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我们通过数学建模的方法对不同假设背景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最优选择进行了模拟。现实中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选择往往受到众多复杂多变的因素的影响,本书模型通过设定的种种假设条件只从中选择有限的因素进行推演,实际上是将研究对象进行了抽象。虽然选择的因素是主要的、关键的,但挂一漏万的研究方法使得研究结论也会偏离实际状况。尽管如此,数学模型得出的结论还是能够给我们一些启示的。
从理论上讲,即使没有政府的强制性信息披露规定以及司法诉讼的威慑,仅依赖市场自身机制的约束,上市公司也是存在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动因的。市场机制一方面促使上市公司的内在披露动因发挥作用,如降低交易成本、筹措资金、降低资本成本、获得比较优势、维护市场声誉、解除受托责任等等;另一方面通过完善自身机制将上市公司的自愿性信息披露动因转化为自愿性信息披露实践,如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契约,提高证券市场的有效性与竞争性,建立上市公司信誉评价体系,加大代理人的担保成本、剩余损失,健全和完善经理人才市场和公司兼并市场等等。但仅凭市场机制自身所能促成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比例较为有限。如模型1中推演的结论,只有当β+γ<φ时,上市公司才会完全披露信息。即在单纯的市场机制下,只有上市公司通过隐匿信息牟取利益的操作成本过大,并且公司管理层持股比例也较大的条件下,上市公司才有动机完全披露信息。或者说,只有当上市公司发觉以较高的成本去牟取小部分股东的利益不划算时,才会选择完全披露信息。而在其他任何不满足以上苛刻条件的情形下,上市公司都没有动力完全披露信息。
而行政监管、司法诉讼的介入拓宽了上市公司完全信息披露的适用条件。在模型2中,当β+y<φ+HG时,上市公司会完全披露信息。在模型4中,当β+y<φ+ABPγ+HC时,上市公 司会完全披露信息。行政监管、司法诉讼给予上市公司的成本压力政变了其在进行披露选择时的收益函数,进而转化为披露信息的动力。
另外,上市公 司管理层与公众投资者之间存在一种非合作博弈的过程。为了能使公司生存、发展甚至盈利,自愿性披露才是管理层的明智之举,但如果没有行政监管和司法诉讼的适度介入,双方博弈的结果极可能是模型1中提到的寄生关系甚至捕食关系。例如,在证券市场中,有些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很少甚至没有,股民由于缺少足够的信息而判断失误导致投资失误;有些上市公司为了吸引股民投资,会积极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但其中含有大量虚假信息或夸大业绩正面形象的好消息,而避开披露对公司不利的坏消息,来诱导投资者,导致股民被套牢而损失惨重甚至血本无归。这种关系最终将发展为上市公司不披露,投资者不投资的状态,从而导致证券市场不能正常运转。只有行政监管和司法诉讼的适度介入,通过强制信息披露制度,才能将上市公司与公众投资者的关系稳定在互惠共生的兼顾效率与公平的状态。
但行政监管和司法诉讼的介入也存在适度的问题。如果政府过度的要求强制性信息披露,一方面会破坏自愿性信息披露的生成机制,另一方面会造成信息披露过剩,管制成本过高。如果法律过度的加大对上市公司违规信息披露的惩处力度,也会抑制公司的自愿信息披露动力。因此,目前在我国的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改革中,一方面,要大力发展和完善市场机制的作用,促使上市公司的自愿性.信息披露;另一方面,在存在市场失灵,即市场机制保障自愿信息披露诚信的条件尚未成熟时,可以引入行政监管和司法诉讼等第三方干预机制的介入,在不破坏市场自身约束机制的前提下,最大效用的发挥行政监管和司法诉讼的约束机制,以实现上市公司的最优信息披露。行政监管和司法诉讼的干预效果也依赖众多因素,如模型4提到的:行政监管的执行能力(H); 监管部门对违规信息披露上市公司的惩处力度(C); 投资者诉讼意识(B);法庭的信息甄别能力(A); 律师的激励机制(D); 诉讼成本(C);诉讼赔偿比率(P)等等。所以,对这些影响因素的完善也是提高强制信息披露制度运行效果的基础。
综上所述,一方面完善市场机制促使上市公司的自愿信息披露,一方面改善行政监管和司法诉讼的实施环境促进上市公司的强制信息披露,构建由市场机制、行政监管、司法诉讼三方力量组成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框架体系,以适应证券市场的动态发展过程,这是市场和政府共同的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