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
现代公司的基本特征之一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由此产生了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代理冲突。董事会就是为了解决代理冲突,而在大型组织内部演进出来的、一种符合市场经济原则的内生组织或制度,是监督经理层的一个成本最低的内部资源。信息披露也正是因经理层和投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和代理冲突而产生的。由此看来,董事会和信息披露制度原本都是为解决经理层和投资者之间的信息问题和代理问题而引入公司的。但在公司法律制度和公司治理实践中,董事会作为股东的代言人,主导着公司的对外信息披露。例如,我国在《公司法》中界定了董事会在对外信息披露方面较为重要的几个职责是: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财务负责人;向股东大会提请或更换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公司经理层提交的信息披露事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董事会主导下的公司自愿信息披露程度问题,成为证券监管者,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和债权人关注的焦点。而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为核心的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程度也直接影响着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效率。
理论界在这方面的研究成果已有很多。如向凯(2006) 同时基于我国近几年一系列董事会制度改革,从董事会的规模、独立性、激励机制和行为能力等四个效率特征变量考察了其对自愿信息披露程度的影响。研究显示,独立董事比例、独立董事背景、 “一二元”领导权结构、审计委员会的存在、企业规模、配股动机以及是否雇佣“国际四大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与自愿信息披露程度有一定的相关性。
我国自《公司法》颁布后,董事会逐渐成为上市公司的一项基本制度。尤其是证监会于2001年8月16日颁发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随后,证监会、国家经贸委2002年1月9日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就董事的选聘程序、董事的义务、董事会的构成和职责、董事会议事规则、独立董事制度和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等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我国证券监管部门的一系列改进董事会的措施,从理论上看可以提高我国上市公司的自愿信息披露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