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股东在特定情况下的退股权。根据该条规定,公司转让主要资产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实践中,有些公司作出该项决议时,未通知相关股东参加,导致其不能投以反对票。编者认为,该股东可以违反程序为由诉请法院撤销该股东会决议。2016年第1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所刊登的“袁朝晖与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则认为,该股东虽未参加股东会,但根据立法原意,其仍可投以反对票,并有权要求公司予以回购。编者深以为然,盖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只有60日,极易丧失,确有必要认定该股东仍可行使退股权。
一、涉及的法条: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
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Ⅱ.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裁判摘要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非因自身过错未能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虽未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但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其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法院应予支持。
三、裁判理由:
关于袁朝晖是否有权请求长江置业公司回购股权的问题。2010年3月5日,长江置业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明确由沈良、钟继光、袁朝晖三位股东共同主持工作,确认全部财务收支、经营活动和开支、对外经济行为必须通过申报并经全体股东共同联合批签才可执行,对重大资产转让要求以股东决议批准方式执行。但是,根据长江置业公司与袁朝晖的往来函件,在实行联合审批办公制度之后,长江置业公司对案涉二期资产进行了销售,该资产转让从定价到转让,均未取得股东袁朝晖的同意,也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从形式上看,袁朝晖未参加股东会,未通过投反对票的方式表达对股东会决议的异议。但是,《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对投反对票作出规定,意在要求异议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本案中袁朝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无从了解股东会决议,并针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况且,袁朝晖在2010年8月19日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明确表示反对二期资产转让,要求立即停止转让上述资产,长江置业公司驳回了袁朝晖的申请,并继续对二期资产进行转让,已经侵犯了袁朝晖的股东权益。因此,二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袁朝晖有权请求长江置业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并无不当。
股东会决议
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意思自治机关,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决议是股东会依职权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议,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实行资本多数决。由于资本多数决的先天缺陷,多数股股东的意志总是处于支配地位,少数股股东的意志对公司的决策难以产生有效的影响,因而在大股东的强权下,股东会决议就很容易出现因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而导致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本来主要阐述决议决议的无效和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问题。
一、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
(一)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资格
《公司法》第22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但并未就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资格进行确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意见稿》第1条规定:“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公司职员,可以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该规定确认了与决议内容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股东、董事、监事、公司职员可以作为无效之诉的原告。
(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中的原告资格
《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股东作为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意见稿》第2条对其进行了限制性规定:“提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在会议决议形成并至起诉时持续具有公司股东身份。”
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销之诉中的被告资格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意见稿》第3条明确规定:“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请求撤销上述会议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这一规定表明,股东会决议无效和撤销之诉的被告,并非制作决议的股东会和董事会,而是公司本身。理由在于,决议尽管是由股东会、董事会制定,但是在实质上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形成的过程。另外,《公司法》第22条第三款规定公司有要求股东提供担保的权利,也反向体现了公司在决议无效、可撤销之诉中的被告资格。
三、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和撤销之诉的期间
《公司法》并未规定提起无效之诉的期间,应该理解为无效决议确认之诉的提起不受时间限制,而只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其理由是,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涉及了重大的利益不平衡,无需以比诉讼时效更短的期间来催促当事人提起诉讼。如果规定了无效之诉的提起诉讼期间,可能会导致重大的不公平。
对于撤销之诉,《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了其提起诉讼的期间:“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条规定的期间为除斥期间,其作用在于催促当事人尽快行权,并尽快使法律关系稳定。因此,撤销之诉过了除斥期间,法院将不予受理。
四、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和撤销之诉,可要求原告股东提供担保
需要注意的是,为了保护公司免受股东恶意诉讼的滋扰,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起诉时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原告股东提供相应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