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投资基金的投资条款的适用性
2006年我国颁布实施的新修订的《公司法》给予了公司和股东更大的自主决策权,公司许多重大事项均可以由股东在公司章程进行自主约定。在这点上,我国《公司法》表现出了与外资风险投资基金通行做法的相容性。由于风险投资基金是个舶来品,早期出现在我国风险资本市场的大都是外资风险投资基金。与此同时,本土风险投资基金的契约条款很大程度是从外资风险投资基金借鉴而来。外资投资基金条款与我国《公司法》的兼容和相斥也体现了我国作为大陆法系体例的国家在公司法设计和安排和英美法系国家的不同。
1.红利优先分配权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因此,以上两条《公司法》条款,可以作为“同股不同权”的法律依据,也即同样的出资比例但是股东享受的表决权和红利分配权可以不同。
2.清算优先受偿权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虽然《公司法》没有明确在公司章程里可以对清算的同股不同权进行另行约定,但公司在清算时只要按照法律规定优先支付了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及偿付公司债务,就剩余财产股东们约定清算时哪一方拥有优先受偿权,法律并没有做禁止性规定。
3.对赌协议
风险投资基金采用对赌协议条款在中国比较多。事实上,对赌协议在国外并不流行,原因在于国外市场相对透明、比较成熟,投资双方的风险是共担的。但是,在中国由于投资双方的信息不对称程度较高,小股东无法参与企业管理,因而风险投资基金为了保证投资的安全,通常要求卖方进行业绩承诺,实现对创业者的激励和控制。
虽然风险投资基金在实践中广泛采用对赌协议,但是早期中国缺少专门关于对赌协议的法律条文。在实务中,由于对赌协议而引发的风险投资基金与被投资企业之间的纠纷非常多见。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甘肃世恒与海富投资的对赌协议案。
2007年10月,海富投资与世恒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签订《增资协议书》,《增资协议书》约定了对赌条款。2008年,甘肃世恒与海富投资发生补偿纠纷,海富投资将其告上了法庭。2010年12月31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做出了一审判决,判定增资协议中的对赌条款无效,驳回海富投资的所有请求。海富投资对一审判决不服,随即提起上诉。2011年9月290,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做出二审判决。甘肃省高院依旧认为对赌协议无效,同时判定甘肃世恒返还1885万元和利息。世恒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兰州中院的一审判决。2011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了世恒公司的申请,提审了此案。2012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下达判决,该判决撤销甘肃高院对此案的二审判决,并判决迪亚公司向海富投资支付协议补偿款19982095元。
概括来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对赌条款的签署对象做出不同认定,否决了被投资公司世恒公司对海富公司补偿条款的效力,也就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对赌补偿条款应当趋于被认定为无效,但确认了原股东迪亚公司对海富公司补偿条款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海富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向世恒公司投资后与迪亚公司合资经营,故世恒公司为合资企业。世恒公司、迪亚公司与海富公司在《增资协议书》约定了补偿条款,此条款的约定使海富公司的投资可以获取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世恒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而无效。
根据现代公司法理论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以其投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财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股东对公司享有投资收益、重大事项决策、选择管理者三大权利。如果公司对某个股东进行补偿(无论任何形式),将会产生公司资产的减少,这将间接弱化和规避了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有限责任,损害公司的利益,进一步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涉嫌滥用股东权利,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有关“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最高法的判决否认了股东与公司之间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对赌条款的法律效力,但认可了股东与股东之间对赌条款的合法有效性,维护了作为投资者的海富投资的合法利益。最高法的判决具有标杆意义,为日益增多的风险投资股权基金的投资行为提供了一个法律样本,同时,该判决也表现出最高法“鼓励投资、禁止投机”的导向。
为了降低风险投资机构对被投资主体《投资协议》中的对赌条款被认定无效的风险,一方面,投资机构应与被投资企业的创始股东(实际控制人)签订相应的业绩对赌及补偿条款,而不要与被投资企业本身签订对赌条款;另一方面,投资机构应在与公司股东签署对赌条款时,也需要尽量将对赌条款约定的更加公平合理,避免因对赌条款显失公平而被撤销或变更。如可以安排双向对赌,而非仅仅保障投资机构的对赌索取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