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风险投资基金
目前,合伙制企业在国际上通常采用三种税制模式:一是非实体模式,即合伙企业尚不作为独立实体,也不将合伙企业视为纳税主体,如英国和美国。二是实体模式,即对于合伙企业为独立实体,则作为独立纳税主体看待,例如:法国和德国。三是准实体模式,该模式介于实体模式与非实体模式之间,即对合伙企业统一进行收入和成本核算,但对合伙企业的净收益则在合伙人环节纳税。我国的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投资基金个人所得税政策从国情实际出发,借鉴西方国家有关规定,在税制模式上采用了上述的准实体模式。
根据《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关于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合伙企业应当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人为自然人,则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则缴纳企业所得税。自然人合伙人就其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所确定的应纳税所得额,即“先分后税”原则,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税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由各合伙人分别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股息和红利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和红利所得”项目征税,适用税率为20%。
从政策规定内容和具体适用情况来看,虽然我国现行税法对有限合伙制企业出台了部分规定,使得我国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基金在纳税上有法可依。但是,由于我国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基金在实践方面的快速发展,部分税法规定依然比较滞后,这对于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基金的发展形成了影响。
就目前而言,风险投资投资基金个人所得税政策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第一,税收政策规定不明确。例如:在投资收益环节上,目前税法对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取得的所得性质确认不明确。
第二,合伙人实际税负仍然偏高。从组织形式上,有限合伙企业解决了公司制模式下的双重纳税问题,也确实得到投资者的青睐。但是,有限合伙制模式下合伙人税负仍然较高,客观上影响了合伙人的投资信心。
第三,缺乏税收扶持政策。从国际惯例看,国家通常对创业投资基金给予适当政策扶持,发挥政策激励作用。当前,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投资基金对于促进金融市场繁荣具有积极影响,应当给予扶持和鼓励。但对于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投资基金则没有出台相应的税收扶持政策,从而制约着风险投资投资基金的积极发展。
不同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
随着风险投资基金在我国资本市场的逐步发展壮大,如何为之提供配套的政策环境,以期利用其推动全国各地产业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引起业界的关注。作为引导示范,发改委等部门针对风险投资企业出台了相关政策,例如:《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配合财税部门做好创业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工作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等。在此带动下,各地方政府也相继推出了促进股权投资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旨在吸引优质的股权投资企业注册,活跃地方经济;同时,以一定的设立门槛等予以规范,兼顾行业快速与健康的发展,保障投资者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