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法律对董事职责的界定!
1977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外国贿赂诉讼法案》( ForeignCorrupt Practice Act FCPA),该法案要求董事会成员及公司官员要建立一个良好的企业环境,让企业的中、低层经理及普通雇员了解董事会的职责,并敦促董事认识到监管企业总体经营活动是其应有的责任。
该法案出发点不错,但也引来了不少“董事一企业”诉讼案。所以,有些州的立法缩小了董事会的职责,同时在起诉时必须有证明该企业、企业管理者或者个别董事故意玩忽职守,在关联交易中滥用职权,或者有渎职行为的证据。到了80年代末这种诉讼案明显减少了,但也产生了不少害处。
有哪些关于对领导班子和董事的问题?
所有IPO公司的执行官和董事,包括外来董事,除去顾问委员会,SEC都要求他们填写一份详尽的问卷,包括在注册登记书及每年的委托书中涉及的有关个人资料。
许多问题属于客观问题,需要作详尽解答。这份问卷对公司、其供应商、出租人、承租人、客户、顾问、主要负责人及其亲属相互之间的关系特别强调。
其他则包括过去有无欺诈行为、教育背景、工作经历、法律诉讼,拥有的股份或拥有其他公司的股份,以前与SEC和NACD)的交往等。虽然填写这份问卷挺费神,但很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