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的思考
日前,中国证监会发布了经过修改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纵观整个意见, 共44条, 可以说极大地完善了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召开、召集以及会议的议程,并着重对股东大会的提案的提出方法、表决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这将在很大程度上推进我国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制度的完善。但其中也有一些不尽人意之处,而且对我国股东大会现实中存在一些问题也未能涉及。笔者通过以下几个问题的探讨抛砖引玉。
1、关于股东大会中中小股股东的权益保护问题
首先,《意见》第12条,第19 条规定,单独持有或者合并持公司有表决权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临时议案,同时也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这两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中小股股东的利益,赋予了中小股股东为保护其共同利益而联合起来保护他们的共同利益而提出议案或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力,但该意见并未继续就议案表决过程中中小股股东的投票权是否可以联合进行进一步的规定,而我国《公司法》中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有一表决权。”因而这可能会造成中小股股东所提出的议案遭受到大股东的不公平的待遇,在国外,为保护中小股股东的利益,比较普遍的措施是建立限制表决制度和累计投票制度,即由公司章程规定,一个股东持有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减少投票权的数额;由法律规定,股东在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和监事时,享有累计投票权,以保障中小股东将代表其利益和意见的代言人选入董事会和监事会。
可见,如果中小股股东只享有联合体议案和联合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力, 而在行使投票权时不受到保护是无法真正保护其权益的。另外,为了更有效地保护中小股股东
的权益保护,国外一些国家还要求在股东大会上应该对主要大股东的情况提供详细的说明,以增加中小股股东对公司大股东的了解,因而,笔者认为在中国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召开时也应对大股东的情况进行详细说明,但在《意见》中未涉及到这个问题。
从另一个角度而言,第12条和第19条的规定是否会引起中小恶意联合起来频繁地提出议案或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造成提案数量大幅度上升和股东大会的召开过度的频繁和集中,从而增加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工作量,影响股东会和董会工作效率。因而,为了有效避免上述问题的产生,笔者认为应该限制其提出议案和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力在一定时期内的行使次数,唯有如此才能最有效地发挥股东大会的作用。
2、关于股东出席股东大会的成本和收益问题
在我国目前上市公司中股东大会日趋形式化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因为对于一些股东尤其是中小股股东而言,出席股东大会的成本远远大于其收益,因为许多小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量小,并且距离股东大会的召开地路途遥远,信息相对闭塞等,这就造成他们出席股东大会的积极性不高,使股东大会变成了“大股东会”。为了有效的吸引中古股东参加股东大会,许多上市公司采取了发放礼品的方式,这种方式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很大程度上扭曲了股东的注意力,使股东尤其是许多中小股股东带着不良的动机来参加股东大会。针对这个问题《意见》第27 条规定“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该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与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另外,由于国内目前公司包括上市公司都没有实行授权资本制,因而股东大会在法律上仍然是公司权力中心主义,如果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数量过少, 如未达到二分之一,那么其决议是否有效就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了。
因而笔者认为为了有效地吸引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应该充分重视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的成本和收益的问题,使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更有积极性参加股东大会。关于这个问题,《意见》却未涉及,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3、关于国家股的股东代表的问题
据统计,我国上市公司中国家股占总股本的比重超过了30%,因而国家股的股东代表问题也就成了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在实践中,国家股主要存在着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股东大会的国家股股权代表不确定,权利义务不对等;二是国家股股权的代表具有很大随意性,从而造成政府部门控制公司的行为合法化。三是国有股股权的代表的义务十分模糊,如仅规定“国家股股权代表必须维护国家股的合法权益。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承担明确责任。”“国家股股利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手脚,依法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使用。”这些规定导致国家股股权代表缺乏作为所有者的利益的驱动力和义务的约束力,仅仅向委派它的政府部门负责,不能很好地行使对公司控制的权力。针对这些问题,笔者认为应该对股东大会国家股股权代表的法定化,首先是要对国家股股权代表的资格做出规定,要求它具有一定专业素质和高尚的道德品质;其次,还要明确规定国家股股权代表的权利和义务,使其行使权力时有法可依。
除了以上的问题以外, 该《意见》在第2条中还提到董事对于股东大会正常召开负有诚信责任。这里的诚信责任实地董事的道德要求,在英美的公司法中多有规定,但在我国《公司法》却找不类似规定,仅在《到境外上市公司必备条款》中提到过,但也比较简略。由此以来,如何界定董事是否尽了诚信责任,如果未尽责任,应该如何认定,以及如何处理的问题都将在公司的实践中凸现出来。
股东大会决议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诉前救济制度在我国立法中未有涉及,立法规定的空白导致了司法介入的困难,而该制度是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从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入手,挖掘股东大会制度中各程序性规定的得失,比较各国的经验性规则,提出适合我国国情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之诉前救济方式,并为我国公司立法提供修正意见,以更充分地保护股东权。
一、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法律救济的原则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因决议形成过程中程序或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而产生。决议瑕疵分为程序上的瑕疵和内容上的瑕疵。程序瑕疵包括董事会召集决议瑕疵、股东大会召集人无召集权、股东大会通知瑕疵、目的外事项决议、表决权受限制股东的表决权行使、违反决议要件、股东大会主持人无主持权等情形。内容瑕疵有内容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导致内容显著不公正等情形。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是为了使股东等有诉益者的利益免受有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的损害,或在利益遭受损害后能得到弥补,以恢复和伸张法律正义而设置的一种措施和途径。笔者认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法律救济应遵守如下原则:
(一) 决议的安定性原则
股东大会的决议是资本多数决的结果,它符合少数服从多数这一一般民主原则,理应受到尊重。但是,由于资本多数决原则自身的局限性及股东的道德危机极易被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往往导致股东大会决议在法律上存在瑕疵而无效或可撤销。然而对于这种决议的瑕疵,必须持慎重的态度,不能动辄宣布其无效,因为具有团体法性质的股东大会决议不仅是资本民主的结果,同时还具有对世效力,一经作出并付诸实施,就会引起一系列新的法律关系。随意宣布无效,将对信赖该决议的善意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害,不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同时随意兴讼还将增加交易的成本,损害公司的效率。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必须选择最平和或成本最低的救济手段。总而言之,股东大会的决议应受到充分的尊重,对其因瑕疵而无效的规制应慎重和节制,以维护决议的安定性。
(二) 程序的保障性原则
程序法历来是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法理上说,它的价值包括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其内在价值包括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益,其外在价值体现在实体公正和它的社会功能上。公正的程序是实现法律正义的重要保障,它本身就意味着一套能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措施和手段。在现代法治国家,程序应受到应有的尊重和重视。如前所述,撤销之诉的主要事由是对法律和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的相关程序的违反,对程序的规制和重视当然应该是公司法关于股东大会的一个重要内容。公司法设置程序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各股东的权益,因而出于公司特殊的团体利益和存在目的,当程序的违反不一定伤害到实体正义时,出于维护股东会决议安定性的需要,未将程序违法事由规定为无效事由,而只将其规定为可撤销事由,这一点与公法上违反程序的效果存在区别,充分体现了程序的保障性功能。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分为诉前救济和诉讼救济两种类型,诉讼救济即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无效、撤销之诉,这一救济手段必须以诉讼方式进行,既耗费股东财力人力又不利于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诉前救济制度是为使股东及第三人免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损害及提高效率而设置的诉讼前的股东权保护措施,具有较大的优越性,主要包括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治愈和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
二、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治愈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治愈,主要发生在股东大会因程序上违反法律或章程规定引起决议瑕疵的情况。股东大会决议因程序上违反法律或章程规定而引起的瑕疵,如果经股东同意或存在可以视为股东同意的情况,应视为瑕疵被治愈,该决议即依法作出。因为召集通知程序是为了保护每个股东的出席权而设置的程序,是股东可以处分的利益。通知中有瑕疵时,例如未遵守通知期间或干脆未通知时,如果该瑕疵只限于一部分股东,那么依该部分股东的同意可以被治愈。同理,如果通知瑕疵及于全体股东,就应依全体股东的同意视为被治愈。国外公司法对决议瑕疵的治愈大多作了规定,但这种治愈措施只适用于程序上的瑕疵而不适用内容上的瑕疵。关于董事会召集决议的瑕疵是否可治愈问题,判例有不同的立场。
以前的判例认为只要不是正当的召集权人召集,即使全体股东出席,瑕疵也不能被治愈(韩国大法院1960. 9. 8 判决,参见李哲松著,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363 页。)。但近年来的判例却认为,虽然董事会的召集决定有缺陷,甚至没有召集决议,但是全体股东出席时,应视为适法的股东大会(韩国大法院1993. 2. 26 判决,参见李哲松著,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363 页。)。笔者认为,董事会的召集权并非是为股东的利益而设置的程序,而是股东大会召集“权限”所在的问题,与通知程序有本质区别。董事会的召集决定权是即使用章程也不能侵犯的强制性权限。如果以股东的意思就可省略之,这在逻辑上是行不通的。因此,董事会召集决定的欠缺即使经全体股东的同意也是不能治愈的瑕疵。我国《公司法》对程序瑕疵的治愈未作规定,有待日后修正时加以确定。
三、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
出于决议的安定性原则考虑,在国外,如果公司的小股东反对大股东的决议,尤其是违反章程的决议,并向法院起诉,法官有时不愿意撤销该决议,而往往责令公司以公平价格购买小股东所持股份的价值。由此,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是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中的一项不可或缺的救济手段。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作为股东大会决议的特殊效力也是使股东“全身而退”的有效制度。
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又称异议权、估价权、异议估价权、评定补偿权、解约补偿权或退出权,是指当股东大会作出对股东利益关系有重大影响的决议时,对该决议表明异议的股东,享有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买其所持有的股份,从而退出公司的权利(所谓“对股东利益关系有重大影响的决议”,通常包括公司合并、收购、章程的修改以及全部或重要资产的出售等等。参见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第765 页。)。
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源于美国,现已被多数国家立法所采用。美国法规定,当公司股东会决定公司宗旨、转让、合并或清算时,持异议股东可要求公司以公允市价收购其股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