张保盈博士对记者说。
一位招商银行的员工介绍,银行在做股权质押贷款时,根据企业经营、市盈率等情况,质押折算率一般在0.1到0.6之间浮动,强行平仓线则为170%-180%。“折算率一般比较低,相当于事先就给上市公司积累了比较高的安全垫。”
除西泵股份之外,河南本年度有过股票质押行为的上市公司还有新开源、佰利联、牧原股份、好想你、中原内配、隆华节能、黄河旋风、豫金刚石、通达电缆、濮阳濮耐,但比例都不高,“质押押丢了大股东”的“险情”概率很低。
一个有意思的现象是,相当一部分大股东,是在7月份将自己的股权质押给券商或银行融资,比如说,7月20日,牧原股份董事长秦英林将占牧原股份总股本2.81%的股权质押给中原银行;好想你董事长石聚彬7月15日将占公司总股本的11.25%的股权质押给中信建投证券;7月6日,中原内配副董事长张冬梅将占公司总股本0.60%的股权质押给中原证券;7月3日,隆华节能控股股东李占强将占公司总股本2.58%的股权质押给国泰君安,大河报记者查阅公告发现,这些上市公司股东往往是在同一时期,发布了大股东增持或者员工持股计划的公告。大股东选择在这个时候质押融资,大部分是为了获取资金,增持股份。从这种意义上来说,也算是大股东和小散们共度难关了。
最高法院股权质押裁判规则9条
【规则摘要】
1.第三人以股权抵债权,未能完成,不发生债务转移
——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以股权抵债权协议,在未办股权变更登记又未明确约定债务转移情况下,原债权债务仍有效。
2.发起人为抵偿债务而转让股份,可约定在三年之后
——债权人与债务人可约定以债务人作为发起人所持股份公司的股份抵债,并可将转让时间约定在公司成立3年之后。
3.以股权作为质物提供质押担保的,不适用保证期间
——以股权作为质押的担保函中虽有“保证”字样,但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不能适用。
4.债权人诉请连带责任,法院可以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债权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或不生效的,可以判决担保人只承担赔偿责任。
5.强制执行债权文书公证管辖范围,不包括担保协议
——公证机关能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仅限于《公证暂行条例》规定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不包括担保协议。
6.基于股权登记公信力取得质押权,可对抗法院执行
——基于股权登记公信力而取得的股份质押权,未经撤销登记,可对抗其他请求权,亦不为法院事后冻结裁定所否定。
7.股权质押效力及于孳息,无需就此另行约定和登记
——股份质权效力及于股份的孳息,股份质押一经生效,由其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增股份当然具有同样的质押效果。
8.涉外股权质押的法律适用,应采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涉外动产物权应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精神,参照世界各国目前普遍采用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确定法律适用。
9.以诈骗所得股份设定质押权,第三人可依善意取得
——行为人将诈骗的股权已用于质押贷款,贷款人如确属善意取得该股权质押权,则依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不再追缴。
【规则详解】
1.第三人以股权抵债权,未能完成,不发生债务转移
——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以股权抵债权协议,在未办股权变更登记又未明确约定债务转移情况下,原债权债务仍有效。
标签:质押|股权质押|股权转让|付款责任|债务转移
案情简介:1998年,仪器公司、仪器集团与证券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仪器集团为仪器公司返还证券公司预先垫付的股票款28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2001年,各方签订《会议纪要》,约定仪器集团以其持有仪器公司的股权经评估作价后转让给证券公司。后因未经相关评估和审核程序,仪器集团只就持有仪器公司的1710万法人股办理了质押权人为证券公司的质押登记手续。仪器集团以《会议纪要》构成债务转移为由,主张免除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①《会议纪要》约定的是以担保人所持有股权折抵债权方式实现债务清偿,同时也约定了实现的方式和途径,但因未完成对仪器公司的资产审计和股权价格评估工作,而无法确认本案债权折抵股权数量,故《会议纪要》约定以股权折抵债权方式解决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最终没有实现,仪器公司仍应根据《补充协议》确定的债务总额,扣除已偿还的部分,承担偿还责任;仪器集团仍应依据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②本案证券公司与仪器集团为履行《会议纪要》约定,最终仪器集团同意质押给证券公司1710万股,并完成了质押担保手续。据此,应认定证券公司对该部分股权享有质权。但双方为债权债务清偿和股权质押的往来函件中,并无仅以1710万股折抵仪器公司欠证券公司的所有债务的意思表示和约定,且仪器集团亦未对仪器公司股权进行价值评估,更未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因而不可能构成国有股权转让的事实发生。故判决仪器集团对仪器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券公司可对享有质权的股份通过折价、变卖或拍卖方式优先受偿。
实务要点: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的以股权抵债权协议,在未办理相关手续而未能实现时,在未明确约定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担保关系仍然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24号“某证券公司与某仪器公司等承销协议纠纷案”,见《国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西仪股份有限公司、西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券承销协议纠纷上诉案》(审判长周帆,代理审判员贾纬、沙玲),载《民商事审判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00401/5:254)。
2.发起人为抵偿债务而转让股份,可约定在三年之后
——债权人与债务人可约定以债务人作为发起人所持股份公司的股份抵债,并可将转让时间约定在公司成立3年之后。
标签:质押|股权质押|股权转让|股份代持|以股抵债|发起人股份
案情简介:1999年12月,国资局和实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实业公司所欠科技公司和银行共计7000万余元由国资局偿还,实业公司将其对科技公司的2000万余股发起人股份在公司成立3年后即2002年2月3日转让给国资局,在转让之前,实业公司以该股份为国资局提供质押,并约定质押期间由国资局享有股东权益及股票分红、送配股权利。随后,双方与科技公司和银行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
法院认为:①国资局与实业公司协议债务转让与承接后即与债权人科技公司和银行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由国资局承接债务,该债务转让与承接符合《合同法》第84条关于债务人转让义务的规定,应为有效。实业公司为科技公司发起人,其与国资局签约时将股份转让时间约定在公司成立3年之后,不违背《公司法》关于限制发起人转让股份期间的规定,应认定该股份转让协议内容有效。②《公司法》规定3年不得转让股票是针对股权本身并非针对支付股票对价,故协议约定股份转让同时,实业公司持有的科技公司股票分红、送配股的权利由国资局享有,同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为有效。③双方关于股权质押担保的约定内容不违反《公司法》第14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3条规定,但因未办理出质登记,故质押协议未生效,不能产生质押效果。判决实业公司应向国资局转让案涉股份。
实务要点: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债务人作为发起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份抵债,并将股份转让时间约定在公司成立3年之后的,该约定不违背《公司法》关于限制发起人转让股份期间的规定,应认定该股份转让协议内容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国资局与某实业公司等股份转让合同纠纷案”,见《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转让和质押的限制——平江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与湖南泰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王东敏),载《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案例评析》(200301/3:214)。
3.以股权作为质物提供质押担保的,不适用保证期间
——以股权作为质押的担保函中虽有“保证”字样,但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不能适用。
标签:质押|股权质押|保证|保证成立
案情简介:1996年,技术公司向银行贷款7310万元。同年5月,发展公司向银行提供的担保函称:以在旅游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抵保证方式”提供“补充保证”。1998年1月和8月,发展公司分别又向银行出具承诺,继续以股权提供担保责任。2000年5月,银行诉请追索借款并主张质押担保权。
法院认为:①虽然担保函中有“保证”字样,但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从担保函内容看,发展公司用其在旅游公司所拥有的股权为技术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并不含有保证意思表示。②本案银行与发展公司之间为股权质押担保关系,应适用《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关于质押担保的有关规定,《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发展公司于1998年8月向银行发函承诺承担担保责任,银行于2000年5月向发展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实务要点:以股权作为质押的担保函中虽有“保证”字样,但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应认定为股权质押担保关系,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不能适用。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监他字第17号“某银行与某发展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关于荆州市商业银行与广州世界大观园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本案是股权质押担保还是保证与股权质押两种形式并存》(李桂顺,最高人民法院),载《审判监督指导·请示与答复》(200502/18:61)。
4.债权人诉请连带责任,法院可以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债权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或不生效的,可以判决担保人只承担赔偿责任。案情简介:1996年,技术公司向银行贷款7310万元,发展公司以其在旅游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但发展公司一直未向银行移交股权凭证,旅游公司亦未将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银行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发展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标签:质押|股权质押|诉讼程序|诉讼请求|不告不理
案情简介:1996年,技术公司向银行贷款7310万元,发展公司以其在旅游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但发展公司一直未向银行移交股权凭证,旅游公司亦未将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银行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发展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院认为:①本案中,发展公司承诺股权质押担保,但未将股权证书移交质权人银行持有,旅游公司亦未将股权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故发展公司与银行之间股权质押合同未生效。因此给质权人银行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发展公司依法应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②对债权人而言,连带责任优于赔偿责任。债权人基于担保合同已生效且有效的认识,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时,在责任类型上选择了连带清偿责任即担保责任,而未主张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或未生效,并认定担保人对此有过错的,可以根据担保人的过错程度,依法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样处理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
实务要点:债权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或不生效而判决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监他字第17号“某银行与某发展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关于荆州市商业银行与广州世界大观园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本案是股权质押担保还是保证与股权质押两种形式并存》(李桂顺,最高人民法院),载《审判监督指导·请示与答复》(200502/18:61)。
5.强制执行债权文书公证管辖范围,不包括担保协议
——公证机关能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仅限于《公证暂行条例》规定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不包括担保协议。
标签:质押|股权质押|执行|管辖|公证债权文书|公证范围|担保协议
案情简介:1997年,就信托公司欠证券公司资金,证券公司同意信托公司以燃气公司持有管道公司的法人股股权750万股“抵押”作为还款担保。该“抵押协议”做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1998年,证券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质押股权。
法院认为: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1985年4月9日作出的《关于已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公证机关能够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仅限于《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第10项规定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即使此后的司法解释扩大了公证管辖的范围,仍不包括担保协议。②本案公证处所作公证并注明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的公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执行法院对燃气公司的强制执行缺乏合法的执行依据。
实务要点:公证机关能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仅限于《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第10项规定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即使此后的司法解释扩大了公证管辖的范围,仍不包括担保协议。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质押股权异议案的复函》(2003年8月26日〔2000〕执监字第126号)“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与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海口营业部、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海南赛格燃气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质押股权执行异议案》(刘涛),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0402/10:116)。
6.基于股权登记公信力取得质押权,可对抗法院执行
——基于股权登记公信力而取得的股份质押权,未经撤销登记,可对抗其他请求权,亦不为法院事后冻结裁定所否定。
标签:质押|股权质押|执行|股权|裁定送达|股权登记公信力
案情简介:1998年6月3日,执行法院依证券公司申请,向燃气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于6月16日裁定冻结燃气公司在管道公司的股权,随后在同年9月2日向股权登记机构送达协助执行函,股权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经查询无质押冻结情况后办理了冻结,执行法院对该冻结股权进行了评估、拍卖。银行以其持有的质押登记证书主张,其在1998年7月21日即因贷款合同获得该股权的质权,并在股权登记机关办理了质押合同的登记,因工作人员操作失误未将质押情况输入电脑,致使该质押股权被执行。
法院认为:①执行法院关于冻结燃气公司所持有的股权裁定,虽已依法生效且送达了当事人,但对公司股份进行财产保全的法律效果并不因裁定书的生效或送达当事人而自然产生,必须在依生效裁定实施了执行措施后方能产生限制股权转让、设质等效果。②在执行法院裁定未送达股份登记机构协助执行情况下,曾收到裁定书的持股人另行以该部分股份出质,属于其自身拒绝履行生效裁定或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在质权人及登记机构无过错亦不存在其他足以导致无效情节的情况下,应认为该出质及登记行为有效。③基于登记公信力而取得的质权,未经法定程序撤销登记之前,可以对抗其他任何请求权,亦不为人民法院事后的冻结裁定所否定。
实务要点:基于股权登记公信力而取得的股份质押权,未经法定程序撤销登记之前,可以对抗其他任何请求权,亦不为人民法院事后的冻结裁定所否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质押股权异议案的复函》(2003年8月26日〔2000〕执监字第126号)“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与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海口营业部、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海南赛格燃气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质押股权执行异议案》(刘涛),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0402/10:116)。
7.股权质押效力及于孳息,无需就此另行约定和登记
——股份质权效力及于股份的孳息,股份质押一经生效,由其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增股份当然具有同样的质押效果。
标签:质押|股权质押|执行|股权|孳息归属|送股、转增股
案情简介:1998年7月,银行即因贷款合同获得燃气公司持有管道公司的股权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同年9月,以燃气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另案执行法院裁定冻结该股份的送股、转增股。银行认为该本股的红股应属于孳息,虽未办理质押登记,亦属其股份质权效力范畴。
法院认为:我国担保制度中的质权属于收益质权,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孳息。股份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的孳息,意味着设立质押包括进行质押登记时无须特别
就股份的孳息另行约定和登记。股份的质押一经生效,由其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增股份当然具有同样的质押效果。法院在执行中当然也无权将已设质之股份所产生的送股、转增股另行执行给质权人之外的任何人,否则将构成对质权的侵害。故本案执行法院对燃气公司的强制执行应予纠正。
实务要点:我国担保制度中的质权属于收益质权,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孳息。股份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的孳息,即设立质押包括进行质押登记时无须特别就股份的孳息另行约定和登记,股份的质押一经生效,由其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增股份当然具有同样的质押效果。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质押股权异议案的复函》(2003年8月26日〔2000〕执监字第126号)“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与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海口营业部、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海南赛格燃气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质押股权执行异议案》(刘涛),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0402/10:116)。
8.涉外股权质押的法律适用,应采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涉外动产物权应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精神,参照世界各国目前普遍采用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确定法律适用。
标签:质押|股权质押|执行|股权|涉外股权质押|物之所在地法
案情简介:1995年7月13日,香港财务公司依与香港投资公司所签《抵押契约》取得对香港投资公司全部财产包括持有南京开发公司65%股权的质押权,并在香港依香港法律办理了抵押注册登记。2002年,南京中院执行香港投资公司时,对其所持有的南京开发公司65%股权进行了冻结并裁定过户给他人,南京对外经贸合作局作出了同意批复。香港财务公司以其系股权质押权人提出异议。
法院认为:①案涉《抵押契约》所涉及的质押物,是香港投资公司在南京开发公司持有的65%股权。虽然我国法律对涉外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本案可参照世界各国目前普
遍采用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因南京开发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故该公司股权的质押是否有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来认定。②上述抵押契约签订时,《担保法》已通过并颁布,且于1995年10月1日实施。《担保法》实施后,香港财务公司应按该法第78条第3款规定,将香港投资公司在南京开发公司持有的65%股权在内地办理股份出质记载手续,但香港财务公司未办理股份出质登记,故其抵押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鉴于香港投资公司所持南京开发公司65%股权已经南京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故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实务要点:涉外动产物权应根据《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参照世界各国目前普遍采用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确定法律适用。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股权质押未经登记在执行中质押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的复函》(2003年10月9日〔2003〕执他字第6号)“广东国际关系调研室与香港千帆投资有限公司、(香港)越信隆财务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见《(香港)越信隆财务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涉外股权质押未经登记在执行中质押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泓),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0401/9:74)。
9.以诈骗所得股份设定质押权,第三人可依善意取得
——行为人将诈骗的股权已用于质押贷款,贷款人如确属善意取得该股权质押权,则依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不再追缴。
标签:质押|股权质押|执行|刑民交叉|善意取得|刑事追赃优先
案情简介:2001年,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实业公司犯合同诈骗罪,裁定追缴已冻结的股份公司的5400万余股法人股发还被害单位物资公司。成都中院在执行追赃时发现,该股权已于1998年向银行贷款设定了质权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并由银行作为执行申请人已申请广州中院强制执行。
法院认为:①银行向实业公司发放质押贷款,并无违法行为,亦无证据证明银行接受实业公司所有的股份公司案涉法人股作为质押物,是其在明知该质押物为实业公司诈骗所得的情况下做出的,故应认定银行是善意取得案涉股权的质押权。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11条“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进行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的规定,银行的优先受偿权应依法予以保护。故广州中院只能执行实业公司其他财产,不能将案涉法人股作为执行标的,实业公司诈骗所得法人股除银行善意取得的以外,应依法追缴,并发还给被骗单位物资公司。
实务要点:行为人将诈骗的股权已用于质押贷款,贷款人如确属善意取得质押权,则不再追缴。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追赃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争议案的复函》(2002年2月1日〔2001〕执协字第30号)“交通银行广州分行江南支行与广东飞龙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案”,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追赃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争议案》(王飞鸿),载《执行工作指导·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0401/1: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