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股东的公司,是属于自然人独资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
具体分析如下:一、法人股东法人股东的意思,是即是法人又是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般只有一个,但股东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二、性质归属自然人独资公司也是有限责任公司,只不过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已。所以它们两者有区别,但本质上还是一样的。三、一人有限公司的法律法规:《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十八条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十九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第六十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第六十一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人股东与自然人股东新设成立公司,合并报表的问题,以及红利所得税问题处理
【标签】分配股息红利,新设成立,合并报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业务主题】个人所得税
【来源】高金平 高金平税频道
C公司为法人股东A与自然人股东B新设成立,A出资70万,占股权70%,B出资30万,占股权30%。投资协议规定:A公司有权决定C公司的经营模式,C公司的供应商渠道由A提供,B负责C的日常经营管理,A分取红利比例为30%,B分取红利的70%。请问:
(1)C公司是否属A公司合并报表范围?
(2)如C公司属A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在调整母公司权益时,是按70%确认控股母公司的权益还是按30%?
(3)A公司取得分红30%是否适用居民企业间股息红利免税政策?B取得分红70%是否全额作为个人所得的股息、红利交个人所得税?
(4)本年度只对A分红30%,B不分红,对 B未分配的70%需不需要视同分配征收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
答:(1)A公司对C公司构成实质性控制,A公司可以对C公司合并报表。
(2)投资成本,即初始投入资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按70%;留存收益(未分配例如+盈余公积)按章程或合同约定比例30%。
(3)根据第二十六条,“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 《企业所得税法》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 税总所便函[2015]21号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优惠明细表》(a107011]填报说明:(一)“一、有关项目填报说明之7.第6列‘依决定归属于本公司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金额’”中填报纳税人按照投资比例或者其他方法计算的,实际归属于本公司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金额。A公司按30%的比例分取股息红利免征企业所得税。自然人B按70%分取股息红利按20%缴纳个人所得税,由C公司于分配股息红利时代扣代缴。
(4)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 《公司法》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可以约定是否分红,也可以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红,但不能仅对部分股东分红。
来自《中税协2016级高端人才企业重组税务代理研修班答疑(2016.7.7-7.13)》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部分填报口径的通知
法人股东转让股权是否应经其股东会决议通过
法人股东进行股权转让的决定属于公司运营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属于董事会日常经营管理过程的事项,董事会无权作出决定,而属于股东会决议的事项。但股东会关于股权转让的决议无效并不必然地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这是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职能决定的,法定代表人超出其权限签订的合同,对于善意的相对人该合同有效,当然对于恶意的相对人即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
上诉人马刚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朔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朔昌公司)及原审被告刘兆瑞、李为国、邓光平和原审第三人山东东方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药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深圳朔昌公司系由滕建东、马进、王宏宁和刘兆瑞于2004年12月16日出资设立。2006年7月25日的《深圳市朔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公司于2006年7月25日在公司住所地召开了股东会,会议由王宏宁主持,全体股东到会,会议符合法律程序,经股东会会议研究决定,通过以下事项:1、根据公司经营战略及经营方向调整等需要,决定转让公司持有的东方药业公司全部股权;2、同意将公司持有的东方药业公司出资1327.5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8.8%),按200万元现金转让,其中,转让给马刚的出资663.7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9.4%),价格为100万元,转让给李为国、邓光平的出资各为331.89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19.7%),价格各为50万元;3、本股东会决议,东方药业公司股东会通过后,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宁同该股权受让方依法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签署后即可生效。股权依法转让后,公司退出东方药业公司的股东会,权利和义务由接收股权方承继。”决议中署有刘兆瑞、滕建东、马进、王宏宁的名字,并加盖了深圳朔昌公司的公章。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的(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股东会决议无效,理由是上述股东会决议非深圳朔昌公司四股东参与并表决形成,系他人伪造,非刘兆瑞、滕建东、马进、王宏宁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落款时间为2006年8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甲方(转让方)深圳朔昌公司,乙方、丙方、丁方(均是受让方)分别为马刚、李为国、邓光平,内容为:甲方持有的东方药业公司的股权分别转让给乙方、丙方、丁方。在上述协议书的甲方处加盖有深圳朔昌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为王宏宁,乙、丙、丁方处分别署有马刚、李为国、邓光平的姓名。对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深圳朔昌公司主张其与前述《深圳市朔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是马刚、邓光平、李为国在同一时间用同样的手段伪造的,应为无效;马刚、李为国不认可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是伪造的,并称刘兆瑞、邓光平虽认可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是伪造的,但该二人系本案当事人,其陈述不能证明伪造的事实,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是2006年8月10日刘兆瑞带着深圳朔昌公司的公章与马刚、李为国、邓光平在东方药业公司签订的,马刚、李为国、邓光平都签了字,深圳朔昌公司盖了章,当时王宏宁没有参加签订协议,其签名不知是谁签的;刘兆瑞认可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是马刚、李为国、邓光平伪造形成的,并认可深圳朔昌公司关于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邓光平称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是马刚安排其起草的,协议书中深圳朔昌公司的公章是马刚安排其加盖的,深圳朔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宁的签字是李为国写上的,受让方马刚、李为国和邓光平的名字是邓光平亲眼看着写上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是深圳朔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的日期是邓光平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填写上的;东方药业公司对深圳朔昌公司的主张没有异议,认为马刚、李为国、邓光平、刘兆瑞取得股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转让其对外持有的股权是关涉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事项,根据我国《公司法》及深圳朔昌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该事项得由股东会会议决定。2006年7月25日的《深圳市朔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已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书以伪造为由认定为无效,可见深圳朔昌公司并没有形成将其持有的东方药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马刚、李为国、邓光平的股东会决议。从2006年8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书》来看,其主要是落实前述已被确认无效的股东会决议的一种结果,对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深圳朔昌公司、刘兆瑞和邓光平均主张不是深圳朔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马刚、李为国也认可深圳朔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宏宁没有参加协议签订,协议中王宏宁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由当事人的陈述可见深圳朔昌公司没有参与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虽然马刚、李为国提供了东方药业公司的有关股东会决议及章程等证据材料,但其不足以证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合意,故对2006年8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不予认定。
马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应否中止审理;(二)东方药业公司、深圳朔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是否适格;(三)深圳朔昌公司与马刚、李为国、邓光平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针对第三个问题法院认为:股东会决议无效,并不必然得出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但是本案中存有以下情况:
首先,经济南市国资委同意,深圳朔昌公司代沈阳北泰取得了东方药业公司的原国有股权,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马刚作为共管小组成员之一,对东方药业公司整合重组过程,包括深圳朔昌公司的代持股的事实均是知晓的。同时马刚也应当知道深圳朔昌公司对外转让股权,应经过真正股权人沈阳北泰的同意,但本案中马刚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沈阳北泰同意或知道深圳朔昌公司与马刚等人的股权转让协议事实。
其次,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内容及履行看。马刚在上诉状中称深圳朔昌公司执行董事刘兆瑞携公司公章到济南与马刚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没有刘兆瑞的签字,而有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王宏宁”签名,一审中马刚又认可王宏宁没有参加协议签订,王宏宁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马刚陈述与事实不符。内容上,2006年7月25日深圳朔昌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与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前后基本一致,股权转让协议是落实股东会决议的结果,而2006年7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已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理由是股东会决议非深圳朔昌公司股东参与表决形成,系他人仿造。履行方面,东方药业公司的股权虽然已变更到马刚、李为国、邓光平名下,但马刚、李为国、邓光平并未履行协议所约定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再次,邓光平作为股权转让的经办者和股权受让主体之一,其陈述称:整个股权转让过程都是马刚安排办理的。
深圳朔昌公司提供了两份东方药业公司的公司章程,东方药业公司工会委员会、马刚、李为国、邓光平均在股东处签字。邓光平质证认为2006年5月20日的公司章程在马刚的安排下制作完成,2006年8月17日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时,由于落款时间不合要求,又制作了第二份公司章程。两份东方药业公司的公司章程、沈桂芳出具的证明、2007年10月29日的股权变动情况以及自2005年12月至2007年11月16日期间马刚担任东方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等能够与邓光平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深圳朔昌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本案深圳朔昌公司与马刚、李为国、邓光平之间股权转让协议均是在马刚的安排下,未经深圳朔昌公司的同意,由邓光平私自伪造,是虚假的。
从以上可以看出,本案股权转让未经深圳朔昌公司协商同意,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马刚是知晓的,所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以及股东会决议无效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影响。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深圳朔昌公司关于其对东方药业的股权进行转让的股东会决议是马刚等人伪造的,而在此基础上的深圳朔昌公司对马刚等人转让东方药业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让一方的签字等也是马刚等人伪造代签的。
由于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是伪造的导致无效,而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如股权转让等有关公司重大投资事项是股东会的职权,须经股东会决议通过,董事会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决定该事项,因此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受到一定影响。但是股东会决议的无效是否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呢?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权能,并规定了相关善意第三人制度即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签订合同,除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也即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而第三人不知道的情形下该代表行为有效。在本案中即使股东会有关股权转让的决议无效,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只要受让方为善意的,则该股权转让合同仍有效。而在本案中马刚等人伪造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合同的行为表明马刚等人对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事实是知道的,因此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另外本案深圳朔昌公司也可以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是马刚等人伪造的而不是深圳朔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法规链接
1、《公司法》
第三十八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合同法》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书、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芜中民二初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书。本书作者为了突出拟点评的主要法律问题及表达方便,可能将部分案件事实略去不表。需了解该案详细情况,请查阅该判决书原文。
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终字第216号民事裁判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书。本书作者为了突出拟点评的主要法律问题及表达方便,可能将部分案件事实略去不表。需了解该案详细情况,请查阅该判决书原文。
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商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民二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书等。本书作者为了突出拟点评的主要法律问题及表达方便,可能将部分案件事实略去不表。需了解该案详细情况,请查阅该判决书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