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并购就有反并购。我们也不能排除将来有一天中国也会出现掠夺性的敌意并购,也会出现因企业兼并而形成的垄断,在这种情况下,被并购的目标企业如何进行反并购?另外,在市场竞争中,目标企业和并购企业这两个并购行为当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应该是平等的。国务院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及1998年12月29日通过的并于1999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第四章规定了并购企业的权利和义务,但并没有规定目标企业的权利和义务。这样,目标企业在进行反并购实际操作中寻找不到法律的支持和保障。
既然这样,中国企业在反并购这个问题上是否可以各自为政?李道国、高永如等人的研究认为,目前,中国有的企业已经觉察到了有可能被并购这种危机,在企业章程里制定了有关反并购的条款。例如,深圳发展银行在1995年股东大会上,在发展银行企业章程修改后的内容中,针对发展银行企业制定了一条新的规定,即“每一位个人股东持有本行普通股票总额的0.5%,每一法人持有本行股份达到9%并拟继续增持时,须向本行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经批准方可超过10%”。据深圳发展银行方面的解释,这一改动主要是根据新颁布的《商业银行法》的精神进行的。与此相类似的还有,1995年9月13日华信基金召开的1995年特别收益人大会,通过在原《华信基金章程》第6章第31条基础上增加第5款,即“当华信基金持有人持有基金份额达到基金发行总额的20%时,应向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南方证券交易中心、深圳证券交易所、经理人、信托人提出书面文件,在书面文件送达之前,不得增持华信基金。同时,以后每增持5%,都须书面通知上述各机构,达到20%及每增持5%,经理人在事实发生的第二个营业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等报刊公告”。我们分析一下深圳发展银行关于反并购条款与有关法律的联系。《公司法》第四章第二节对股份转让做了原则规定,即“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转让”,“......转让或者购买股份的审批权限、管理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依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暫行条例》及《证券法》第四章中关于上市企业并购的有关规定,显而易见,深圳发展银行关于法人持股份额的限制属于该行的特别规定。另外根据《公司法》的基本精神,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企业不得以章程或其他方式禁止或限制转让。由此看来,深圳发展银行制订的企业章程中关于反并购的条款有些与国家制定的股份转让的统一规定有冲突。
国外上市企业回购本企业股票的历史和现实已经证明,允许上市企业在特定条件下,通过特定方式回购部分本企业股票,不仅有利于振兴股市、防止敌意兼并与并购,而且有利于稳定股东队伍、充分挖掘管理人员的管理才能,更重要的是有利于全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虽然中国目前并不完全具备大规模实施股票回购的条件——《公司法》规定,企业不得并购本企业股票,但为减少资本而注销股份或与持有本企业股票的其他企业并购时除外,但这并不会影响我们在局部范围内有条件地实施或推广。1992年小豫园并入大豫园,有人认为这可以看做是中国股市第一例为了合并而实施股份回购的成功个案。大豫园作为小豫园的大股东,采用协议回购方式把小豫园的所有股票(包括国家股、法人股、社会公众股)悉数回购注销。此回购案的不足之处是限于当时的外部环境,回购合并的行政指令性色彩较浓,而商业色彩较淡,主要是政府行为。1994年陆家嘴通过国家股减资的方式,成为中国第一家协议回购本公司股票并注销股份的上市公司。此回购案一个重要特点是,减资回购从而规范股权结构并不是最终目的,最终目的是通过国家股减资回购,再增发一定数量的流通股(B股),进一步增资扩股以增强发展后劲。从这个意义上说,股份回购成为一种“策略性”的资本运营工具。1996年厦门国贸减资回购案,公司以每股2元的价格回购全体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的60%并予以注销,减资后,公司总股本为6800万股。厦门国贸是为了发行新股进行资本扩张而回购注销旧股的。由于股份回购在中国由于股票市场起步较晚,它仍处于探索和尝试阶段。
允许部分上市企业利用部分剩余资金回购国家股和法人股,不仅有利于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一国家股和法人股不能够流通的负面影响,而且有利于股市功能——优化资源配置功能的充分发挥,更重要的是为我们实现三股并轨创造了条件。通过股票回购的方式将既有A股又有B股的企业转换成只有A股或只有B股的企业,有利于上市企业的发展。A、B股并存虽然在发行初期给发行企业带来了较多的资金,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由于A、B股市场不同的运作特征,尤其是两个市场的投资者的投资理念相差甚远,A、B股并存的企业遇到了许多意想不到的问题。允许部分发行有A股的企业回购本企业股票,可以相应改善股本结构不符合现行《公司法》规定的问题。《公司法》规定,上市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应占到企业总股数的25%以上,但总股数超过4亿股的,该比例为1S%以上。从目前来看,沪深两市存在股本结构不符合要求的仅有轻工机械等极少数企业,其中轻工机械总股数1.75亿股,流通股仅占11.4%。此外还有一批国企大盘股,如申能股份、扬子石化、菜钢股份、石炼化、广电股份、电器股份以及云天化等,企业的国家股和法人股比例达到75%以上,但尚符合《公司法》要求。可以看出,将《公司法》中对回购和股本结构的规定联系起来,两者有一定的相关性和配套作用。另外,允许部分业绩优良但股价较低的企业进场回购本企业股票,一方面有利于价值回归,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稳定现有的股东队伍,引导社会资源的流动方向。
目前,如果上市企业在遭到被并购威胁时,除了依靠其主管部门不批准外,只有坐以待毙。如果将来上市企业所有的股份都是流通股份,那么上市企业主管部门这层薄薄的保护还能支持多久呢?因此,我们在规范上市企业并购的同时也应该尽可能规范上市企业反并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