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清算权条款是指出现约定事项时,被投资企业应当解散并清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所投资企业清算的过程中,先于普通股股东获得清算价款,收回投资金额或数倍于投资额的回报的约定。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设置优先清算权条款是为了在约定的情形下主动掌握所投企业的清算权,并优先于原股东清偿,以使自身的权益受到尽可能的保障。
一、关于清算事由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180条第1项、第2项、第4项、第5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另外,《公司法》第180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5)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183条的规定予以解散。根据上述规定,仅在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的四种情形时,公司可以清算。而公司发生合并、分立、股权转让或公司出售全部或大部分资产等情形不构成清算事由触发事项,但可能会因为上述情形导致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出具解散公司的决议,从而引发清算,除此之外不会发生清算及剩余财产的分配。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71条规定:外资企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70条第1、2、3、6项的规定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15天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并在终止公告发出之日起15天内,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清算。而第70条第1款规定: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1)经营期限屈满;(2)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3)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4)破产;(5)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6)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
根据上述规定,仅在外资企业出现:经营期限届满;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等情形时,外资企业可以清算。其他事项不构成清算触发事项。
二、关于剩余财产的分配
《公司法》第186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均应按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94条规定:合营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合营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各投资方所签署的合资合同效力高于合资企业章程,因此合资企业股东之间的优先清算权能够得以落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3条规定:合作企业明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确定合作企业财产的归属。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另外,《公司法》第217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因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的优先清算权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