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额配售选择权(overallotmentoption)指在承销时,承销合同中规定给予承销商超额发行的权利,又称绿鞋( green shoe )选择权。
其意义在于:如果发行人股票上市后的价格低于发行价,主承销商用事先超额发售股票获得的资金(事先认购超额发售股票的投资者的资金) ,按不高于发行价的价格从二级市场买入,然后分配给提出超额认购申请的投资者;如果发行人股票上市后的价格高于发行价,主承销商就要求发行人增发15%的股票,分配给事先提出认购申请的投资者,增发新股资金归发行人所有,增发部分计人本次发行股数量的一部分。
显然,超额配售选择权机制的引人可以起到稳定新股股价的作用,一方面有利于股票发行人筹集更多的资金,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承销商降低承销风险。因此,在承销时实行超额配售选择权成为众多证券市场发行新股和增发股票的常见方法。不过,要注意的是,超额配售选择权虽然成为稳定股票价格的工具之一,但也有可能成为公司和承销商操纵价格的手段。因此,各国为避免超额配售选择权实施过程中的价格操纵,对其进行了诸多限制与规范。
例如,美国证券市场的承销制度规定,承销商在证券发行后一定期间内(通常最多为30天),能向发行公司按发行价格再购买该次发行数量一定比例的股份,作为稳定市场价格的工具。美国券商协会NASD规定,主办承销商最多可超额销售15%的发行量。
自从1995年超额配售选择权被引进德国IPO市场后,现在在德国已经非常流行,几乎在所有的新股发行过程中都应用。Franzke, Schlag(2003)认为,超额配售选择权已经成为一种非常重要的稳定IPO价格的工具。
为避免价格被操纵,德国《交易所行情及市场价格操纵禁令的细化条例》第12条对超额配售进行了规定,要求参与证券发行的证券服务企业(承销商)进行超额配售时,不能违反《有价证券交易法>第20条a项第1款第1句意义上的交易所行情及市场价格操纵禁令。此外还规定,进行超额配售和行使超额配售选择权,必须以绿鞋协议为保证。为避免超额配售选择权操作时变为价格操纵,《交易所行情及市场价格操纵禁令的细化条例》第12条第1款第2句规定,绿鞋协议仅可用于保证超额配售的目的。
我国早期证券市场禁止利用超额配售选择权进行股价稳定操作。1993 年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24条第2项规定:在承销期内,承销机构应当尽力向认购人出售其所承销的股票,不得为本机构保留所承销的股票。
但随着B股的上市,为促进股票发行制度的市场化,控制股票发行风险,证监会也于1996年颁布了《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规定的实施细则》,第一次在法律上规范了超额配售选择权的应用。后来,证监会又于2001年9月颁布了《超额配售选择权试点意见》,开始了超额配售选择权在我国A股发行中的试点工作。
不过,2001-2006年间,竟无一家上市公司在新股首发时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于是,2006 年9月17日,证监会发布了新的《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其中第48条规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可以在发行方案中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从而更加明确了我国A 股市场新股发行时可以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的公司最低发行股数的下限。
为了避免承销商在超额配售过程中的价格操纵,《超额配售选择权试点意见》还对超额配售的相关信息公开提出了要求。对此,学者薛敏(2008 )认为,超额配售选择权机制将安定操作的开展置于高度透明的环境之下,有助于证券监管部门对安定操作行为进行密切全面的监管,从而达到防止操纵市场行为的目的。
国内部分学者从不同角度对超额配售权进行了研究。王石蕾(2011 )通过将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作为其新股发行配套方式的三家银行股上市后一个月内的股价波动幅度分别与其他银行股上市后一个月内的股票波动幅度,以及IPO 重启后发行市值在4亿股以上的股票上市后一个月内的股票波动幅度进行对比,发现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光大银行在上市过程中使用超额配售选择权,确实起到了稳定股价、降低股价在上市后一段时间波动幅度的作用。
通过上述案例研究,她认为在我国新股发行市场上,超额配售选择权发挥着一段时间内稳定股价、避免股价大幅波动的作用。超额配售选择权具有实际应用推广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