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投资基金的募集
关于风险投资基金资金募集,我国相关的法律政策还不完善、不健全,仅仅散见于各个法律政策之中,诸如《公司法》《证券法》《合伙企业法》以及《信托法》等。这些法律法规大多规定得比较简单、笼统,而且未将风险投资基金作为问题的重点。可以说,风险投资基金资金募集立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尚未得到应有的重视。风险投资的资金募集亟需系统详细立法的规范。
(一)公司制风险投资基金的募集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证券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非公开发行制度,而此前的中国法律从未涉及非公开发行的内容。新《公司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其中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这意味着,法律第一次对“向特定对象募集设立公司”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公司设立方式可以采用非公开发行的形式,从而从立法角度确立了与公开发行相对应的非公开发行概念。
然而,《公司法》在为通过募集设立股份公司提供制度通道和保障之外,对非公开发行的运作规则没有做出比较详细规定,而是将其整合到《证券法》的体系内,按照证券发行的一个类型进行规范。此外,修改后的《公司法》取消了原有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审批程序,取而代之的是将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额降低为500万元,采用登记制,并引入了授权资本制度。修改后的《公司法》还将发起人股份转让限制缩短为一年。这些规定为非公开发行证券提供了空间。
(二)信托制风险投资基金的募集
2007年3月1日,《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开始实施。该《管理办法》中所说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是指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计划。《信托法》下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募集规则所涉及的,也就是信托公司如何募集资金进行信托计划的问题。具体包括:信托公司如何设立信托计划,信托公司如何推介信托计划和信托计划成功与否的后续。
首先,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委托人为合格投资者。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
(1)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2)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人民币100万元,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
(3)个人收入在最近3年内每年收入超过人民币20万元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3年内每年收入超过人民币30万元,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
(二)参与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为唯一受益人。
(三)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
(四)信托期限不少于1年。
(五)信托资金有明确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六)信托受益权划分为等额份额的信托单位。
(七)信托合同应约定受托人报酬,除合理报酬外,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直接或间接以信托财产为自己或他人牟利。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其次,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应有规范和详尽的信息披露材料,明示信托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充分揭示参与信托计划的风险及风险承担原则,如实披露专业团队的履历、专业培训及从业经历,不得使用任何可能影响投资者进行独立风险判断的误导性陈述。信托公司异地推介信托计划的,应当在推介前向注册地、推介地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再次,信托计划推介期限届满,未能满足信托文件约定的成立条件的,信托公司应当在推介期限届满后30日内返还委托人已缴付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由此产生的相关债务和费用,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承担。信托计划成立后,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计划财产存入信托财产专户,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披露信托计划的推介、设立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