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A公司是在L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一家外国法人独资有限公司,公司原董事会成员包括完某、周某和雨某,完某担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
2010年10月20日,A公司唯一股东在我国境外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免去完某的董事长职务,免去周某和雨某的董事职务,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兰某(新任董事长),选举佑某、敬某担任公司董事。2010年10月22日,A公司唯一股东在L工商局所在地媒体上发布公告,要求完某在2010年10月26日前交回其保管的公司资料及公章。2010年10月28日,A公司唯一股东再次发布公告,声明作废A公司公章和L工商局2010年7月21日核发给A公司的营业执照。
2010年12月7日,A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兰某向L工商局提交变更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申请材料。2010年12月9日,L工商局向A公司作出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通知,要求A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前携带公司营业执照办理变更登记。2010年12月23日,L工商局在当地媒体上发布公告,声明作废该局2010年7月21日核发给A公司的营业执照。2010年12月27日,L工商局为A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并核发新的营业执照。
2011年3月11日,完某向L工商局所在地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盖有A公司印章)和L工商局2010年7月21日核发给A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请求撤销L工商局作出变更登记。完某认为,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工商机关只能受理因营业执照遗失、毁坏提出的补领申请,A公司不存在类似情形,L工商局不应受理A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此外,完某认为,A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既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加盖公章,申请材料不齐全且不符合法定形式,L工商局应当不予受理。
分析:
1.L工商局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法人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股东会有权决定法定代表人。
在本案中,A公司唯一股东作出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改选兰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兰某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变更法定代表人申请。在没有相反证据或没有法定争议解决程序导致上述股东决议不生效的情形下,L工商局依法作出变更登记并无不当。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决定,公司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营业执照作废。”在本案中,A公司唯一股东于2010年10月22日、10月28日在媒体上刊登公告,声明免去完某法定代表人职务、作废A公司原营业执照及公章。在A公司无法提供原营业执照的情况下,L工商局发布公告作废并核发新营业执照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2.完某是否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
在本案中,A公司唯一股东于2010年10月28日公告作废公章和L工商局2010年7月21日核发的营业执照,L工商局于2010年12月23日公告作废A公司营业执照并于2010年12月27日为A公司核发新营业执照。A公司原营业执照和公章已经作废,不再具有代表A公司的法律效力,完某使用作废的营业执照和公章无权以A公司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完某作为A公司的原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如果认为公司登记机关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不能以A公司名义提出。完某与A公司及其股东之间的争议属于民事纠纷,应当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解决。
最终,复议机关采纳了工商机关的意见,维持L工商局作出的变更登记决定。
股东会商议
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是由全体股东共同组成,是有限公司的权力机构,决定着公司的存亡、发展、投资方向等公司重大事项。既然股东会在公司组织机构中是权力机构,那么股东会都有哪些职权?如何行使这些职权?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又是如何呢?
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是由全体股东共同组成,是有限公司的权力机构,决定着公司的存亡、发展、投资方向等公司重大事项。既然股东会在公司组织机构中是权力机构,那么股东会都有哪些职权?如何行使这些职权?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又是如何呢?笔者就从以上三个方面浅要论述“有限公司的股东会”。
一、股东会的职权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股东会的职权主要有: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那么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范围怎样?股东会能不能行使《公司法》中规定的董事会的某些职权?例如,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等。对此,清华大学法学院王保树教授持否定意见,王教授认为,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具有专属的性质,仅由公司法规定的机关行使,具有排他的性质,公司章程不能改变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权力结构,故,股东会不能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的相应职权。
笔者不赞同王教授的观点,认为股东会可以行使董事会相应的职权,但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王教授在谈到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适用的问题时,提到公司章程属于自治法的性质,在法律适用中优先于法律、行政法规。按照王教授这一观点,只要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会的职权包括公司法规定的应当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例如,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等,股东会就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行使这些职权。另外,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职权和董事会职权的规定,笔者认为从法律规范分类上看属于任意性规范,既然是任意性规范,那么就允许股东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自行选择或者协商确定职权的行使主体。
其次,选举和更换董事是股东会职权之一,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笔者个人认为,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董事会的职权实质上是来自股东会的授权,股东会完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那些职权由董事会行使,那些职权由股东会行使。
二、股东会职权的行使
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可以行使相应的职权,但是,怎样行使呢?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行使职权是通过股东享有的表决权来实现的,《公司法》第43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允许分期、分批交纳认缴出资额,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可以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第43条规定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应当如何理解?是按照认缴的出资比例进行表决,还是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进行表决?结合《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股东是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而不是以实际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笔者认为第43条的规定,“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应理解为认缴的出资比例进行表决。当然,根据公司自治原则,笔者认为股东也可以在章程中规定在股东未缴足认缴出资额前,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进行表决。
根据公司自治原则,公司法在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同时也规定了除外条款,即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对如何行使表决权进行不同于法律规定的约定。笔者认为,股东可以在章程中约定按照股东一人一票的原则进行表决,也可以约定某个股东行使与出资比例不像对应的表决权,例如,甲、乙、丙在A公司分别拥有60%、35%、5%的股权,甲、乙、丙可以在章程中约定分别持有30%、50%、20%的表决权。
因股东会职权的不同,所需要的表决权的比例也就不同。例如,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三、股东会的召集程序
根据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