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投资者管制之《证券法》
《证券法》对非注册对冲基金的潜在投资者人数并没有限定。直到最近,《投资公司法》才对此作了补充。《投资公司法》指出了对冲基金不同于一般投资公司的定义:它们的受益所有人不足100名,而且不公开、也不打算公开发咨证券。对冲基金不是投资公司这一界定对对冲基金而言至关重要,因为注册投资公司必须有董事会,且其中至少有60%是独立成员。蓝事会要核准投资协议、负责安排保管和其它基金运作事宜。而且,投资公司还不能从事某些交易,诸如某些关连交易、信贷杠杆的使用和其它对冲基金策略要素等。因此,《投资公司法》将对冲基金作为投资公司的一种例外,实际上赋于了对冲基金更为广阔的投资策略空间和更大的自由度。
1997年4月推行的((1996年国民证券市场推进法》再次将对冲基金界定为投资公司的一种例外:仅仅对“合格认购者”(qualified purchasers)发售证券,且没有、也不打算公募其证券。在此,“合格认购者”指投资顺不低于,以500万美元的自然人或家族公司,受托人和所有受与人、赠与人都是合格认购者且不以获取证券为特定目的的信托,以及其他为自己或为其他合格认购者交易的、投资不少于2500万美元的所有投资者。显然,该法提高了资格标准,消除了对对冲基金合伙人的人数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