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稳定操作(stabilization or
price suppor) ,是指股票在新上市、再融资时,承销商为了避免股价低于承销价格,影响到本身的声誉和收益,而在市场上进行类似护盘的购买行为。一方面,稳定操作能够使新股票上市或再融资导致证券供给增加时价格稳定,以利于证券的顺利卖出和融资;但另一方面,如果监管不严,稳定操作可能异化为价格操纵。
稳定操作的合法性最早被美国市场监管者所承认,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认识到,除非创造出与之相当的需求量,在市场上注入新的股票的实质性后果必然是降低市场价格,至少短期内是这样。为使发行顺利,同时使发行者通过此发行能够获得的资金在数量上有更大的保证,稳定市价行为虽有争议却是必要的,因此美国市场较早就对稳定操作的合法性进行了规定。
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9条a项第6款152规定,任何人单独或与他人合伙,对在全国性证券交易所登记的任何证券,作连续的买进或卖出,企图限定(pegging)、固定(fixing)或稳定(stabilizing)该种证券价格,而违反美国证监会为维护公众利益和投资者权益所制定的各项法则与规定者,即应认为是操纵行为。本款即规定,行为人如违反美国证监会为保章公共利益和维持市场秩序所颁布的稳定操作规则( stabilization) ,也属操纵市场行为。换句话说,允许在具备一定条件下进行稳定操作,如果没有危害公共利益和破坏市场秩序,则稳定操作是合法行为,因此有必要对稳定操作加以规范并管理交易。
1955年,美国公布规则10b-7,用以具体执行《证券交易法》第9条a项第6款的规定。该规则规定了证券发行过程中稳定价格的合法标准,如必须在每一笔交易结束前向购买入披露这些行为的可能性及其存在的真实性;为稳定价格而报出的价格不能高于现时独立报价人报出的最高价格;等等。除此之外,任何违反规则10b-7的交易即可认定为《证券交易法》第10条b项所定义的“操纵、欺诈的手段或计划”。
除了正常的稳定操作以外,美国证监会认为在证券承销的过程中,相关利益者有动机和机会进行价格操纵,因此,在1996年12月开始实施法规M(Regula-tionM)。法规M包含七条规则,即规则100至规则106,其中规则104规范了承销机构的稳定操作及其相关行为。
规则104规定,稳定操作应集中管理,禁止承销商在同一时间,以同一价格,在任一市场维持一个以上的稳定报价,即稳定操作由主承销商单独执行。在一般的承销商协议中,主承销商会保留代表承销团进行稳定操作的权利,同时规定每个承销商稳定操作头寸占整体证券销售的比例,通常为15%或20%。而对于稳定操作的价格管理,规则104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以避免承销商操纵股票,如果违反上述价格管理,则被视为价格操纵。
除美国市场以外,欧盟德国、日本、中国台湾等国家或地区市场也通过法规确定了一定模式下的稳定操作的合法性。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市场规定,以主承销商为交易的主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进行稳定操作,稳定操作的买进价格不得高于承销价。
而日本《证券交易法》(第125条第3项)和《证券交易施行令》(第20条至第26条)则均明确表示允许进行稳定操作,不过其操作主体以证券承销商和发行公司干部为限(《证交施行令》第20条第2项、第3项) ,发行公司不得进行稳定操作。
德国《有价证券交易法》20条a项和《交易所行情及市场价格操纵禁令的细化条例》第6条将稳定价格等许可的证券交易行为排除在市场操纵禁令之外。欧盟“市场失当指令”将“对金融工具实施稳定操作”排除在市场失当行为之外,并具体规定了相关信息披露规则。
日本《证券交易法》第20 条第1项规定,稳定操作是为了使有价证券的募集或出售顺利;第20条第2、3项对可从事稳定操作交易者和可委托稳定操作交易者进行了规定,前者为该募集或出售有价证券的原证券承销公司,后者则为该募集或出售有价证券发行公司的干部、卖出人、与发行公司有密切关系的公司的干部及其公司(子公司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