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股东会决议?
股东会决议分为特别决议和普通决议。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成为特别决议;股东会会议作出的其它决议,经出席会议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称之为普通决议。
有何要求?
1、股东会决议必须有股东签字确认,股东签字的人数参照在设立公司时章程里的规定,有些事项过半数即可,有些重大事项则需通过三分之二的股东同意。如大家都是以友好合作为主,最好每一个股东都签。
2、且决议的事项不能是违反法律法规的,否则这个股东会决议是无效的或可撤销的。
股东会决议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程序,对所议事项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应当做到既程序合法又内容合法,并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如此才能产生股东会决议应有的对内对外效力。本文结合相关案例,从股东是否参加股东会、是否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对外的效力等方面分析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
一、召开股东大会或临时股东大会应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否则以此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可以撤销。
案例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与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撤销上诉案
本案中上诉人建筑设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没有依法履行通知义务,被上诉人没有收到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上诉人也没有通知其他部分董事会成员,而且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履行通知义务就召开了股东大会并做出了相关决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加盖上诉人印章的《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相关约定,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上诉人公司的《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通知各位股东。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而上诉人2011年3月3日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及2012年3月23日召开的2011年度股东大会,上诉人均没有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的时间通知各股东,并且其决议内容均没有在会议召开前30日通知各股东,也没有通知作为股东的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上述两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其形成的决议依法均应予撤销。
二、股东会决议上非股东本人签字且本人也不予认可股东会议决议内容的,股东会议决议无效。
案例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780号民事判决书,郁新建确认华鸿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一审庭审中,孙海波作为华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当时是通过施娟通知郁新建召开股东会,郁新建没有到会,所以后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选举决议等郁新建也未到场,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不是郁新建本人所签。施娟在接受一审法院的询问时,也认可郁新建提交的9份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不是郁新建本人所签。郁新建主张所有的股东会其并没有接到华鸿公司或施娟的电话通知。一审中,华鸿公司出具施娟曾通知郁新建在2015年6月8日召开股东会的短信,但在该天并没有召开股东会,2015年1月9日、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9日召开的股东会,华鸿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已通知到郁新建或其委托代理人。因而可以确认该9份股东会决议上郁新建的签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由于9份股东会决议上郁新建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郁新建不认可该股东会决议内容,因而可以确认该9份股东会决议内容不是郁新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郁新建请求确认2015年1月9日、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9日的7份股东会决议无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股东会决议
三、公司通过决议的方式同意对外提供担保,即使该决议被法院确认无效,也仅在公司内部发生效力,不影响其对外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
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35号判决书,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等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应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作出决议。关于这一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各地裁判观点并不统一。有法院认为该条规定是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是否违反不影响公司对外合同的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规定具有相应的外部效力,根据该条规定合同相对人负有对公司内部决议的形式审查义务,即合同相对方应当要求公司提供内部决议书。本案中,最高法院采用的裁判观点即为第二种裁判观点。即债权人仅需对作为公司的担保人提供的关于同意担保的决议做形式上的审查,而不必作实质上的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被法院确认无效,是否影响其对外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方大炭素公司为惠能热电公司提供担保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该真实意思的形成属于公司内部的事情,即使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被法院确认无效,也只是在方大炭素公司内部发生效力,不影响其对外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方大炭素公司上诉认为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被法院确认无效直接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2156号判决书,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迪生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义得利行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上诉人迪生公司称,因其董事会决议缺少董事顾少民签字,董事李裕明签字非其本人所签,认为该决议并非上诉人迪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其做出的对外担保事项无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该项规定的内容主要指的是对公司在提供担保前进行内部决策时的权力配置和审议程序,只是属于对担保人单方的公司内部关系的管理性规定。即使上诉人迪生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也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因此当然导致抵押担保合同无效。
综上,公司召集股东会涉及召集人、通知方法、通知时间、通知内容、受委托人、会议表决方法、决议的签署等方面,这些方面都应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程序进行,而很多公司的公司章程非常简陋,一旦发生股东纠纷,经常被公司股东将其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诉诸法庭,导致公司股东会决议因程序违法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如何起草合法、有效、完善的公司章程、如何合法有效的召集股东会并通过股东会决议,还是多听听专业公司股权律师的意见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