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如人的生老病死,对于公司而言,注销意味着公司的终止消亡,而清算是注销的必经步骤。清算组如何组成以及对清算事务如何决议,成为清算过程中的关键所在。
清算组的组成方式
组成清算组是开启清算的首要步骤。清算组的组成方式,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两种。《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据此,公司股东会可以决议形式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公司清算。
同时,《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据此,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未成立清算组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即通常所说的强制清算。
清算组的人员构成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过程中,清算组的人员构成并不相同。
自行清算中,《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对于股份公司的清算组人员构成一般并无争议,即“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但对于有限公司的清算组人员构成,是否局限于“由股东组成”,则存在较大争议。我们认为,在自行清算过程中,由股东以股东会决议方式组成清算组,而清算组成员并不仅限于股东本人,可以包含股东以股东会决议方式确定的其他人员。
强制清算中,《公司法》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对于“有关人员”的界定,《公司法解释二》第八条明确:“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对于强制清算清算组的指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52号)进一步明确:
22.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后,应当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而且愿意参加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优先考虑指定上述人员组成清算组;上述人员不能、不愿进行清算,或者由其负责清算不利于清算依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人民法院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人民法院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清算组;人民法院也可根据实际需要,指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共同组成清算组。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清算组,或者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23.强制清算清算组成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的同时,应当根据清算组成员的推选,或者依职权,指定清算组负责人。清算组负责人代行清算中公司诉讼代表人职权。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予以更换。
清算组的表决机制
《公司法》虽对自行清算方式中清算组的构成做了如上述183条的规定,而清算组在清算期间的表决方式、议事规则并没有明确规定。实务操作中,我们往往感到公司清算是一个漫长又艰难甚至充满无奈的道路。而在对清算组表决方式、议事规则规定缺失的基础上,更让清算之路平添了荆棘。因此,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期间因清算事务发生争议该如何解决这一问题,进入到了我们研究的视野。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清算组是清算事务执行机构,并非决策机构。
《公司法》第184条规定了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的职权范围,无论是“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还是“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在我们看来,都是事务性职权。同时,第186条规定清算组制定“清算方案”和第188条清算组制作“清算报告”,均明确规定“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同时,《公司法解释二》进一步明确:“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由此可见,清算组仅是清算事务的执行机构。我们不应误将清算组的成立用来“取代”股东(大)会的职权职能。清算组虽是执行机构,表决方式、议事规则的确定同样重要。如前所述,《公司法》对于清算组在清算期间的表决方式、议事规则并没有明确规定。通过检索法条,我们发现最高院对于强制清算清算组的议事机制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52号)十二、关于强制清算清算组的议事机制
26.公司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因清算事务发生争议的,应当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经全体清算组成员过半数决议通过。与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清算组成员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得参与投票;因利害关系人回避表决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清算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与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清算组成员未回避表决形成决定的,债权人或者清算组其他成员可以参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上述规定明确了强制清算中清算组的议事规则为“简单多数人头决”。该规定是否能适用于自行清算呢?我们注意到规定“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该规定为公司法中对于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清算组和董事会,似乎没有关联性。但梳理清算组的组成和清算组的职权,可以发现在清算期间,清算组实际是代替了公司董事会和经理的职权。
自行清算中清算组的组成是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产生的机构,由股东(大)会来决定清算组的成员。在清算组完成清算事宜后,制定的清算方案需要经过股东(大)会确认方能实施。可见清算组是代表股东意志的对外行使公司意思表示的执行机构。而《公司法》第184条清算组的职权中,也规定了公司解散宣告后,由清算组接管公司、负责公司财产的保管,处理、分配的职权,也符合公司中董事会对内掌管公司事务、对外代表公司的经营决策的职权。在我们查询的外部资料中,如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认为清算人具有董事会的法律地位。
在检索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352号扬州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星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有关于清算组性质的表述,“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由清算组管理公司事务、清理公司财产、代表公司对外参加诉讼。清算组取代董事会和经理人员的职能,居于清算活动的核心地位”。
可见,在自行清算中,清算组参照董事会的议事规则采取人头决的表决方式,简单半数通过的议事规则,符合清算组其内在的属性要求。我们认为在公司自行清算中成立清算组后,清算组的议事规则和表决方式可以参照董事会的议事规则进行表决。当然,根据商事领域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基本原则,我们建议公司可通过章程条款的事先约定,自行约定清算组的表决方式和议事规则,将更加有利于清算事务的顺利进行。
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
关于未履行召集程序,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的问题,江苏高院在李鹏、杨桂萍等与大丰市珍鹿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所作的(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622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对这一问题做了比较充分的论证,值得借鉴。
基本案情
大丰珍鹿公司、李鹏、杨桂萍、陈建平申请再审称,第一,本案诉争的7.12股东会与10.11股东会均实际召开,作出的两份决议均成立,且内容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完毕。
第二,沈亚慈已全部转让其所持有的大丰珍鹿公司股权,不再具有股东资格,股东会决议成立与否与沈亚慈没有实质上的利害关系,其不是适格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三,沈亚慈提起确认诉争两份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讼,真实目的是想重新恢复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及股东资格,最终达到否认股权转让效力的目的,抢夺大丰珍鹿公司经营决策权,该诉讼行为违背诚实原则,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第四,大丰珍鹿公司二审时向法院书面提出调查大丰市烟草局相关人员,二审法院没有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是错误的。
第五,一审法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追加过程中存在程序错误。法院通知第三人李明生、钱越华参加诉讼,但钱越华已去世,一审法院未通知其继承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诉讼主体错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裁判】
江苏高院认为:关于诉争的7.12股东会决议与10.11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的问题。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与“大丰市珍鹿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均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大丰珍鹿公司应对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会议记录及决议的形成承担举证责任,但其除提供两份股东会决议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两份股东会决议上署名股东除再审申请人李鹏、杨桂萍、陈建平及股东顾爱萍认可实际召开股东会外,其他绝大多数股东均否认实际召开股东会,故大丰珍鹿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判决认定诉争的两次股东会会议并未实际召开,并无不当。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事项,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据此,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直接作出决议的,必须是全体股东就决议事项一致同意且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王建高、陆华、陈平、朱崇仪等股东在一审中明确表示诉争的两份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非本人签名,亦未委托他人代签,大丰珍鹿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代签人员得到股东本人授权,故该条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不适用。综上,原判决认定诉争的7.12股东会决议与10.11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并无不当。
最终,江苏高院裁定:驳回大丰市珍鹿有限责任公司、李鹏、杨桂萍、陈建平的再审申请。
律师解析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规定,可以看出股东会行使职权的一般方式为召开股东会会议,而第二款规定的仅是一种例外情形。
因此,有限责任公司除全体股东就决议事项一致同意且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外,要作出股东会决议,应召集股东会,并且公司应对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会议记录及决议的形成承担举证责任。如公司举证不能,诉争的股东会会议将被认定为未实际召开,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另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的规定,公司应按照《公司法》和章程的有关规定进行股东会召集,做好会议记录。因此,建议公司在召开股东会会议时留存相关股东会会议召集、会议记录、决议形成、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等书面材料,以备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