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批准的利润分配方案以及事实利润分配行为是否有效?股东会决议的成立、撤销与无效事由,对于利润分配方案效力有什么影响?因为利润分配是公司内部事务,容易出现未经召集、未经表决、甚至无书面记录的的利润了分配方案,其效力认定易引发争议。
裁判要旨:
公司章程中并未规定审议批准利润分配方案的形式要件,并未要求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由出席会议的股东签名,且在实践中也未有其他审议批准形式。因此,本案争议的股东会实际是在履行审议批准利润分配方案的职权,全体与会股东没有异议,应视为股东会已经审议批准了年度红利分配方案。
案件事实:
爱迪亚公司由14名自然人共同出资设立,应国海为董事长,出资635万元,占注册资本63.5%,刘衡阜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4%。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每年分配利润一次。股东会的职权之一为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2005年1月22日,爱迪亚公司股东大会上,公司董事长宣布2004年公司以股权1000万元为基数,按12%分红。会议当时无有股东反对,公司未对上述内容形成书面的股东会议决议。当时的公司股东兼董事谢小华、江立国、臧武波、李斌和股东陈伟义在事后确认了上述内容。2006年9月9日,公司董事长应国海签字确认刘衡阜可得2004年公司红利48000元。经催讨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股权红利款48000元。
被告抗辩,利润分配方案须经公司董事会制定方案,并需经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原告既无董事会制定的分配方案,也未经公司股东会批准,即使法定代表人应国海提到分红方案360万元,也仅仅是其个人意思表示,不能代替董事会的批准和股东会的审批,不能作为公司盈余分配的依据,更不能作为原告起诉的依据。
争议焦点:
1、 利润分配方案是否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
2、 股东会决议是否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爱迪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是否必须经爱迪亚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未经审议批准的即为无效。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的职权之一就是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目的在于规范公司治理,但并非禁止性规范。判决支持了原告。被告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爱迪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的效力问题。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职权为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但章程中并未规定审议批准的形式要件,更未要求审议批准的事项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由出席会议的股东签名,且在实践中爱迪亚公司也未有其他形式的红利分配审议批准形式。因此,应认为2005年1月22日的股东会实际是在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的职权,全体与会股东没有异议,应视为股东会已经审议批准了2004年度红利分配方案。
律师点评:
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并不一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股东会没有通知、表决程序,没有形成书面决议,因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利润分配方案并未经过审议批准,也应当有效。
二审法院则认为股东会决议虽然没有书面形式,并经股东签名,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成立,争议焦点是这样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进而影响利润分配方案的效力。
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实际上为:
一、 利润分配方案未经股东会决议审批,是否有效?
二、 股东会决议是否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三、 未经召集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
四、 未经表决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
五、 股东会表决是否可以采用默示的方式。
六、 未经召集、表决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利润分配方案有其特殊性,方案形成并执行以后,股东一般会收到分配的红利。如果股东对此有异议,可以在收到红利后提出,如果没有提出视为认可。因此,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只要股东认可,或者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即可,并非必须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审批。
《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但并没有规定,无书面记录,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或者无效。因此,是否采用书面形式,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成立与生效。
股东会召集程序的目的,在于确保股东得到通知并出席,尽管没有履行召集程序,但全体股东出席的,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成立。股东会表决形式与程序应当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则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认定。未经表决的股东会决议,当然不成立。但是否可以采用默示推定的方式,认定股东会决议成立,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
未经依法召集、通知、表决的股东会决议为可撤销决议,并非当然无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因此,未经召集,未按法律或者章程规定表决的股东会决议并非无效,而是可撤销的决议。如果股东没有及时在法定期间提出异议,则股东会决议是有效的。 本案争议的股东会决议成立,可撤销。因为没有股东表示异议,该股东会决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利润分配方案也是有效的。
建议: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议事规则应当就股东会召集、通知、表决方式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虽然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会决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股东会书面记录对于明确决议内容,各股东的意思表示,以及法律效力具有很强的证明作用。
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经过股东会审议批准,未经审批的利润分配方案虽然不影响执行,但容易引起法律纠纷。即使公司控股股东可以主导利润分配,也应当完善法律手续,避免未来公司控制权变更以后的潜在法律风险。
股东会前必须有董事会或监事会吗
股东会前必须有董事会或监事会吗?
要回答这个问题,可能需要先对股东会的所在法域进行一个界定,即回答都是在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框架下讨论,域外实践和规定不在此次回答之中。其次,对股东会的定义要有限定。现行公司法第3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公司法第9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所以,股东会和股东大会,分别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职权的组织机构。从性质上看,股东会和股东大会没有本质区别。对于股东会而言,除了第一次股东会以外,公司法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第一种情况,有限责任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此时公司还没有董事会和监事会,根据公司法第38条规定, 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在第一次股东会上,会审议通过董事会和监事会的组成等议案。
第二种情况,有限责任公司召开定期股东会(根据公司法第3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公司法规定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而现实的情况下,公司一般都在公司章程将定期股东会的召集权赋予董事会来行使。
第三种情况,有限责任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一般情况,临时股东会也是由董事会来召集,所以一般情况是董事会先召开,股东会再召开,如果此次股东会需要审议监事会职权内的议题,那么监事会也要先召开,将相关议题提交这个临时股东会审议。如果非一般的情况,依据公司法规定,处理如下: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情形与有限责任公司基本一致。要点为:第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股东大会叫创立大会,由发起人主持召开,创立大会选举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第二,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实践中的通常情况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都是由董事会召集的,董事会可以说是股东大会之前的程序。
因为年度股东会或年度股东大会一般要审议监事会工作报告,监事会也必须在年度股东大会发布通知之前召开,但监事会提交临时股东大会议题的情况比较少见,一般在临时股东大会之前没有相关监事会召开的程序。如果有进一步的问题,欢迎交流和探讨。经过讨论,发现之前的回答还有一些问题,现在补充更正:在当下中国大陆的公司治理实践中,股东大会之前是必须要有董事会的,即使董事会不同意部分股东提请召开股东大会,也必须召开董事会否决这些股东的提案。而监事会不是股东大会之前的必须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