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属单方面出席的股东会做出的决议有效吗?
案例:
汪某和胡某是母子。2010年2月,汪某与胡某共同出资成立了某公司,其中汪某出资10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20%,胡某出资40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80%,胡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实际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的注册登记事宜由汪某委托胡某办理。
2011年12月,汪某在浏览工商局网站时发现该公司竟然已被整体转让给第三人何某了,经调查得知,2011年11月,胡某代表自己与汪某分别和何某签订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且在该公司召开股东会,讨论股权转让事宜,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该股权转让。无奈之下,汪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确认公司于2011年11月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庭审情况
在庭审中,该公司辩称,汪某和胡某是母亲和儿子的关系,两人共同居住生活,胡某已经代表公司通知汪某要召开该次公司股东会并研究股权转让事宜,胡某虽为口头通知,但母子之间实属正常,同时,基于汪某和胡某的特殊关系,即母子之间的家事代理关系,应构成表见代理关系,胡某代表汪某的签字合法有效,如果胡某的代理行为导致汪某利益受损,汪某应另行起诉胡某,而不是起诉该公司。该公司要求法院驳回汪某的诉讼请求。
作为汪某的代理人,本律师认为,本案中股东会召集程序、决议表决方式、决议内容以及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都完全违反了公司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法及这家公司章程都规定召开公司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前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股权转让必须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另外法律也没有规定母子之间投资设立的公司股东股权转让无须经过书面通知,母子之间对外应是独立的平等的民事主体,同时汪某并没有委托胡某办理股权转让,胡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公司既无证据表明其就该次股东会的召开通知了汪某,也无提供证据表明汪某就该次股东会会议委托胡某出席并履行表决权,这家公司召开该次股东会及形成的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汪某依法享有的股东权利,该股东会决议依法应归于无效。
律师点评
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会议决议,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未依法召开的股东会并作出会议决议,而是由公司实际控制人虚构公司股东会及其决议的,即使该股东享有公司绝大多数的股权及相应的表决权,该股东会及其决议也都是无效的。另外,股东是否转让其股权以及放弃优先购买权,除法律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应由股东自主决定,股东会仅能就股东对上述事项已作出相关决定的基础上依法或依章程作出相关决议。
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在本案中,这家公司召开该次公司股东会和进行该次股权转让事宜的相关程序都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该公司的败诉已是必然。
召开股东会会议
能以章程和修改章程的会议记录替代“股东会决议”吗?
一、案情简介
河南某有限责任公司,担任董事长的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存在严重的股东纠纷,且该公司章程规定“全体股东参加”才能召开股东会,控制公司的登记董事长在公司股东会无法召开、且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既不采取措施修改公司章程,也不采取措施解决股东纠纷,而是非法申请工商机关“变更登记”,重新领取营业执照,从而继续非常控制公司。其他股东就此行政行为提起异议,在处理这一行政案件过程中,产生了若干法律上的争议,值得公司法学界、行政法学界研究,更值得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引起重视。
二、争议:
其实,该董事长申请变更登记时,并未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7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交“依据《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而是提交了一份五年前全体股东11人签名的章程,和公司修改时股东会的记录。那么,全体股东签名的章程可以替代“股东会决议”吗?股东会记录可以替代“决议”吗?
注:
1、当时股东人数为11人、目前全部股东为3人;
2、其间已经进行变更登记一次,并将营业期限延长至当前届满日期,但是当时该董事长并未提交上述修改章程决议所指的章程,而是制造了一份假的“决议”骗取了当前营业执照(已经届满),并被上级工商机关查处“责令改正”,但是其并未“改正”。
异议股东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章程”与“决议”的表述非常清楚,不存在交叉关系,故不能互相等同。尤其是修改章程的股东会决议体现了修改章程的意思表示、具体条款和修改章程的过程,从而证明新的章程条款来源的合法性,而新章程仅仅是上述“决议”的结果和内容之一,故不能互相替代。至于会议记录,虽然可以记述“过程”和事实,但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既然大家都知道谈判记录不等于合同,同样,“记录”同样不等替代书面的“决议”。上述问题经咨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专家领导,答复是:必须提供股东会决议。材料要求,清清楚楚,一码归一码。
三、评论
公司法属于商法,按照大陆法系和中国法律界的通行理解,它属于民事特别法,所谓“决议”系法律概念—意思表示,而记录属于“事实”问题。许多公司法问题只要还原为民法问题,其实非常浅显易懂,如果一个公司法律人包括公司登记人员不熟悉民法知识,而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视为工商机关的“操作规程”,就很容易偏离法律语境,用那种生活语言来肢解法律。当然,还有些人是明知而佯装不知,反诬他人道“你说的是理论观点,与实际不符合”等等,这主要发生在基层的行政执法和司法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