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香港于1987年10月经历股灾后,于1989年成立了香港证监会,主要负责监管香港的证券及期货市场,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后,其监管架构进一步完善。
而2003年颁布的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是香港政府吸取亚洲金融危机的教训,依照大市场、小政府的监管理念而颁布的,成为监管证券及期货市场的主要法律。其最重要的特点,是设立针对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散播关于证券或期货的虚假或具误导性的数据及其他违法行为(统称“市场失当行为”)的民事及刑事双轨制裁机制。此机制旨在为香港市场及投资者提供最佳的保障,以免其受到一些可破坏投资者信心及造成重大财务损失的严重罪行及失当行为的影响。
在实施《证券及期货条例》之前,香港证监会负责的只是民事案件,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部分,审判结果通常只是罚款,遇到涉及诈骗、公众利益等严重违法事件时,必须与商业罪案调查科或廉政公署联合调查。同时,《证券与期货条例》颁布前,对操纵市场的处理属于行政处分的范围,被裁定为操纵市场者至多向香港政府缴付罚金而已。但《证券与期货条例》颁布后,操纵市场行为被归为市场失当行为,改由香港证监会法规执行部负责监控和调查,而对操纵市场的处理,可依行政和刑事裁决两条路径进行。
在《证券及期货条例》中,香港证监会借鉴澳大利亚的《法团法》对不同形式的价格操纵进行了定义,主要分成三个部分:
(1)证券及期货合约的虚假交易
①第一类虚假交易,即若任何人意图使某事情具有或相当可能具有造成在认可市场或透过认可自动化交易系统交易的证券或期货交投活跃、或在行情或买卖价格方面的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表象,或罔顾某事情是否具有或相当可能具有造成上述表象的效果,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作出或致使作出该事情,便构成从事虚假交易。
②第二类虚假交易,即任何人意图使一宗或多于一宗交易具有或相当可能具有有关效果,或罔顾该宗或该等交易是否具有或相当可能具有有关效果,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直接或间接牵涉人该宗或该等交易。
③第三类指“虚售交易”,即任何人购买或出售证券,但有关交易并不涉及实益拥有权的转变。根据该条例,若任何人在交易前拥有有关证券的实益权益,而该人或其有联系者在交易后亦拥有该证券的实益权益,有关交易便属于不涉及实益拥有权的转变。也就是说,有关人士基本上是在他们本身之间互相买卖证券。
④第四类“对盘交易”,即任何人要约以某个价格售卖证券,而该价格与该人已要约或拟要约购买同一数目或数目大致相同的证券的买入价大致相同,或与就该人所知一名该人的有联系者已要约或拟要约购买同一数目或数目大致相同的证券的买入价大致相同;同样,在类似情况下要约以某个价格购买证券的交易亦属于进行对盘交易。
(2)涉及证券及期货合约的操控价格行为
该条例将以下两类操控价格行为订为非法:
①任何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参与证券的虚售交易,而有关交易具有维持、提高降低或稳定在有关认可市场或透过认可自动化交易系统交易的证券的价格或引致该等证券的价格波动的效果。
②任何人意图使任何虚构或非真实的交易或手段具有维持、提高、降低或稳定在有关认可市场或透过认可自动化交易系统交易的证券或期货的价格或引致该等证券的价格波动的效果,或罔顾有关交易或手段是否具有上述效果,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参与有关交易或采取有关手段。
(3)操纵证券市场(只限证券)
该条例亦针对单纯关乎证券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当任何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直接或间接参与两宗或多于两宗买卖某法团的证券的交易,而这些交易本身或连同其他交易会造成以下效果,即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①提高或相当可能会提高在有关认可市场或透过认可自动化交易系统交易的证券的价格,而该人的意图是诱使另一人购买或认购或不售卖该法团或其有联系法团的证券;
②降低或相当可能会降低在有关认可市场或透过认可自动化交易系统交易的证券的价格,而该人的意图是诱使另一人售卖或不购买该法团或其有联系法团的证券;
③维持或稳定或相当可能会维持或稳定在有关认可市场或透过认可自动化交易系统交易的证券的价格,而该人的意图是诱使另一人售卖、购买或认购,或不售卖、不购买或不认购该法团或其有联系法团的证券。
《证券及期货条例》开始实施后,香港证监会近年来查处了数起严重价格操纵案,但与过去通过行政处分处理操纵市场行为相比,刑事诉讼的难度显然较大,因为需要证明被告在合理怀疑下有操纵市场之嫌。如2005年,香港证监会曾在一起刑事诉讼案中因证据不足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