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基金的设立
作为风险投资投资基金的一种组织形式,有限合伙制也起源于20世纪的美国。至今,有限合伙制仍然是美国最主流的风险投资基金组织形式。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投资额及资本管理额占整个风险投资行业的比率大大超过了公司制和信托制风险投资基金。2007年,《合伙企业法》修改后,我国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基金逐渐确立并发展起来。
(一)法律基础
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基金的法律基础主要是《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登记管理办法》《外国企业或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等。然而,由于我国有限合伙的法制不太健全,直接限制了合伙制风险投资基金的发展。因此,为了促进风险投资行业的发展,立法机关需要根据风险投资基金的实践不断总结创新,从而完善我国的有限合伙立法。
(二)设立条件
1.设立条件
根据《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普通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名普通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5)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设立主体
(1)有限合伙人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设立有限合伙,对有限合伙人并无特别要求。有限合伙以其向合伙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并且其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其资质及资信问题不会对有限合伙企业的运作产生实质影响。因而,从法律层面上讲,任何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只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便可以成为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基金的有限合伙人。
(2)普通合伙人
相对于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重要的特征是要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出于对特定资产或利益的保护,法律禁止下列两类主体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一类是国有独资企业、国有企业及上市公司;另一类是从事公益性活动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具体而言,如果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人,就要以其全部财产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这不利于保护国有资产和上市公司股东的利益。因此,不允许其成为普通合伙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及上市公司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从事公益性活动的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因其从事的活动涉及公共利益,其自身财产不宜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其也不宜成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
(三)出资制度
1.出资额
《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出资额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只规定了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对于每位合伙人的最低出资数额没有规定。一般来说,参照公司制风险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人作为公司投资人,最低出资额在100万元以上,但是要依照合伙协议自行约定的具体内容。
2.出资期限
根据《合伙企业法》,我国合伙企业实行承诺出资制度。承诺出资制度是指依普通合伙人或管理合伙人的要求,随时缴付所要求的金额进行出资。一般情况下会提前10天通知有限合伙人,按其认缴出资额所占比例或其他合伙协议约定的特定比例缴纳出资。这种出资安排也可以激励基金管理团队,管理团队在取得项目后再要求缴纳所需金额进行投资,可以缩短资金闲置时间,极大改善其业绩。
3.出资方式
关于出资方式,《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然而,《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其他地方性创业投资法规均明确规定,基金出资以货币出资,因此,不存在其他形式出资的可能。
(四)设立流程
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基金设立流程相对简单,既不用像公司制风险投资基金那样需要履行有关验资程序,又没有强制出资的限制。其设立流程主要为履行有关合伙协议备案登记,以及按照创业投资企业履行有关备案手续。当然涉及外资的,需要履行有关商务审批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