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传统自愿信息披露理论前提假设的质疑。反对者认为:
首先,市场失灵、管理层机会主义、法律不完备等问题的存在,使得传统自愿信息披露理论的依存前提发生松动,这直接质疑了自愿披露的效果。
其次,基于有效市场假说的披露信息可核实和可观测性客观上并不存在。再次,代理契约和激励契约的完备性受到质疑。最后,现实的法律不完备性动摇了传统自愿信息披露理论的规避诉讼风险动因假设。
(2)相关的理论发展、调查和实证研究。
针对斯蒂格勒教授关于《1933年证券法》注册管制效果的研究结果,Irwin Friend和Edward S. Herman (1964) 提出了尖锐的批评。他们在批评文章中指出,强制信息披露制度降低了信息风险和欺诈风险,这种风险的降低就是强制登记和强制信息披露制度有效性的最好证明。他们认为,强制信息披露通过为投资者提供更多确切信息从而减少了不确定性来实现这--目的。宾州大学教授MorrisMedelson(1978)也质疑斯蒂格勒教授研究方法上的错误,并肯定强制披露制度在减少证券欺诈和增强公众对证券市场信心方面的积极作用。Carol Simon (1989)用新的研究方法进行了与斯蒂格勒教授和GreggA.Jarrell教授类似的研究。Simon分别考察了《1933年证券法》对在纽约证券交易所新发行的证券和在其他证券交易所新发行证券的影响,并将二者进行比较。Simon 发现,在《1933年证券法》出台前后,在纽交所上市的证券,其价格与价值偏差不明显;相反,在其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证券,其偏差则较明显。Simon 发现,证券法颁布后,证券收益的差异下降了,新发行证券的风险降低了。1933 年证券法显著地影响了那些在此之前不向投资者披露信息的公司。
此外,威廉,比弗(1968) 考察了《1934 年证券交易法》的周期性披露要求对证券市场的影响。他测算了在宜告预备收益前后的周交易量,发现在宣告预备收益的当周,交易量要大于之前和之后的八个周,特别是在公告之后的两三周内,交易更活跃。这说明财务报告书确实对交易量有所影响。
乔治●本斯顿(1973) 发表了《被要求的披露与股票市场:1934年证券交易法评估》一文,这篇文章主要是针对SEC有增加上市公司披露要求的意图而撰写的。他采用实证分析的方法,从公平和有效的角度进行了分析,论证了强制信息披露的合理性。
针对伊斯特布鲁克和费雪教授所推崇的“自愿披露”观点,美国哥伦比亚大学的小约翰.科菲(1984) 教授发表了《市场失灵与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的经济分析》。在文章中,科菲教授指出,强制披露制度是正当的,它虽然不能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分配公平的总体目标,但却能够提高资本市场配制效率。“自 愿披露”作用是有限的。自愿披露理论假设了一种前提,认为管理层会因为公司业绩的变化而做出自己的“赔偿”,事实上这种赔偿机制的实施是困难的,并且也不能杜绝管理层的机会主义行为。科菲教授认为,信息是公共物品,因而证券研究具有供给不足的趋势。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刺激了信息的总供给,从而使资本市场的配置更有效率。另外,在谈及市场自我监管与政府行政监管的利弊时,科菲教授认为,美国的金融家们在试图从欧洲吸收资本的时候,也努力支撑他们自己的声誉以使投资者对投资美国感到放心。此外,证券交易所(特别是纽约证券交易所)通过自我监管提供上市标准来保护投资者以作为与其他交易所竞争的手段,但是自我监管只能使一国走这么远。虽然“政府对私有经济进行调控监管的自然结果是抑制革新,特别是任何自我调控的努力”,但是他支持强制监管。他认为,如果没有能够减少市场崩溃风险的强制性法律,那么市场就不能够最优地运行,也不能得到充分的发展。他对市场持怀疑态度,认为股东价值最大化最终需要以强制监管形式出现的政府干预。
在自愿披露与强制披露的关系方面,很多学者也做了深入探讨。1985 年,罗纳德●戴伊(1985) 和Jung & Kwon (1988) 建立了一个公司自愿披露的模型。在这个模型中,他们假定:公司获得信息后是否披露是不确定的,所有投资者都不知道公司是否有未披露的信息。这时,公司只有在预期股价高于未披露的情况下才会做出披露。这表明,自愿信息披露的有效性是受特定条件限制的。1998年,罗纳德●戴伊(1998) 将此模型进行了扩展,他研究的是在三方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公司的自愿信息披露行为。该文章论证了公司将通过更加频繁的信息披露作为日益增长的有意识的投资者人数的反应。这也说明了自愿信息披露的局限性。1990 年,罗纳德.戴伊对强制披露和自愿披露进行了比较。他对存在金融外部性(一个公司的披露能够改变投资者对其他公司现金流分布的认识)的披露政策的研究发现,在这种情况下,强制披露仅仅与公司自愿披露-致,强制披露没有充分的理由;在存在实物外部性(一个公司的披露能实际地改变其他公司的现金流分布)的情况下,强制披露与自愿披露之间关系很难做出一般说明。显然,后者假设更贴近现实,也就是说,没有明确的证据表明强制信息披露的无效。此外,1997年迈克尔●费希曼和凯思琳,哈格蒂通过研究发现,即使披露是无成本的,企业也未必进行自愿披露。强制披露不但会使所有的顾客受益,也可能惠及出售者。这为证券市场上的强制披露法规提供了一个可能的解释。莱夫维莰(1980) 也指出,强制新信息披露创造了最低的信息披露要求,增加了不知情者的信息量,是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