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有不少读者反映个人持有的法人股变现遭遇难题。有的投资者表示,自己在十多年前通过机构名义买入的法人股,现在可以流通了,却找不到了当初帮他们买入股份的机构。有的投资者表示,自己当初买入的法人股与当初的流通股价格相当,经历了十多年不能上市流通的禁锢,现在终于盼到了上市,也可以赚些钱,却无法直接抛售变现,希望有关方面能出台便民措施,方便投资者变现。的确,法人股个人化的现象,在上海、深圳本地股中表现比较突出,需要采取有效措施来化解这一历史遗留问题。
现实之惑
法人消失 个人抛股没方向
1992年至1995年期间,我国证券市场正处于发展初期,一些在行业内具有代表性的国有企业先后改制并发行股票和上市,但由于当时证券发行的法律法规尚不够健全,很多方面甚至是空白,因此在股票发行过程中,存在着诸多不规范之处,一些公司发行了一部分由单位出面认购但实际由员工出资并持有的法人股。当时,能够认购到此类股票的单位一般都与发行股票的上市公司有一定的良好关系,能够出资购买此类股票的员工也是在公司地位待遇高低的体现。个人投资者在出资购买法人股时,有的签订了单位与个人间的协议,而更多的是由单位出具一张记载股票名称、股数和金额的收据。十几年来,许多购买此类法人股的投资者眼看着内部职工股、转配股先后上市交易并且获利丰厚,而自己手中的法人股却似深陷铁笼,上市遥遥无期。
2005年,经历了风风雨雨的中国证券市场终于迎来了转折性发展的历史机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先后发布了《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性意见》和《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对上市公司A股非流通股上市交易的条件和程序作出了规定。截至目前,绝大多数上市公司已经完成了股权分置改革,相当一部分非流通股在达到规定的时间和条件后逐步上市交易,而持有上述法人股股票的投资者却因种种原因无法上市流通而一筹莫展。
根据有关交易规则,法人股买卖必须由股票的记名持有人即机构通过开设在证券公司的机构股东账户进行,因此持有法人股股票的投资者是无法按照自己的意愿将股票随时卖出,必须找到原出面认购股票的机构才有可能操作。但是,据了解,随着时间、时势的变迁,许多当时出面认购此类股票的机构状况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1、公司仍然存在,未发生任何变更;
2、公司的地址、电话等联系方式发生变更;
3、公司已经由原来单一的国有单位改制成民营或多种经营成分的公司;
4、公司通过收购兼并或资产重组,内部股东和资产结构发生重大变化;
5、公司已经因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而破产倒闭、停止经营,不再存在;
6、公司下落不明或发生其他重大变更事项。
由于上述一些情形的存在,使投资者希望抛售所持法人股的愿望无法实现,持有10多年的法人股上市变现仍是可望不可及的事情。
此外,也有少数投资者因病、意外等原因死亡或生活迁移而一时难以寻找。
解决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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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化法人股如何上市流通,直接影响到许多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尽管有不规范之处,但早日解决是势所必然的,投资者应该积极做好准备主张权利。
1、投资者应当收集自己出资认购法人股的书面证据,由于当时各个单位操作方式不同,因此,相关的证据形式也会有所不同。但一般不外乎有:出资认购者与单位的出资认购协议书;出资凭证;登记名册等。这些材料记载的主要事项有上市公司名称、个人认购者姓名、出资金额、认购股数以及红利发放或配股、送股的有关事项。
2、投资者可以找到当时出面认购法人股的单位,在确认出资认购的事实后出具书面意见,表达其卖出的意向,有关单位应当依据出资认购者的意愿或卖出或继续持有股票。
3、如果原出面认购法人股的单位因改制而发生企业性质的变化,或者单位因收购兼并、资产重组而发生股东结构的变化,应当不影响投资者要求其代为行使法人股卖出的权利,单位有义务给予积极配合。
4、如果原出面认购法人股的单位不知所踪或单位已经倒闭不再存在,则投资者可到该单位原办理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调查,或到该单位原所属系统的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在了解其确切情况的基础上,再考虑如何争取下一步行动。如果经过努力,失踪或倒闭的单位仍查无下落,或已经不存在,则投资者可到所认购法人股的上市公司,核实该部分法人股的下落或处理情况,有关公司在审查其出资认购证据的真实性后可出具相关证明,从而为投资者抛售或转让这部分法人股提供方便。
5、由于经历十多年时间,持有这部分法人股的投资者或退休或离职而呈现较为分散的状况,在表达卖出意向或具体操作时,存在诸多不便。同时,如对原公司状况进行调查,也因缺乏专业性和相关资格而存在实际的困难。因此,委托律师进行相关调查或代理其相关事务应当是可以考虑的一种选择。
6、如果个人投资者已经因病或意外死亡,则涉及到遗产继承问题,应当按照《继承法》等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并到出面认购法人股的单位办理确认股权持有的有关手续。
如上所述,个人投资者以单位名义持有法人股时间长,涉及面广,情况较为复杂,如何处理这部分法人股的上市流通,需要相关部门进行协调,比如登记公司开辟专门的服务窗口,统一政策,制定切实可行的操作流程。但总的原则应当是在《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股权分置改革的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框架内,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实现这部分历史遗留的带有特殊印记的非流通向流通上市的平稳过渡,以充分维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并达到股权分置改革的最终目的。
警惕红利落入他人腰包
由于个人投资者在出资认购法人股后,其实并未真正实际控制法人股,因此,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中,有些单位发生巨大变化,有些单位管理十分混乱,不排除个别单位的管理者或该部分法人股的具体负责人员利用改制、兼并和关闭等机会以侵吞、侵占等手段非法占为己有或私下转让其应当由个人投资者分得的红利、股票等相关权利和利益的情形并隐匿、转移、销毁有关资料。对此,一经发现并查实,有关部门应当坚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个人投资者也有权要求法人股的实际管理者提供历年送配股、红利等清单,认购法人股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也有责任和义务对法人股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在必要时进行审计。
“法人股”是指企业法人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其依法可经营的资产向公司非上市流通股股权部分投资所形成的股份。之前的政策环境下,个人不允许投资法人股。但很多人认为法人股有巨大的赢利空间而想要购买法人股。这时,采取规避政策的办法:个人出资但借用单位的名义购买法人股。这样,从法律上看,法人股的所有人是该单位, 但实际的所有人是该公民个人;法人是显名投资人或显名所有人, 自然人是隐名投资人或实际所有人。 法人股指企业法人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其依法经营的资产向公司非上士流通股权部分投资所形成的股份。目前,在我国上士公司的股权结构中,法人股平均占20%左右。根据法人股认购的对象,可将法人股进一步分为境内法人股、外资法人股、和募集法人股。
究竟应该对显名投资人即单位征税,还是对实际所有人即公民个人征税,还是对两者都征税?
法人股纳税问题,目前我国的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政策对此并未作具体的规定。
单位对转让法人股后获得了收益,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因为从法律上讲,单位就是该法人股的所有人,该笔收益的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应为该单位,而不是隐名投资者个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单位应按收益的33%缴纳企业所得税。纳完企业所得税后的该笔收益为企业的税后可分配利润,可以进行分红。但该笔红利不属于该单位的股东,而是出资购买该法人股的公民个人。我们认为,实际出资人应该比照单位股东获得红利必须缴纳股东红利所得税一样,应该对该笔税后可分配利润缴纳个人所得税。在对该笔税后可分配利润缴纳个人所得税之后的部分,为实际出资人的税后投资收益。
在个人无法购买法人股的情况下,利用单位的名义进行购买,上述两笔税款是个人必须要承担的投资成本。
但是,具体实践中,税务机构是征一笔税,还是征两笔税,还是由税务部门来决定。目前,对股票交易所得并不征所得税。如果税务机构按照这一纳税精神,对法人股的所得,只征一笔所得税,也是有可能的。如果国家税务总局对这一问题能作出具体的规定,那么,规定就是处理该问题的标准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