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购买法人股是否合法?
在特定历史条件下,自然人购买法人股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当时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但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客观上起到缓解创业资本市场资金不足、促进社会生产发展的作用。在规范性文件对法人股流通解禁之后,应依法确认该行为有效,对自然人的投资权利应予充分保护。
人民法院在审理自然人购买法人股的权属纠纷案件过程中,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权、资格现状、争议焦点,合理确定裁判种类和当事人的范围。
案例索引
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2007)葛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10月25日。
案情
原告文玉,女,宜昌市居民。
被告宜昌市长江绞股蓝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绞股蓝公司)。
被告中国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集团公司)。
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第三人襄阳汽车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轴承公司)
1993年3月28日,襄阳轴承公司根据湖北省体改委鄂改(1992)57号批文,采取定向募集方式设立股份公司,公开向社会发售法人股。因发行规定申购人应具备法人资格,文玉便与绞股蓝公司口头商定:借用绞股蓝公司的法人名义认购股份:股份收益与风险及一切费用由文玉承担。1993年4月10日,文玉持绞股蓝公司开具的介绍信和证明,以现金方式认购了襄阳轴承公司发售的法人股4万股。同日,绞股蓝公司出具了4万股的股权属于文玉个人所有的《证明》。同年5月10日,襄阳轴承公司出具的《法人股权证书》记载:认股单位为绞股蓝公司、认购股数4万股。此证后一直由文玉保管,并由其及丈夫吴录元同襄阳轴承公司进行配股、分红等交易往来。1996年12月24日,襄阳轴承公司根据中国证券会证监发文(1996)403号批文,“襄阳轴承”股票在深圳上市,公开发行。同年12月26日,文玉所持的“襄阳轴承”法人股在武汉证券登记中心开设了证券帐户:97299231;姓名:宜绞股蓝(权构)。1998年3月,文玉在证券公司办理了4万股法人股托管的相关事宜,向襄阳轴承公司交付了证券账户开户手续费500元。以上交易费用均未经过绞股蓝公司的财务帐记载和反映。2005年3月,中国证券会下发文件,允许法人股在证券市场上自由交易。
同时查明,绞股蓝公司系1989年9月9日,由水利电力部长江葛洲坝工程局(后改制更名为葛洲坝集团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工商登记载明主管单位是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三公司)。 2002年11月16日,绞股蓝公司因不按规定进行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也未办理注销手续。开办单位和主管单位均不知其财务、人事档案的去向。2006年12月8日,葛洲坝集团公司下发文件决定,由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公司)整体吸收合并三公司。合并后,三公司法人资格被注销。
文玉诉称:1993年4月10日,本人出资委托绞股蓝公司购买了襄阳轴承公司法人股4万股。同年5月10日,襄阳轴承公司出具了《法人股权证书》。之后一直由本人与襄阳轴承公司发生股份业务往来。2002年11月,绞股蓝公司因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也未办理注销手续,以致本人的股票权利无法继续行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本人与绞股蓝公司的委托关系;确认本人拥有襄阳轴承公司的原始法人股4万股及相应增量股;将持股人变更为本人之名。
葛洲坝集团公司辩称:文玉的各项诉请与我公司无关,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是滥用诉权;法人股按其性质讲不能向自然人转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文玉对我公司的起诉。
二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案中是不适格的诉讼主体。文玉委托绞股蓝公司购买股票,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起诉。
绞股蓝公司和襄阳轴承公司均未答辩。
本案审理中,文玉认为,如果绞股蓝公司实际存在和有人办公,只要出具证明到证券公司办理过户即可,不可能有这场诉讼。其他被告和第三人都是无辜的,表示自愿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判
葛洲坝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财产所有权是公民、法人依法对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益。“襄阳轴承”上市时,其法人股只向法人出售,文玉出资以绞股蓝公司的法人名义认购,取得了绞股蓝公司确权证明,确认其股权归其所有。后文玉长期从事“襄阳轴承”4万股法人股的系列操作,绞股蓝公司从未介入此事,也未要求股权由自己持有。故襄阳轴承公司4万法人股及配、送股应归文玉所有。绞股蓝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其开办单位、主管单位负有组织清算的义务。葛洲坝集团公司、二公司、襄阳轴承公司被列为当事人,具有通报情况和查明事实的作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绞股蓝公司《法人股权证书》上记载4万股“襄阳轴承”法人股及其后的分红、配、送股为文玉所有;驳回文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800元,由文玉负担。
判决宣告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正确处理本案需解决多个法律疑惑,这些问题分别涉及自然人购买法人股的行为效力?自然人主张的权利请求属于何种性质?人民法院应作出何种形式的判决?如何合理界定当事人的范围?以下,笔者分别围绕上述问题发表一孔之见。
一、自然人购买法人股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效民事行为。
在理论界,自然人购买法人股的行为性质一度是个颇具争议的问题。有观点认为,根据1992年的《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相关规定,法人股是面向企业法人、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发行的,公司或股份制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规范意见》执行。个人投资者借法人名义购买法人股,影响到投资领域的交易安全,有借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避法律之嫌,应认定“法人股个人化”的行为无效,对这类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笔者对此观点不予苟同,认为自然人购买法人股不应认定为无效。
首先,自然人购买法人股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在特定时期,法人股只能由法人购买。那么自然人借用法人名义购买法人股的行为是否合法呢?笔者认为,这应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考察。经查法人股面世以来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无关于自然人借用法人的名义购买法人股属于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1993年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了“股票的发行与交易,应当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主体地位,保障国有资产不受侵害 ”;“股票的发行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其条款比较原则和抽象,未考虑到自然人购买法人的规范措施。虽然1992年国家体改委发布《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确立了个人不具有认购法人股资格的政策,虽然1996年《关于对原股份有限公司中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了“由公司回购后注销该股份”或“由法人股东收购”的处理意见,但这些办法和意见未经国务院签署发布,只能属于效力级别较低的部门规范性文件。1998年 12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亦未对购买人的资格作出严格限制,更未明确资格导致购买行为无效。因此,自然人购买法人股并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民事主体的资格瑕疵违反了规范性文件并不构成行为无效。
其次,2005年中国证券会下发文件,允许自然人购买法人股,如果此前自然人购买法人股属于不正当行为,那么此时己成为合法行为。人民法院在处理民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如果现行法律规定某种行为属于合法行为,那么此前的不正当行为也将视为合法行为。本案文玉借用绞股蓝公司的名义购买襄阳轴承公司的原始股,既有借用或委托又有投资或交易的民事合同性质,可适用合同法进行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之规定,应认定本案自然人购买法人股的行为有效。
再次,自然人借用法人名义购买法人股没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自然人购买法人股,只存在一种风险,即所购买股票的资金全无,不可能另有扩大性的亏损。不论将资格代理行为看作借用关系还是看作委托关系,其购买股票的资金风险均由实际出资人承担,并不会给被借用名义的企业带来损害,不会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更不会动摇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主体地位。如本案纠纷中,文玉与绞股蓝公司口头协议,其承担股票认购的一切风险。在客观上,文玉承担着股市风云变幻莫测、投资灰飞烟灭的风险,承担着因持有法人股所带来的股权不明、诉讼救济的多种风险。而绞股蓝公司仅仅出具介绍信而已,并未动用公司的任何资金,基本上属于“零风险”。
最后,自然人购买法人股,客观上对发行股票的企业起了融资帮助作用。本案个人持有法人股的原因颇具代表性,可以说它是我国证券市场建立和企业深化改革这一特殊历史背景下的产物。1993年,我国证券市场处于发展初期,标志现代企业制度的股份有限公司也处于探索和创设阶段,普遍面临发起资本不足和创业资本募集困难的问题。但相当部分的企业法人对股份公司这一新生事物比较陌生,驻足观望,缺乏投资兴趣。而另一方面,相当部分具有长远目光且资本充裕的普通民众,满怀投资热情跃跃欲试,想借法人股这一资本市场一搏。而这时的政策却又限制法人股向自然人发售,于是,便出现了如同本案的变通方式,自然人借用企业法人的名义购买法人股。企业法人是名义或显名股东,而自然人则是幕后实际投资者或隐名股东。股份制企业发展并获得今天的成功,应当肯定自然人购买法人股的暗中资助功不可没。
综上所述,无论是在文玉购买法人股之时,还是在现行的法律环境下,自然人购买法人股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因此不应认定行为无效。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本案应确认法人股属于隐名股东文玉所有,以保护实际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二、本案应根据纠纷及请求权的类型作股权确认判决。
本案自然人文玉的所诉纠纷属于何种性质?请求目的和理由属于何种类型的诉?这是本案判决应思考的第二个问题。应当承认,自然人购买法人股纠纷属于新类型案件,目前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尚处于起步阶段。对这类纠纷的性质和诉的种类,尚需认真研究。当前在学术界和司法实务中,对自然人持有法人股的问题,存在不同的法律认知。争议涉及到两个层次的两种观点:
第一个层次的问题是纠纷的性质。一种观点认为属于股权纠纷,另一种观点认为属于债权纠纷。纠纷性质涉及到法律认可的后果不同。例若作为债权纠纷,法院只能判决法人股东向实际出资者支付本金和收益。这种判决的结果是:法人股东的名义和资格是不变的,相当于隐名股东自然人将实际权利转让给显名股东。
第二个层次的问题是,若属于股权纠纷,其诉种属于哪一类。有一种观点认为,这类诉请属于对自然人的股东资格或股权归属重新确定的确认之诉。另一种观点认为,这类纠纷属于将法人股东名下的股份通过诉讼方式过户到自然人名下的变更之诉。诉类的不同,不仅涉及到判决的表述问题,还涉及请求对象或案件当事人的范围问题。
笔者认为,自然人股东的正名之争,关键在于股权归谁所有。从纠纷形成的原因来看,隐名股东自然人与显名股东法人之间是一种借名关系或委托关系,而非借贷关系,而且在经营期间,股金的分红与风险均由自然人承受,其本质上属于股权争议。若将其视为债务纠纷,虽然维护了公司登记过程中的“公信”秩序和利益,维护了投资领域的交易安全,却严重违背当事人最初的真实意思表示和隐名实际出资人的权益。尤其是在股权分置改革大步推行、法人股上市流通、股票上市交易风险无法预测的情况下,应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依法确认法人股属于隐名股东自然人,以保护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作债务纠纷处理的思路是不可取的。还应看到,还实际投资人或自然人隐名股东的真实面目,同样也是规范公司管理,维护了投资领域的交易安全的重要措施。
笔者认为,对于股权纠纷是定为确认之诉或是变更之诉的问题,应因案而异,应结合显名股东法人的现状和当事人争议焦点而确定,不宜简单地说只宜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在显名股东消亡或其主张股权的情况下,在股权所在公司拒绝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确权或变更存在一案并诉之必要。本案便属于这一情况。本案文玉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本人拥有襄阳轴承公司的原始法人股4万股及相应增量股;将持股人变更为本人”。这一请求权的文字表述中,即有确认之诉的含义,也有变更之诉的含义。
笔者认为:本案或类似本案情形的自然人持有法人股的纠纷案件,均应进行确认之诉。
首先,这是由显名股东法人的身份现状决定的。本案显名股东绞股蓝公司早在2002年便已名存实亡。但在襄阳轴承公司的股名单上,其仍具法人股东的地位和资格。文玉所持的股权证是记名股,不具有谁持有谁便是股东的效力。尽管绞股蓝公司曾经出具过4万股的股权全部属于文玉个人所有的《证明》。但证明时间为 1993年,它不能证明在15年的漫长岁月中,以上股权有无内部归属上的变化。襄阳轴承公司或证券托管部门即使同意变更登记,也只能以现在变更之时的证明资料为依据。尤其是变更登记过程中,还有许多手续需绞股蓝公司填写并盖章。清算之中的绞股蓝公司面临消亡,不再具有民事主体的正常行为能力,无法履行上述手续。其再无名义可继续被文玉借用。自然应明确文玉作为股东的显名资格。
其次,这是由国有资产的管理要求决定的。因绞股蓝公司属于国有公司,其歇业后未进行清算,其资产状况处于不明状态。因此其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既有权利,也有义务对股权的真正归属有所了解和掌握,排除原公司管理人员与外人勾结,合谋侵吞公司资产,以避免因公司的关闭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和对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损害。
再次,这是由隐名股东的股权保护要求所决定的。如前所述,确认股权与确认债权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作确权之判,可充分保护实际投资人权益。一是目前法人股已对社会开放,持有与交易为完全的合法行为,文玉可像其他股东一样,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股票交易,享受权利,承担风险。二是减少财产归宿争议的风险,不因绞股蓝公司在财产清算过程中,因其他债权人“以股还债”的清偿异议,给文玉增加举证责任等诉讼风险。
最后,这是由股权过户变更的程序要求所决定的。变更之诉的基础条件是对股权没有争议或者没有社会异议。因此从证券管理的操作流程上看,应是先确权、后变更。
三、股份确权判决后应根据具体情况取舍变更之判项。
本案产生的另一个问题是,在判决确权的情况下,是否还须作变更判决。笔者认为,这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包括股权登记状况来决定。一是看显名股东的主体资格是否健在或可否行使权利。如果显名股东存在资格缺陷,变更之判是必须的。二是看股票的登记情况是否相对规范。目前我国法人股个人持有问题的存在两类形态。其中一种是相对规范的第三方登记的形态,即法人股以法人机构名义登记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股份有限公司,隐名投资者名单则登记于地方证券登记机构或证券公司或上市公司内部机构。这种形态中法人股个人持有问题根据确权判决直接变更过户,可不作变更判项。
在一般情况下,笔者认为作变更判项更为稳妥。因为,这涉及到三个问题的解决,一是为证券登记机关提供变更登记的法律依据;二是判决相关当事人作必要的变更的配合;三是避免判决表述上理解歧义。而最后一点至关重要,它甚至涉及到纠纷性质的理解。如本案的判项只有确权表述而无变更判项。以致对“判决绞股蓝公司《法人股权证书》上记载4万股“襄阳轴承”法人股及其后的分红、配、送股为文玉所有。”判项产生两种理解。一种认为,这是貌似股权确权、实质是债权确认判决,与胶股蓝公司1993年出具的《证明》内容没有区别,文玉只能得到股票被回购或者将股票出卖后的资金,而未解决其更名过户,以自己的名义继续交易的问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显名股东消亡、隐名股东替代的问题。另一种观点认为,此为股权确权判决,过户是应有之义,无需增加判项说明。笔者对这两种观点不完全赞同,认为增加一个判项,与确认之判遥相呼应,可以避免判决歧义。
四、自然人购买法人股纠纷诉讼中当事人范围的确定。
笔者认为,此类纠纷的诉讼主体范围,在一般情况下,应包括实际出资的隐名股东自然人、被借名的显名股东法人和股份发行单位。在特殊情况下,如在本案显名股东名存实亡的情形下,则应追加开办单位和主管单位。
有观点认为,显名股东名存实亡,列其为被告没有实际意义,而直接列开办单位和主管单位即可。笔者不赞同这一观点,因为根据司法解释,显名股东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民事主体资格并未消亡,只有在依照企业法人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况下,其企业法人资格才归于消灭。显名股东在《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在清算范围内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清算组的名义从事包括起诉、应诉在内的各种活动。故本案中的显名股东绞股蓝公司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仍应作为第一被告。
至于显名股东的开办单位和主管单位,在自然人持有法人股的纠纷中主要是承担一种特殊的清算责任。所谓特殊,在于其实质是承担证明责任,以审查的方式证明法人股被自然人持有的真实性,证明公司资产没有流失也没有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由于清算责任的范围仅在于证明自然人股权的真实性,故法院也没有必要判决开办单位和主管单位先行清算,待清算结束之后再证明,而是在诉讼中将开办单位和主管单位当“证人”对待。因此,在开办单位和主管理部门分离的情况下,鉴于节省社会资源和减少当事人诉讼负担的考虑,只列主管部门即可,而不必将不了解显名股东经营情况的开办单位列为被告。严格地讲,本案将绞股蓝公司的开办单位中国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不太适宜。
还是观点认为,作为变更判决,应将相应的证券登记机关也列为被告。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欠妥的。因为登记机关对自然人股权既不能确认,也不承担证明内容的清算之责,与隐名股东股权的确认不存在权利义务上冲突。其变更登记与房屋产权登记的性质和方式基本相似,只是在确权和变更判决发生效力之后,其才产生协助执行的义务。故其不应列为诉讼当事人。
正如本案各被告答辩所言,他们对股权归宿并不知情,并不抗辩文玉主张的股权归他们所有,也不否认这些股权应归文玉所有,与股权的归宿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上的冲突。也如法院的判决所说,追加他们为当事人,仅“具有通报情况和查明事实的作用。”鉴于这一点,对自然人购买法人股纠纷诉讼中当事人范围的确定,应本着“宜窄不宜宽”的原则,以减少社会资源的浪费。
自2005年5月中国证券市场具有革命意义的股权分置改革开始以来,随着非流通股流通问题的解决,法人股个人持有的问题和矛盾日益突出,人民法院受理这类纠纷将不断增多。本案作上述肤浅的探讨,旨在对这类纠纷的审理方法起点抛砖引玉的作用。同时,也希望最高人民法院早日对法人股个人持有的资格转化问题出台具体的审判指导意见。
如何购买上市公司法人股
法人股,是不准在二级市场上市流通的股票。随着股改的进行,将来大概都要全流通。到那时,“法人股”就不再存在了。现在法人股只能在一级市场依法进行收购和转让。
保护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情况原告华**诉称,由于法人股只能以公司法人名义购买,1992年7月原告等人共同出资以其所在单位即被告公司名义购买上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募集法人股(简称“**”股票),每股人民币51元,华**出资5,100元,购买100股,占总数的10%。后,原告等人领取了系争股票1993年度、1994年度、1995年度法人股红利。1998年被告公司停止经营,并于2000年12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06年8月7日,上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上市流通。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名下10%即5,376股**股票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将诉请一中的股票过户给原告。
案件结果本案审理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现登记在被告上海**公司名下的(证券帐户号B880620626)上海**有限公司法人股(上交所证券代码600832)中5,376股归原告华**所有;二、被告上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华**办理过户手续。
律师分析由自然人出资,以企业名义购买法人股票,本为规避股权持有与证券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但这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部分企业法人股股票可以上市流通。从维护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在明确自然人与企业之间对股票所有权归属的前提下,应当可确认企业法人股为实际出资购买股票的出资人所有。出资人亦一致同意按照最初购买时的比例确认各自股票份额,于法不悖,法律应亦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