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是公司的纲领性文件,类似于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它对公司、股东、董监高等都有约束力。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对公司章程依法作出修改。但是,在未对公司章程作出修改前,任何机构和相关人员都必须在其规定的范围和程序下运转和活动,否则就是不合法的。
案例简述
中煤科工公司系成立于2014年1月2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元,股东及其出资为:中国煤炭公司出资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33%;阳光嘉纳公司出资1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6.67%;盛唐华鑫公司出资9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17%;津晟公司出资7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1.67%;中天泰和公司出资7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1.67%;河北世拓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拓公司)出资6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1.5%。
中煤科工公司章程规定:第十五条,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2.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董事的报酬及奖励事项; 5.审议批准董事会的工作报告;第十六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股权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表决时同股同权;第二十条,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他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二十二条,董事会由8名董事组成。
2016年8月24日上午9:00,中煤科工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 2.同意免除高雪梅、高春成、张地峰三人董事职务。同意增补刘文郁、李彦、权国顶、夏华江为中煤科工公司董事会董事,董事会成员增补为9名;关于上述股东会决议,中国煤炭公司、盛唐华鑫公司、世拓公司代表60%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中天泰和公司、阳光嘉纳公司、津晟公司代表40%表决权的股东不同意。
法律依据
《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十)修改公司章程;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实务分析与建议
一、研究和分析公司治理,其中很重要的一项内容就是如何使公司的“三会一层”即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能彼此协调配合、有序运转,如何能使它们在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范围和框架下,高效工作而不发生紊乱和内讧。本案就是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案例,章定董事为8人,而股东会决议要增加为9人,显然违反公司章程,注定要被撤销的。
二、“三会一层”是一个公司能够有序科学运转的骨架和机器,如何才能避免彼此运转“打架”或者不和谐的情况出现?
给出如下建议:
1、制定科学、合法的有个性特色、全面而富有前瞻性公司章程是保证股东、董监高、“三会一层”按照光明大道前进的基础和前提。为此在公司成立之初,即请专业律师介入,针对每位股东的诉求制定相关条款,并能兼顾各方利益,预设问题的解决办法,实为高明之举。
2、重大会议和决定请专业律师把关和论证,避免作无效功。就像办案,股东会虽作出了决议,但被撤销,没有达到管理层的预期目的。
法院有效判决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7)京03民终4905号 上诉人中煤科工集团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科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中天泰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泰和公司)、被上诉人海南阳光嘉纳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嘉纳公司)、被上诉人天津开发区津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晟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煤炭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煤炭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盛唐华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华鑫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就该问题,本院认为:
第一,2016年8月24日临时股东会关于“同意免除高雪梅、高成春、张地峰三人董事职务。同意增补刘文郁、李彦、权国顶、夏华江为中煤科工集团工程科技董事会董事”的股东会决议。中天泰和公司、阳光嘉纳公司、津晟公司认为该决议内容将章程规定的董事由8名变更为9名,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应予撤销。中煤科工公司上诉主张公司章程关于8名董事的规定与公司治理不符,《公司法》并不禁止股东会对公司治理结构进行变更与修正。本院认为,首先,股东会的权利应当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行使,股东会决议内容不得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本案中,2016年8月24日临时股东会关于“同意免除高雪梅、高成春、张地峰三人董事职务。
同意增补刘文郁、李彦、权国顶、夏华江为中煤科工集团工程科技董事会董事”的股东会决议,将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由8名变更为9名,改变了股东委派董事人数,违反了公司章程。其次,股东会有权依法修改公司章程,但是修改公司章程属于公司决议重大事项,为了保证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性,应当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和表决方式进行。《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临时股东会决议仅有60%股东同意,该项违反公司章程内容的决议未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在公司章程未经法定程序修改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中煤科工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股东会决议影响担保合同效力吗
有无股东会决议,影响担保合同效力吗?
案件经过:
2011年5月23日,汪陆军、穆桂红向姚启虎借款200万元,2012年7月14日,汪陆军、穆桂红再次与姚启虎结算,确定汪陆军、穆桂红尚欠姚启虎借款217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由汪陆军、穆桂红向姚启虎出具217万元借条。借款合同约定:汪陆军、穆桂红向姚启虎借款217万元用于企业经营,担保人金烁公司保证汪陆军、穆桂红如期还款,如汪陆军、穆桂红不能如期还款则金烁公司无条件向姚启虎偿还借款。“借款人”处由汪陆军、穆桂红签名,“担保人”处由时任金烁公司法定代表人汪陆军加盖该公司印章。因汪陆军、穆桂红未按照约定还款。2013年12月12日,姚启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汪陆军、穆桂红承担还款义务,金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
争议焦点:
金烁公司未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借款担保是否有效。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是,本案中金烁公司违反前述条款规定,为其股东汪陆军向姚启虎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不能简单认定该保证合同无效。理由如下:
1、公司法的调整对象是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以及公司与其股东之间、股东之间的内部管理活动,并不调整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因此,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范的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内部管理行为,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
2、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审查有无股东会决议的义务主体是公司,第三人没有审查的注意义务。而且,要求第三人承担审查有无股东会决议的注意义务,不利于促进交易安全和效率。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金烁公司为汪陆军、穆桂红向姚启虎借款提供保证,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1、金烁公司上诉主张汪陆军和姚启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但是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汪陆军与姚启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对金烁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金烁公司为汪陆军、穆桂红向姚启虎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经过金烁公司股东会决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但是并不当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身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担保导致合同无效。该条规定并非对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该条规定是对于公司内部决议程序的规定,而并非对于合同相对人的要求。金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陆军加盖了金烁公司公章提供担保,该担保合法有效。金烁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担保责任。
实践指导:
虽然担保法规定了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是这并不能导致担保合同的当然无效。但该条是对公司内部决议程序的规定,而非对外合同相对人的要求。公司股东或其他人员违反该内部程序可以由权利被损害的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提起诉讼,以保证公司和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
那么实践中银行或信贷机构还要要求借款人出具股东会决议呢,银行或其他信贷机构为了保险,让借款人出具股东会决议能够符合借款公司的内部章程要求也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能够利用公司制度对资金用途、流向进行监管,防止个人利用公司独立地位逃避债务,因而这样签了对银行或其他信贷机构来讲就不会有后遗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