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谓股东大会决议,似乎非常明确,但实践中屡屡发生的股东大会决议纠纷往往指向股东大会决议性质则表明问题远非如此。学界关于股东大会决议性质的争议主要集中于两点:一是股东大会决议是股东大会的行为还是公司的行为?二是股东大会决议是法律行为还是意思形成?本文将针对这两个争议焦点展开分析,以期阐明股东大会决议的性质,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提供理论支撑。
一、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大会
行为还是公司行为?关于股东大会决议的概念,学者们的界定并不一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大会决议是股东大会就提请审议的事项依法定程序表决形成的决议,是股东大会意思表示的唯一法定形式,即股东大会决议是股东大会的意思表示,姑且称之为股东大会意思说;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大会是公司意思的决定机关,股东大会决议是公司意思的表现形式,姑且称之为公司意思说。
(一)股东大会意思说
股东大会意思说从团体法视角出发,强调股东大会决议系团体法律行为,主张相对性原则。团体法上的行为主体包括公司、股东和公司内部机关,不同的行为由不同的主体做出,坚持主体的相对性,才能明确主体和行为之间的对应关系。股东大会决议是股东大会做出的,不是公司做出的—是团体内部机关做出的行为,而不是团体整体做出的行为,也不是作为团体成员的股东做出的行为。
团体内部机关的行为对其他内部机关产生法律约束力,股东大会决议对公司内部的其他机关当然有效。遵循这一逻辑,公司、股东、股东大会均系不同逻辑层面的主体,股东大会决议对公司、股东似乎应当没有约束力。然而主张相对性原则的学者指出,股东大会决议与公司在逻辑上不能并存,这无异于说股东大会决议对公司无约束力;与此同时却承认股东大会决议对股东的约束力,因为股东大会由股东构成,经过特定程序做出决议。同样是不同层面的主体,股东大会决议为何对公司没有约束力,对股东有约束力呢?中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
实践中,多数公司的章程做出了类似的规定。公司章程显然是股东大会决议的产物,立法和司法实践与上述相对性原则存在一定冲突。通说认为,既然公司章程是其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公司当然应当受到公司章程的约束。但有学者指出,公司这一概念并不是针对股东大会而言的,而是针对公司以外第三人而言的;股东大会决议也不是针对公司而言的,而是针对公司董事、监事、股东而言的。
并进而指出,揭示股东大会决议是否约束公司这一虚伪命题的实际价值在于合理构造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诉讼程序,现行公司法关于股东大会决议瑕疵被告的设计存在问题,应当根据股东提起的诉讼理由来确定,即以程序瑕疵为由提起的请求撤销股东大会决议的诉讼,应当以会议召集人为被告;以内容违法或者违反公司章程为由提起的请求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股东大会决议的诉讼,应当以该项决议的提案人为被告。
该观点的合理性就在于区分了公司内部和公司外部关系,公司内部关系涉及公司治理结构,公司隐而不现。值得注意的是,主张相对性原则的学者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作为整体的公司,毕竟公司是一个法人,在以团体法视角审视公司内部组织关系的同时,必须从整体上把握公司,公司治理中相关内部主体(公司机关)的行为依程序将会转化为公司行为,公司当然应当受到约束。这就不难解释中国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了。
股东大会决议
(二)公司意思说
公司意思说为公司法学界的通说,以公司机关理论为支撑。公司作为社团法人,本身不能如同自然人一般直接表达其意思,其意思之形成与表达依赖公司机关。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关,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司表达其意思或者股东行使涉及公司意思的权利,应通过股东大会这一机关。股东大会决议即公司的意思,董事会执行公司业务,虽可决定日常的经营意思,但它不可与股东大会的意思相抵触。由于股东大会只是通过资本多数决在公司内部形成公司的意思,对外不代表公司,因此股东大会是股东在公司内部决定公司意思的机关。
从团体法角度观察,上述观点存在矛盾之处,股东大会决议是公司的意思就不是股东大会的意思,不可能既是公司的意思又是股东大会的意思。其实,公司意思说与股东大会意思说出发点有所不同,公司意思说从公司机关理论出发,强调不同的公司机关承担不同的职能,但公司机关的行为均为公司行为。就中国公司法实践角度观察,公司意思主要借助股东大会决议而形成,日常经营意思则借助董事会形成,公司意思的对外表达则通过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进行。从这种意义上说,虽然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关,但其同时也是其职权范围内的公司意思机关,即董事会其实是公司内部决定日常经营意思的机关。
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董事会均须通过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对外代表公司。质言之,从公司内部组织关系而言,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意思机关,股东大会决议是股东大会的意思,董事会是公司的意思兼执行机关,董事会决议也是公司的意思;从公司系社团法人角度观察,股东大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就是公司的内心意思,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则完成表示行为。戴维斯教授指出,对那些所有股东同时担任董事的小公司而言,要求他们区分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似乎是不必要的负担。究其原因,“在股东承担无限责任的条件下,机关资格与股东资格相一致,无所谓机关分化的问题;机关分化真正的制度动因在于股东承担有限责任”。
有限责任意味着公司经营的风险转嫁给了公司债权九“只有免受股东私利行为影响的客观中立的运营,才能健全地维持公司财产,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据此我们可以做出一个合理的推论,无论股东会还是董事会都是公司意思的形成机关,无论这种意思最初是以股东的意思还是董事的意思呈现,只要经过合法的程序,这种意思就可以转变为公司的意思。公司机关存在的目的在于形成独立于股东意思和董事意思的公司意思,维持公司人格独立。
因此,股东大会意思说和公司意思说关于股东大会决议的界定均有合理之处,欲全面准确地把握股东大会决议的概念必须从这两方面入手。股东大会决议是股东大会对审议事项依程序表决而形成的股东大会的意思,该意思一经形成即转化为公司的意思。研究股东大会决议的成立与效力时,需要从团体法之相对性原则出发,作为公司意思机关的股东大会系法律主体;一旦做出股东大会决议,则需要从公司机关观察,股东大会只是公司的意思机关,公司才是股东大会决议的主体。
二、股东大会决议:意思形成还是法律行为?
关于股东大会决议的本质,学界莫衷一是,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大会决议是团体法上的特有现象,属于意思形成,不适用有关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的一般原则,姑且称之为意思形成说;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大会决议是意思表示或者法律行为,学者关于股东大会决议本质的具体界定虽有所不同,但均主要依据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理论研究股东大会决议相关问题,姑且称之为法律行为说。
传统民法认为,公司是社团法人。股东大会相当于社团法人中的社员大会,股东大会决议就是一种社团决议。民事立法对社员大会多有原则性规定,民法学者对社团决议亦有专门研究。相对而言,商事立法缺少关于股东大会决议性质的界定,商法学者对股东大会决议的研究尚有待深入。虽然商法与民法存在诸多差异,不过商法毕竟是民法的特别法,上述两种观点均在借鉴民法规范和理论的基础上分析股东大会决议的性质,只是研究进路有所不同。
(一)意思形成说
意思形成说认为,决议是集体意思形成的制度,而法律行为应当是意思表示制度,二者之间存在着重大的区别,决议不应当适用法律行为理论,决议应从法律行为中独立出来,以彰显其中会议程序等问题。进而,有学者以团体法理论阐明股东大会决议属于意思形成。就股东大会决议而言,对公司只能是意思形成,对股东大会自身而言,是否是意思表示,尚有可商榷之处。股东大会非民事主体,其并不对外部民事主体进行意思表示,对内而言,实属作为公司权力机关对董事会等其他内部机关的指令,并非民法上的意思表示。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团体法视角与民法学(法律行为理论)视角存在明显不同,股东大会决议只是公司意思形成的结果。
细细品味,不难发现,除了主张不适用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的一般原则外,这一界定其实与法律行为说并无表面看来差距那么大。通说认为,意思表示由目的意思、效果意思和表示行为构成,其中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属于内心意思。前述所谓意思形成的结果也就是内心意思的产生,关于内心意思的理论是否适用于股东大会决议呢?目的意思是旨在明确意思表示具体内容的意思要素,效果意思是指当事人欲使其目的意思发生法律上效力的意思要素。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不就是目的意思吗?
股东大会的程序规定不就是为了保障目的意思的真实表达从而产生约束力吗?有学者指出,民主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是决议制度的基本原则。民主不是意思自治,民主奉行多数决原则,是一种意思冲突规则。同时,民主必须关注正当程序。此种观点值得商榷。决议制度恰恰是公司自治的重要形式。公司自治并非自公司创立之初即成为公司法的重要理念,一般认为其诞生的法律原因是公司设立准则主义的流行。准则主义为公司章程注入了新的活力,使之成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征,成为股东自治的工具,意思自治的原则才在公司法中得以彻底贯彻。
公司自治是通过自己的意思机关形成各种决定实现的,那么根据这些决定形成的时间和内容不同,公司实现自治的手段大致可分为两种:一是公司章程,二是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因而,股东大会决议只是公司自治的一种手段,其本质就是意思自治,只不过是适应公司组织特性的而团体法化了的意思自治。
如此看来,关于股东大会的程序可以运用意思表示的理论进行解读,或者说民法中的意思表示规则的公司法化可以规范股东大会决议。因此将股东大会决议视为意思形成,更像是接纳了法律行为说。如果将股东大会决议视为股东大会的意思表示,则承认了团体内部不同层次主体的法律行为的不同涵义,好像更多地接纳了团体法思维。
(二)法律行为说
法律行为说是决议性质的传统学说。依德国民法典第32条规定,当社团事务不能由董事会或社团的其他机关处理时,以社员大会的决议处理之。为使决议有效,必须在召集时述明议题。决议时,由出席社员的多数做出决定。德国学者进一步指出,社团决议系一种不同于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合同的单独法律行为,一般是由多项意思表示组成的,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点:
(1)若干项意思表示不仅内容相互一致,而且其所用的语句也完全一致;
(2)在决议,意思表示并不是针对其他发出表示的成员,而是针对有关意思形成机构的;
(3)决议对那些没有对决议表示同意的人也能产生约束力。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0条和第52条也做出了类似于德国民法典的规定,社团以总会为最高机关;凡董事或其他机关不能处理的事项,均由总会决议处理;通常总会决议以出席社员半数决之。不过,台湾学者对于社团决议性质的认识与德国学者有所不同,普遍认为股东大会决议系共同行为。关于社团决议的特征,王泽鉴教授认为,与契约不同的是,契约是由双方互异而相对立的意思表示合致而构成,社团决议乃由同一内容的多数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社团决议具有两方面特征:
(1)社员的意思表示不是向其他社员为之,而是向社团为之;
(2)决议采多数决,对不同意的社员亦有拘束力。由此可见,传统学说关于社团决议的法律属性主要集中于单独类型的法律行为和共同行为等观点。由于单独法律行为和共同行为均属于法律行为,因而将其纳入法律行为说并无异议。无论股东大会决议被视为单独类型的法律行为还是共同行为,学者均注意到了决议的特殊性,在不同程度上把握了股东大会决议的团体性特征。不过,股东大会决议究竟属于何种法律行为呢?
主张股东大会决议系共同行为的学者认为,由于所有的决议必须在股东大会上进行,即遵循所谓的股东表决权的集体行使原则,因此,此类股东共同行为,其实也就是股东大会的行为;同时,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其行为亦被视为公司的行为。股东的表决行为是公司法上最典型的共同行为。这一见解无疑深受传统公司法理论的影响,过度强调股东多数决的意义,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团体法之主体相对性原则,毕竟股东的共同表决行为并不等于股东大会行为。虽然共同行为理论能够较好地解释股东大会决议问题,但决议应从共同行为中分离出来。
因为依法做出的股东大会决议,不仅对投赞成票的股东具有约束力,而且对投反对票和弃权票的股东也具有约束力;同时,该决议实质上属于公司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规范公司的权利义务,但并不调整参与决议的股东个人之间的关系。除约束力之外,还有学者指出股东大会决议独立于共同行为的价值在于其效力审查具有特殊性:对共同行为的效力审查即是否有效的确认只能在法律行为成立之后进行;而对股东大会决议是否有效的确认,既可以在决议成立之前进行(确认提案内容是否合法),也可以在决议成立之后进行(程序是否合法)。对于将效力审查置于决议成立之前的提法值得商榷,毕竟决议成立和生效存在先后顺序,决议成立之前尚无决议如何审查其效力?但其关注决议程序的观点殊值赞同,这是决议不同于共同行为的一个重要方面。
此外,参与行为的意思表示的独立性也存在差异。决议过程中参与表决的股东个别意思表示独立性为多数决原则所吸收,形成单一的集体意思—决议。除非约定全票通过,否则不能因为其中某一股东的意思表示瑕疵,主张撤销决议,只能对个别股东的意思表示撤销。只有被撤销的个别股东的意思表示影响到决议定足数时,该撤销才会影响决议的成立。而共同行为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平行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共同行为成立后各意思表示不丧失其独立性,个别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瑕疵,即会影响共同行为的成立与效力。因此,笔者赞同德国学者将股东大会决议从共同行为中分离视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行为类型的理论主张,进而将视为特殊的单方法律行为。
基尔克主张创立社团的行为系单方的集体行为,并认为存在集体意志“创立一个社团的行为不是合同,而是一个单方的集体行为,它在个人的权利上是无法比拟的,社会的合同的概念对于创立一种社团,或者建立一个国家或者教会来说也是不正确的,无论在公法还是私法上都是不能接受的。这是集体存在的意志,它在形成的过程中发展和合并为一,以便在创立行为中得到确认。因此社团的创立从它最初的观念到全部完成,都必须被认为是一个单一的行为;其中所产生的无数个人的行为则包括于集体行动中作为不独立的、为一个中心所推动的因素而存在,因此这种集体行为早己是一种组合的行为了。
形成的集体必须表现为统一体,进而组成一个统一体。”狄骥也认为,创立社团的决议是单方的多数意志表示或者集体行为,不过这些意志表示的多数性、同一性和一致性似乎并不能改变决议的性质,不存在所谓团体意思。如今法人人格己被普遍承认,法人意志也被普遍认可。据此,股东大会决议是股东依多数决原则形成的团体意思,那么股东个人并非决议的当事人,决议是股东大会的行为。赞同决议系共同行为的学者亦发现,社员大会的表决行为等共同行为在形式上类似于合同,而在实质上却与单方行为接近。从这种意义上说,股东大会决议是一种特殊的单方法律行为。
其特殊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成立的特殊性,一般意义上的单方民事行为,仅凭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而决议需要依赖众多非当事人的股东的意思表示趋于一致才能成立,也就是所谓的多数决—既可以存在不一致、不同向的意思表示,又不排斥全体一致;二是效力的特殊性,一般意义上的单方民事行为生效后仅约束当事人一方和相对人,而决议一旦达成,不仅约束作为当事人的公司还约束全体股东、董事、监事乃至公司外部的第三人。
三、股东大会决议的成立与生效要件
明确了股东大会的概念与本质,就为我们探讨其成立与生效要件奠定了基础。既然股东大会决议系特殊的单方法律行为,适用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理论就顺理成章。国内外不少学者对股东大会决议适用意思表示规则持异议,其实只要因应股东大会决议的特殊性加以变通即可。
(一)股东大会决议的成立要件
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包括当事人和意思表示。股东大会决议是公司股东以股东大会会议的方式就特定审议事项表达其意思而形成的股东大会的意思表示,因而股东大会决议之当事人要件应为股东大会会议体,股东大会决议之意思表示要件应为审议事项符合多数决的要求。
从股东大会决议的团体法特征出发,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应当保证每个股东出席股东大会的机会,必须依法召集股东大会。这就涉及召集人资格和股东大会的通知与公告事宜;同时作为会议体,股东大会正常运作必须保证其组成人员合法并且如期召开。一旦股东大会会议如期合法召集召开,股东大会会议体即成立。
审议事项符合多数决之要求是股东大会决议成立的另一要件。股东大会决议的效果意思和表示行为紧密相连,集中体现于审议事项的表决。基于此,审议事项符合多数决之要求这一要件,主要考查两方面的因素:审议事项是否具体明确和决议事项是否达到最低表决权数。如前所述,个别股东的意思表示瑕疵,原则上不影响决议的成立,除非被撤销的个别股东的意思表示影响到决议定足数。
从股东大会决议成立要件出发,中国《公司法》第22条关于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的规定值得商榷。该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纳入程序瑕疵这一股东大会决议的成立要件考查,认定股东大会决议不存在,作可撤销处理有违法理。
(二)股东大会决议的生效要件
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包括: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以及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就股东大会决议而言,股东大会会议体成立即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由于股东大会决议系特殊的单方法律行为。就单方法律行为而言,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就是真意保留,股东大会会议体做出虚伪表示的可能性几近于零。即使参与表决的所有股东均真意保留,其影响的也不是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而是成立。至于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要件旨在考查审议事项的合法(章)性。如果决议事项违法,则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公司章程在公司中处于基本法的地位,如果决议事项违反公司章程不可谓不严重,依比例原则可以撤销制度规范之。
四、结语
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关,通过决议的方式做出意思表示从而承载公司意思机关的功能。在把握股东大会决议系特殊单方法律行为的基础上,就可以法律行为理论为依托,构建股东大会决议的成立和生效要件,从而为股东大会决议纠纷提供更为合理妥当的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