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基金公司合伙制和基金经理股份期权制都能增强经理人的责任心,使之髙度发挥主观积极性,为基金公司拼命工作。但是,这两种制度的作用是不同的,合伙制只是由于经理参股基金公司从而使自己除了得到管理费外还要考虑和其他“老板”们一起盈得资本利得。这里经理所持股份是固定的,不因其业绩大小而增减,其收益只在一维空间上变化。但是,期权制使经理不仅可望取得股份利得,而且还可望取得更多股份,除了管理费之外,其收益还要在二维空间上变化的:一方面增加股份;另一方面又增加每股收益。从某种意义上说来,“合伙”制是让经理在“高压”之下呈英雄,而“期权”制是让经理在“重赏”之下成勇夫。这两种制度合理匹配,对经理“又推又拉”,使之发挥最大作用。
例如,我国现今股市上的证券投资基金存在着“无合伙、无期权”等制度缺陷,基金经理未在基金公司中占有适当股份,基金管理报酬中更无“股份期权”成分。经理只是基金公司的“打工头”,因此,他们最看重的只是每年2.5%(后来略有调整)的基金管理费。因为对他们自身来说,根据规定,通过“公关”再管理一只30亿元的新基金与通过努力经营使原基金增值30亿元完全一样,两者都使之增收30亿元X2.5%=0.75亿元管理费。但赚30亿元与新接一只基金,这两件事岂能相提并论?这种政策导向和制度畸型驱使基金经理们纷纷扑向炮火连天的“抢夺新基金”战场,而对其主业——基金运作却少有兴致。
但是,假若引进了“合伙”制,基金经理拥有了该基金1%的股份,并可收取其收益的20%,那么该基金净值增加30亿元时,经理人除了管理费随之增加0.75亿元外,还要从公司投资增益中得到30亿元X20%=6亿元绩效收益;而如果基金收益减少了30亿元,那么经理人除了少得0.75亿元管理费外,还要承担30亿元X99%=29.7亿元的投资损失。这个规定岂能不让基金经理们心惊肉跳!他们能不为股东尽力尽忠?这里充分反映了“合伙”的威力。
倘若我们再引入经理股份期权制,那么,由期权股份投入的那一部分对经理的激励效用更大,因为股份数量及每股价值也要
与其经营业绩挂钩。对“奖股制”来说,其经营业绩越好所得股份数量越多,因而其占公司利益相对比重越大;对“售股制”来说,其经营业绩越好所购股份价值越大,因而其占公司利益绝对数额越大。
这就是说,基金经理人(准无限责任股东)与基金有限责任股东组成的合伙制基金公司是投资基金公司的一种公平、合理、科学、有效的企业制度,但“合伙制”只是在对经理人“施加压力”上下了工夫,而要使经理人更好地发挥聪明才智,我们还要辅以“期权制”对经理加以“激励”。这表明:“合伙制+期权制”是现代投资基金公司的有效企业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