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股和个人股的概念
为了理解清楚,我做个比喻:A:代表一个公司,下称公司A。 B:代表一个公司,下称公司B。 C:代表一个人,下称C君,也就是我。
事情是这样的,当初我在公司A就职,后来参与筹建公司B,然后老总说为了更好的效力公司B,现在就分下股份。股份书上大概的意思是这样的:公司A要对公司A所拥有的公司B进行股权分配,分配对象是公司A、C君(也就是我)和有另外一个人,但是另外那个人的股份多少没在我股权书上体现。分配详细是:公司A拥有法人股份、C君(我)拥有个人股。请问,公司A和C君在公司B的股权上所处的关系是并立的吗?
我所说的并立,其实是这样的,我跟老板说我要退出,他告诉我说,我所拥有的股份是在公司A所持有公司B的股份里的一个小部分。这样一来,我成了芝麻点点股了。
法人股为:企业法人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资产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国家允许用于经营的资产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
法人股持有股份主要包括发起单位(对新建股份公司而言)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法人(单位)以其自有资金认购的股份;原集体企业以其资产重估后折算成的股份;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公司时,将原企业多余未发的职工奖励基金转作职工共有股份,其所有权仍归单位,个人没有使用、占有和处理权;按照有关规定 可以持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所投资持有的股份。
现有的法人股流动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协议转让、拍卖、质押和回购。由于缺乏更广泛的投资者参与,法人股的流通受到制约,更无法通过股票市场的交易来体现其真正的价值。
个人股是以个人合法财产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在中国,有两种:一种是股份制企业内部职工认购本企业的股份,称为“职工股”;另一种是股份制企业向社会公众招募的个人股,这种个人股又称为“私人股”。
企业法人股变更为个人股需要什么资料
企业法人股变更为个人股需要注意的事项很多,下面的内容您可以参看一下!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加盖公章)(原件1份);
2、公司签署《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公司加盖公章);
3、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加盖公章)(原件1份)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本人签字);
应标明具体委托事项、被委托人的权限、委托期限。
4、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原件1份)(由全体股东签署,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自然人以外的股东加盖公章);有限责任公司未就股东转让股权召开股东会的或者股东会决议未能由全体股东签署的,应当提交转让股权的股东就股权转让事项发给其他股东的书面通知、其他股东的答复意见,其他股东未答复的,须提交拟转让股东的说明。
5、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由转让双方签署,股东或发起人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自然人以外的股东或发起人加盖公章);
6、向原股东以外的人转让的,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企业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事业法人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社团法人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自然人提交身份证复印件。
7、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原件1份);
8、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变更股东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原件1份)和全部副本(原件)。
公司变更股东,涉及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同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提交材料规范提交相应的材料。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农村信用社企业法人股怎样转让给个人
加强流程银行建设,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和符合现代农村金融企业要求的经营机制,而不是相反,其前景只会比现在好,实行一人一票。 如果该股票,与对方谈判,银监会陆续制定实施相关制度办法。
从2010年起,开除一个较高的价格,推动信用社的资格股向投资股转化、红利收入和上市预期一并考虑,股改完成后,成长性好,股息收益等于或超过一年定期存款,又不等着用钱,改善公司治理。
这就是说,你手里的资格股最迟五年内会转为农村商业银行的投资股,升值潜力大。随着农商行的公司治理的完善,经济效益会上升,你分得的红利也会增加(也可能将红利变成红股送给你)。目前,可以将你自己的本金投入,可以考虑继续持有。
中国银监会合作金融机构监管部主任姜丽明在2011年8月初表示,各大国有银行都完成了股改和上市,上市后股价就会翻几番,就发财了——这就是有人向你买股权的原因。
建议你多多关注和研究信用社的股份制改造的进程,要继续推进农村信用社的产权制度和管理体制改革。全面取消资格股,鼓励符合条件的农村信用社改制组建为农村商业银行。不再组建新的农村合作银行,可考虑向其他社员买入资格股——就像有人想从你的手里买入资格股一样。
银行属于人人都离不开的轻资产的行业,利润较高。
你如果实在要卖出投资股。持有其原始股应该会有不错的投资收益,现有农村合作银行要全部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同时。农商行在农村有着巨大的先发优势。如果你手头资金较为充足,打造现代农村银行制度。指导农村信用社优化人力资源结构,着力构建符合小法人特点的公司治理机制,如果看好其发展前景,支持在信用社的基础上组建农村商业银行或股份制的农村信用社,同时指导农村信用社引进新的优质合格股东,优化产权结构,最后一个就是信用社了。如果脱胎于信用社的农商行上市了(它完成股份制改造后,不排除有这种可能性,但时间可能较长,可能是2015年以后),你手里的资格股就变成了原始股。资格股可转让、继承,是社员获得农村信用社优先、优惠服务的前提。资格股入股起点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额度 资格股,是取得农村信用社社员资格所必须交纳的基础股金。
破解个人化法人股谜局
今年上半年以来,笔者接触到大量法人股个人化争议问题的委托或咨询,虽然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代表到场,但其所面对的普遍性是不言而喻的,它要求法律制度与执法、司法机关应以尊重历史、尊重现实、以人为本、建立和谐社会的原则下做出相应的调整和特殊处理。
各地司法实践先行
对于有相对规范的第三方登记的形态,是完全可以通过确权之诉解决,广东的法院在此已经走在前列。2007年7月6日,海印股份(000861)公告称,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现在中国证券登记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的海印股份(2.590,0.00,0.00%)72家发起人的法人股23,956,229股份为无效登记,并确认上述股份在扣除代垫的股改对价后的剩余股份依海印股份保管的《股东名册》所记载的2836名实际出资人所有,该2836名实际出资人为指海印股份的股东。7月11日,广东甘化(6.250,-0.10,-1.57%)发布公告,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书》,裁定将444家法人所持30,443,987股广东甘化股份已过户至8542名实际出资人名下,并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执行。
而对于无相对规范的第三方登记的形态,司法机关也通过种种办法解决法人股个人化引起的纠争,对此,重庆的几家基层法院走在了前面,截至2007年6月底,渝中区法院先后调解了5起法人股诉讼并已受理10多起法人股诉讼,江北区法院也调解了1起法人股诉讼,九龙坡区法院的1起法人股诉讼正在审理,南岸区法院也受理了3起法人股诉讼,以此,通过司法程序帮助投资者取得法人股的所有权。从中可以看到,解决法人股个人化纷争中,通过司法途径调解可能是一条有效的捷径,其中,由法院通过审查挂靠协议、出资证明、分红记录、持股情况而确认法人股权属关系。同时,渝中区法院还确定了法人股诉讼的收费标准,收费标准为挂靠购买法人股股数加上送配股数,参照立案前一天其流通股收盘价计算标的。在江苏常州,有关法院也受理了宁沪高速法人股诉讼案。在上海,日前,上海法院系统在上海高院主持下,召开立案庭片会,考虑在以后全面受理法人股个人化案件,其前,也曾经有法院考虑试验性采取“以债权诉讼解决股权纠纷”的方法,即由投资者起诉代持股票的法人机构,直接要求获得法人机构买出该股票后的全部收益(与实际买出价为准),以绕开股票登记造成的所有权性质问题,以保障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重新确权与免税成两焦点
目前司法实践滞后的情况,主要是由于现行法律法规语焉不详引起的。一方面,解决法人股个人化问题,需要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原登记加以否定而重新确权,对此,法源性依据尚存在供给不足,需要加以完善,而法人股诉讼案件作为新类型案件,相对于法院而言,也有一个适应的过程,在层层请示的情况下,远远不能满足投资者对司法救济的渴盼,这种局面应当尽快改变。另一方面,解决法人股个人化问题还存在一个隐性的问题,即对售出股票所得是否征纳所得税的问题,前几个月,在投资者的大量来信、来访、咨询的情况下,税务部门曾经展开过讨论,如果将这些法人股定位为法人机构投资,那么,对获得的收益,法人机构应到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如果将这些法人股定性为个人股票投资,根据相关规定,似乎不必缴纳个人所得税。
历史遗留问题宜特事特办
面对法人股个人化问题已经变成一个社会问题的情况下,笔者建议有关部门应当早日出台解决法人股个人化问题的特殊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尽快出台解决法人股个人化问题的司法解释,各地各级法院也应当尽快受理与审理这一新类型案件。如果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不存在争议的,或者股东登记名册清晰的,可以由双方签订《同意非交易过户协议》,经律师审查相关证据和事实并出具法律意见书后,直接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提出申请,由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审批同意予以过户,由此,减少法院的法人股诉讼案件数量;如果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存在争议的,可以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根据司法文书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实施非交易过户的执行,或者要求代持股票的法人机构,将售出该股票的所得款项归实际股东所有。
法人股个人化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问题探讨
李延振刘杰
法人股个人化是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初期定向募集公司不规范发行转让的产物,也是当前困扰部分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一大难题。据统计,广东证监局辖区现有29家上市公司存在法人股个人化问题,占辖区72家上市公司的40%。其中法人股个人化比例较高、对股权分置改革影响较大的公司约有17家,占辖区上市公司总数的24%。从这些公司反映的情况看,目前股权分置改革主要遇到四大问题:一是应由名义法人还是个人出资者来代表法人股参与股权分置改革?二是面对成千上万的个人出资者,应选择何种对价支付方式?三是在股权分置改革中,应如何保障个人出资者的合法权益?四是一些因改制、注销、破产等原因而失踪的法人股股东,应如何参与改革和支付对价?本文结合广东上市公司的情况,具体探讨这些问题的解决办法。
一、关于法人股参与股权分置改革方式问题
按照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非流通股东承担着提出股改动议、签署有关文件、协商表决对价方案等重要事务,扮演着必不可少的关键角色。与一般非流通股股东相比,个人化的法人股的特殊性在于,其登记的法人股东只是名义股东,在其背后还有大量个人出资者。那么,谁是这些法人股的股权代表?这些法人股应如何参加股权分置改革呢?
(一)法人股的代表人应是登记在册的法人股东,股权分置改革不能绕过法人股东而由个人出资者直接参与和处置法人股东权益。首先,从证券登记的法律效力看,它是记载和确认证券权利状态和行为状态的重要依据1。我国《证券法》第146条、第151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的法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伪造、篡改、毁坏”。因此,证券登记确认的法人股东应是上市公司法人股的合法持有人和处分权人。其次,从法人股个人化的法律效力看,其协议转让和权属变更过程尚未最终完成。当时定向募集法人股个人化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事前约定,即由若干个人投资者共同或分别约定,以某法人股东的名义集资购买法人股;二是事后约定,即在某法人股东购买到法人股之后,再向若干自然人投资者协议转让。虽然双方已经达成集资购买或股权转让协议,但是,由于一直受政策和法规有关限制法人股个人化的困扰,法人股向个人转让至今未能够办理股权变更和过户手续。按照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因此,我们认为,法人股的权属尚未发生变更,仍然属于登记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法人股东单位所有,股东权利由法人股东行使。个人出资者只是根据与法人股东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并不直接与上市公司发生任何法律关系。一些公司要求法人股重新确权的提法是不准确的,如果要将法人股过户到个人出资者名下,不是重新确权,而是股权变更。从民事诉讼法角度讲,属于变更之诉,而不是确认之诉。要依法处分个人化的法人股权,必须取得法人股东的同意,除非有强制的司法判决和其他特殊情形。
(二)法人股个人化在不同时期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大致可划分为两个时期:一是1992年原国家体改委发布《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后到1994年7月1日《公司法》生效实施前。按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规定,“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其股权证按其原持有人身份,可在法人之间以及公司内部职工之间转让,本公司内部职工持有的股权证要严格限定在本公司内部,不得向公司以外的任何个人发行和转让”。虽然规范意见不是法律法规,但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6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因此,法人股向个人转让的协议在这一时期因违反当时的政策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3。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自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因此,按照这一规定和一些司法实践的具体处理,现在该期法人股向个人转让的协议并不因违反当时政策或行政规章而无效。故本文强调该期转让协议只是在合同法实施以前不具法律效力。1994年7月1日《公司法》生效实施后至今。《公司法》放松了股份转让与股东身份挂钩的做法,其第143、144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同时,该法并未禁止法人与个人之间转让股份,因此就一般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法人与个人之间是可以自由转让股份的,法人股个人化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对上市公司而言,非流通股份的协议转让还必须受交易规则的约束。沪、深证券交易所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颁布的《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业务办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自然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受让上市公司股份:
(一)依司法裁决受让的;
(二)经有权机关批准受让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受让的其他情形。”由此可见,法人向自然人协议转让股份,需经有权机关批准方才发生法律效力,属于我国统一《合同法》规定的效力待定情形。综上,从协议转让的法律效力分析,法人股个人化存在两种情形:一是1994年7月1日之前的定向募集法人股个人化无效;二是1994年7月1日之后的定向募集法人股个人化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尚未生效。
(三)法人股参加股权分置改革的两种基本方式。第一种是由登记在册的法人股东直接参与股权分置改革有关事务。这种方式的好处是不需要变更法人股持股主体,比较快捷,但需要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个人出资者的合法权益,防止法人股东利用股权分置改革之机侵害个人出资者利益,避免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第二种是首先将法人股变更过户到个人出资者名下,然后再由个人持股者参与股权分置改革。这种方式的好处是可以借此机会彻底解决法人股个人化问题,有利于上市公司完善股权结构和治理结构,但法人股变更难度大,可能会拖慢股权分置改革进程。
在办理法人股变更手续时,可以根据法人股个人化的不同效力,采取不同的法律程序来进行。如前所述,法律层面并未禁止法人与个人间的股份转让,证券交易所及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在交易规则层面所作的上述限制,其“立法”意图是担心过多而频繁的此类交易可能形成非流通股二级市场,与非流通股份的性质不符。但是,在当前积极推动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新形势下,放松这些限制的时机已经成熟。为此,我们建议把《实施细则》规定的有权批准机关理解为中国证监会,由其根据上市公司的申请对尚未生效的法人股向个人转让协议出具无异议函,或由中国证监会授权证券交易所核准该项业务,上市公司再据此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考虑到定向募集法人股多数是原国有企业在各地方政府主导下发行的,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在出具有关文件时,可要求原批准的地方政府对法人股个人化的事实以及后续处理工作做出书面认定或承诺,并由地方政府协调有关股东单位组织个人出资者进行股权变更和参加股权分置改革。对于无效类的法人股个人化,我们认为有两种解决途径可供参考:一是可以要求法人股东与个人出资者重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取代原来无效的转让协议,然后再按上述程序进行处理;二是若法人股东面临改制、破产清算、注销或第三人对该部分法人股主张债权等情形,个人出资者可以请求法院在查明原委后将该股权判决给个人,然后再据此向交易所和登记公司申请办理股权变更过户手续。
二、关于法人股支付对价方式问题
对价方案的协商和表决是股权分置改革的核心环节。按照《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的规定,股权分置改革动议原则上应由全体非流通股股东一致同意提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也要由持有2/3以上股份的非流通股股东提出。对价方案不仅需要非流通股股东与流通股股东进行充分协商,而且需要相关股东会议2/3以上分类表决通过。对于法人股个人化上市公司来说,无论是由名义法人还是由个人出资者参与股权分置改革,都需要面对成千上万的个人出资者。为了降低协商成本,减少后续纠纷,加快股权分置改革进程,上市公司和控股股东在选择支付对价方式时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尽量避免采取送股、送钱、缩股等直接支付对价方式。从广东上市公司的情况看,法人股个人化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个人出资者非常众多且持股分散。如粤高速共有募集法人股1.2亿股,占非流通股的19%,涉及210家法人股东,分布在广州、佛山、江门、鹤山、顺德等地,其中有的地方已经完全个人化。韶能股份共有募集法人股 1.4亿股,占非流通股的61%,其中有9600多万股实际由近3万个人持有,平均每人仅持股3200多股。二是普遍存在部分法人已失踪的情况。如粤高速目前尚40家法人股东联系不上,涉及法人股2000多万股。韶能股份有大量法人股东已经名存实亡或已破产注销, 2/3以上的非流通股股东已联系不上。三是大多数法人股东或个人出资者不愿意送股或送现金。基于这些特点,我们认为应尽量避免采取直接支付对价方式,这样不仅有利于满足个人出资者不愿处分已有股份的愿望,降低协调沟通的难度,而且可以避免在无法联系部分法人股股东的情况下直接处置法人股财产,有利于减少发生后续纠纷的风险。
(二)注意各种间接支付对价方式的适用对象。间接支付对价方案主要是由上市公司分红、公积金转赠或发行权证,非流通股股东则将自己应得部分无偿转让给流通股股东的形式来支付对价。上市公司可以根据自身情况来选择以下几种方案或方案组合:1、分红或公积金转赠。主要适用于公司现金比较充裕,未分配利润或公积金较高的公司。2、发行权证。主要适用于公司流通市值大、交易量大的公司。按照规定,流通市值不低于30亿元,近60个交易日累计换手率在25%以上,流通股股本不低于3亿股的公司才能发行权证。
(三)适当选择一些稳定股价的承诺安排。具体可选择:1、控股股东增持股份。控股股东除增持二级市场的股份外,不排斥协议收购非流通股股份。控股股东协议收购个人化的法人股,操作方式简便,法律障碍较少。目前二级市场股价处于历史低位,协议收购成本相应较低,非常适合控股股东收购其他股份,而且能彻底解决被收购部分的法人股个人化问题,减少不稳定因素。这种方式主要适合于根据国资委的要求,需要保持控股地位而且目前持股比例较少的公司。2、公司回购。如果公司资金充足,可考虑该方案。3、认沽权。即在方案实施一定时期后,流通股东有权以一定价格将其持有的股份出售给控股股东。主要适用于处于高速成长期的公司。
三、关于保障个人出资者合法权益问题
切实保护投资者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国九条”确立的股权分置改革重要原则。对于法人股个人化公司来说,由于法人股向个人转让的合法性受到质疑、程序上存在瑕疵,个人出资者的权益往往得不到法律保护,法人股东擅自变卖或质押股权、私自截留分红收益等侵害个人出资者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造成一些群众投诉或集体上访,对上市公司正常经营和社会稳定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对于采取第一种股改方式,由名义法人股东直接参与股改的上市公司来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个人出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股改正常秩序和社会稳定。
目前有些上市公司提出由法人股东成立持股会,以制约和监督名义法人行使股东权利的建议,我们认为总体上讲意义不大。第一,持股会是否需要作为社团法人进行登记?如果需要,则程序过于复杂;如果不需要,则持股会不具有法律地位。在这种情形下,法人股东还不如委托本单位工会向个人出资者征求股改意见和监督所持股份今后的交易情况,无需另设持股会。第二,持股会是否能发挥外部制约作用?如果个人出资者为法人股东外部人员居多的话,没有外来因素的制约,很难取得公信力。为此,我们建议:在坚持保障个人出资者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原则下,具体采取以下保障措施:第一,如果法人股东单位属于正常运作的国有企业或者规模较大且运作良好的私营企业,可以由法人股东直接委托本公司工会来组织运作有关股权分置改革事务。第二,如果法人股东不可信或者曾经发生过侵害个人出资者权益的情形,上市公司则应要求法人股东聘请公证处或律师等中介机构来具体承办有关股权分置改革事务。聘请中介机构又可分两种情形:一是中介机构只进行公证或见证等监督行为;二是法人股东将股改的全部事务都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每个法人股东可结合自身实际,具体参照如下程序操作:1、股改前征求个人出资者的意见;
2、股改后监督或根据个人出资者的集体授权卖出股票;
3、开设一个公证处或律师事务所能够监管的银行帐户,将今后的股权转让金或红息划入该帐户,再分配给实际持股人;
4、在股改方案中应明确要求相关法人股东作出“不得自动向证券交易所申请所持股票的质押或设定任何权利限制”的承诺,以彻底杜绝法人股东私自质押股权的行为;
5、在股改后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向证监会申请将法人股过户到个人名下。
四、关于失踪法人股东处理问题
由于定向募集法人股大都是在1990年代初发行的,且当时许多法人股东也只是作为个人申购的幌子,经过十几年的变化和几次大规模的企业改制和公司清理,目前许多上市公司都存在法人股东失踪现象,这在法人股个人化上市公司表现得尤为突出。在股权分置改革中,如何处理这些失踪法人持有的法人股,特别是已经个人化的法人股呢?我们认为,关键是要根据法人失踪的不同情形,采取不同的法律处理措施。尽管法人股失踪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但从法律上归纳主要有下列几种情形:一是公司名称变更;二是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三是公司注册资料不全;四是公司被注销;五是公司已经破产清算。从法人地位的存亡角度看,在前三种情形下,其实法人地位仍然存在,只是法人名称、经营状况和注册资料发生了变化,只要找到其法定代表人、主管单位或承继单位,就可以解决法人股参与股权分置改革的代表人问题。具体来说,首先联系其法定代表人,再由其代表法人股东签署股改有关文件、参与对价协商和进行相关股东会议表决等事项。如果联系不上法定代表人,再联系失踪股东的股东、当时的主管单位或者其承继单位,由它们协商解决法定代表人的问题,然后由它们指定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股东参与股改有关事项。其中对于第一种情形,还可以按照《上市公司非流通股份转让业务办理规则》第10条的规定,依法向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申请办理股份性质变更的确认和变更登记手续。在第四、五种情形下,失踪法人的法人地位已经完全消失,无人能够代表其主张权益。之所以还有股权尚未处置,也是因为其持有的股权实际是个人出资购买,可能没有记载于公司的帐簿中。对此,建议由当地政府协调,要求该类法人股的股东或者其当时的主管单位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其持有的股份属于个人实际出资人所有,然后通过司法裁决明确其股权归属,并据此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申请将法人股过户到个人名下,从而解决参与股权分置改革的股权代表人问题。考虑到办理这些手续的程序比较复杂、耗时比较长,为不影响股改进度,建议由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先行代为支付对价,并对其流通权予以锁定,待以后股权变更手续完成、新股东补交对价后,再解除这部分股份的流通权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