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投资者管制之《1940年投资顾问法》
《1940年投资顾问法》对投资顾问施加管制,以保护集合投资工具中的股票持有人。管制抑制了投资顾问经理公司获取效益补偿的能力,并要求他们实行信息披礴。该法要求部分对冲基金经理人注册,但另一些经理人则可以申请免注册,条件是顾间公司不公开寡集客户、或者对冲基金在前些年只有不到巧个委托人。
在美国,不少对冲基金经理人和投资顾问因为在交易所期货市场上的商业合伙经理人(commodity pool opemkn)和(或)大交易商的身份,必须遵从《商品交易法》。《商品交易法》(CEA)和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IC)没有将私募基金排除在管制之外。“商业合伙”的涵盖面很广,包括出于投资目的募集资金或其他资产且用以建立期货合约和商品期权头寸的所有企业。但有些投资工具虽然受CEA约束,却可以不执行信息披露和报告要求,原因之一是投资者经脸丰富,原因之二是避免双重管制或避免与证券交易管制相冲突。当然,那些由非美国人经营的、且不向美国投资者发售的离岸基金无需在CFPC注册。
美国对商业合伙及其商业合伙经理人施以注册、信息披露和报告要求。在注册要求方面,CEA严禁有犯罪前科的个人成为商业合伙经理人及其销售商;注册申请须提交CFPC的官方代表,即自律性组织国民期货协会(NFA);商业合伙经理人的申请人或合伙人(associated person)必须通过国民期货协会组织的专业考核。
根据信息披露和报告要求,合伙经理人在发售基金股份之前必须向CFrc提交有关信息的公开报告,向潜在投资人提供公开报告副本。报告内容须涉及合伙的有关风险、投资人的费用、合伙经理人和交易顾问的历史业绩、商业背景、被诉讼记录以及他们间的任何利益冲突。此外,合伙经理人还需向CFTC提交、向投资人提供期间财务报表和经审核的年报。期间报告一般指季度报告,如果该合伙的(财政)年度初净资产超过50万美元,则须提交月度财务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