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与民间金融的结合形成两个民间融资市场,即传统的社会网络民间融资市场和互联网民间融资市场。两个市场要素并不完全相同,资源配置机制存在明显差别,所适用的法律制度也不完全相同。
在部分传统民间融资法律制度不再适用的同时,需要建立针对互联网融资特点的新制度。这决定了对互联网时代民间融资的法律监管是一个系统性治理问题,而不是现在许多人关注的法律技术性问题。
互联网对民间融资法律规制带来挑战
互联网与民间金融的结合正逐步改变金融市场体系的结构,形成配置金融资源的新市场,为互联网时代民间融资法律规制带来新的挑战。
金融市场的第一个制度要素是交易主体,在依托互联网形成的民间融资市场中,交易主体出现新变化。相对于正规金融市场,互联网形成的民间融资市场处于更加开放的状态,法律对参与互联网融资的主体限制较少,除正规金融机构外,多数市场主体都可以比较自由地参与互联网融资,这极大地扩展了金融交易的地理范围,拓展了金融市场交易主体的范围和类型。市场的开放及交易主体范围的扩大会引起市场主体结构、市场竞争结构、市场结构和秩序的变化,进而推动法律制度发生诱致性变迁。民间融资市场主体的变化为法律规制提出两个挑战:第一,在互联网时代,对于民间融资的监管,是以主体身份确定监管对象,还是以行为性质划分监管对象;第二,对非金融机构的金融交易活动应当如何规制,是否需要纳入法律对金融机构的监管范围。如果不纳入,对这些机构的金融交易活动又如何规制。
金融市场体系的第二个要素是交易价格。我国正规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虽然已经市场化,但存款利率尚没有完全市场化,融资价格仍然受到一定程度的管制,尚不是完全的市场价格机制。即使银行存款利率完全走向市场化,由于银行间的竞争相对比较充分,存款利率也不会有太大波动。传统的民间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自由确定,因信息不对称等因素的影响,利率变动幅度非常大,容易出现利率过高的现象。通过互联网的民间融资除了受最高利率的限制外,目前不存在其他法律限制,是完全市场化的利率机制,比正规金融市场的利率机制更加灵活。另一方面,借贷双方在网上自由选择交易主体、交易对象和交易内容,市场竞争更加充分,整体上降低了民间融资的交易成本。目前最主要的互联网融资类型如P2P、众筹等利率,都是通过市场自由竞争确定。这种利率机制不同于正规金融市场的价格机制,也不同于传统民间金融市场的价格机制,形成比较自由和充分的价格竞争机制,传统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贷在互联网民间融资中几乎不大可能出现。这从根本上改变了对传统民间融资实施法律规制的条件,但同时也为法律规制提出一个新问题,即如何保障通过互联网实现金融交易价格的公平竞争。
互联网改变了传统金融的销售渠道和金融产品获取方式
在互联网融资中,互联网改变了传统金融的销售渠道和金融产品获取方式,交易工具和方式出现新变化。互联网金融主要通过网络生成和传播信息,通过搜索引擎对信息进行收集、排序和检索,有效满足用户在信息挖掘和信用风险管理方面的需求,以点对点直接交易为基础进行金融资源配置。资金和金融产品的供需信息在互联网上发布并完成匹配,供需双方可以直接达成交易,交易手段更具有自主性、快速性和广泛性,融资环境更加透明,融资成本显著降低,金融交易和金融服务的边界进一步拓展。为了回应这一变化,民间融资法律规制的边界是否需要拓展,法律如何认定民间融资中不断出现的新金融交易和服务。
由于交易主体、交易价格机制和交易工具的变化,互联网改变了民间融资法律规制的市场约束条件。以“熟人社会”形成的社会网络为基础的传统民间融资具有极强的私人性与隐蔽性,交易信息存在双重不对称情形,规制机构很难获得民间融资的准确信息,法律规制长期存在三个难以克服的悖论:一是民间借贷需要法律规制,但又不能给法律规制提供完全的信息;二是民间借贷规制需要一定量的公共信息,但民间借贷信息具有极强的私人性;三是民间融资交易前的信息优势在促进民间金融资源优化配置的同时又成为民间借贷逃避法律规制的便利条件。当融资信息进入互联网系统,就会将传统民间借贷的网络从“熟人”网络扩展到“陌生人”网络,将传统的“人格金融”转变为“规则金融”,降低了民间融资的私人性和隐密性,交易信息具有了一定程度的公共性,监管部门获得民间融资的整体信息成为可能。这无疑是互联网对民间融资法律规制的最大影响。
互联网与民间金融的结合形成了两个民间融资市场
互联网与民间金融的结合形成了两个民间融资市场,即传统的社会网络民间融资市场和互联网民间融资市场。两个市场要素并不完全相同,资源配置机制存在明显差别,所适用的法律制度也不完全相同。从长期看,对互联网民间融资的法律规制,既不能完全适用正规金融市场的监管制度,也不能完全适用传统民间融资市场的监管制度,必须通过制度创新建立新的监管制度,才能满足互联网时代民间融资发展的需要。这个制度创新的路径是在传统民间融资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增加针对互联网民间融资的法律制度,形成二元民间融资法律制度体系。在二元制度体系中,一些传统民间融资的法律制度不再适用。首先,与互联网结合后,民间融资具有更加突出的普惠性,民间金融资源的配置更有效率,增强了金融资源对市场各类主体的可获得性,现有为防范民间融资过度投机而设定的法律规制如高利转贷罪、非法经营罪等不能再适用。其次,互联网使民间融资形成更加充分的市场竞争机制,民间融资的价格更加公开透明,通过P2P平台发生的借贷利率虽然高于银行存款利率和多数正规金融机构理财产品的收益率,但高出的幅度有限。因此,对传统民间借贷利率规制,包括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通过司法解释确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保护标准将失去意义。在部分传统民间融资法律制度不再适用的同时,需要建立针对互联网融资特点的新制度。这决定了对互联网时代民间融资的法律监管是一个系统性治理问题,而不是现在许多人关注的法律技术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