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2日,黄某向王某借款5万元,约定在同年10月2日归还,由A公司担保,A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到期后,黄某一直未向王某返还借款,A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黄某原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9月14日,A公司经该地工商局核准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施某。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返还王某借款5万元。
股东借钱,公司担保,欠款由公司偿还。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与黄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黄某向王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予以返还,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王某提供的证据,黄某向其出具借条时,黄某还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据此确信黄某出具的以A公司作为担保人并盖有A公司印章的借条的真实性并无不当,A公司应据此借条对王某承担担保义务。至于黄某未经A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而对外出具了担保文书,系A公司内部问题,A公司可另行要求处理。
据此,法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判决:A公司返还王某借款5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A公司不服,认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应当出具股东会决议,否则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担保合同无效,故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经股东会议决议,公司担保人身份仍有效。
在本案中,关键问题是股东会决议对担保合同的效力是否有影响。虽然A公司仅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盖章,而并未出具股东会决议,且《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A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中盖章的效力仍然被法院所认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解释(二)》对强制性规定做了狭义解释,专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在看待股东会决议对公司担保的效力是否有影响这个问题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合同,其强制性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的识别标准:
(1)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
(2)法律、行政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本案中,A公司为有限公司,虽然A公司的担保行为并未出具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但相关法条中并未说明违反该法条的法律后果;且A公司作为有限公司,属于封闭型公司,其影响力仅涉及公司股东的利益,并未造成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因此,A公司即便没有出具股东会决议,其对股东作出的担保仍未有效。但若A公司为上市公司,属于公众型公司,其对外担保易造成自身的负债,涉及到众多投资者和股民的利益,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的担保,则属于重大违规行为,扰乱了证券市场的秩序,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
二、对股东会决议的审查,仅为形式审查。
无论是对上市公司出具的还是非上市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仅需进行形式审查,在被担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股东会决议的瑕疵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形式审查包括对代理人资格的审查、文件是否齐全、填写是否规范、签字/印章是否缺少的审查,而不包括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的审查。
股东大会召开
股东大会召开有无最低比例表决权股份出席才有效的规定?
现行《公司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大会股东出席比例的要求,但一般实际操作中,股东大会的通知与召集都要经过法定程序,如果程序完善,基本上很少出现只有持有10%表决权的股东出席会议,当然,如果这种极端情况发生了,那么根据现行的《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或者股份公司章程标准版本(各地方工商部门官网可见)都是规定“普通决议由出席会议的股东过半数通过,特殊决议(一般为修改章程、公司合并分立、对外对内担保超过一定比例等)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2/3以上(含本数)通过”。
换言之,如果出席会议的股东确实只代表10%的股份比例,那么普通决议只要5%以上赞成,特殊决议只要20/3%以上赞成即可。与此对比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明确规定股东会股东的出席比例,但要注意《公司法》以及工商局提供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版本均规定“普通决议由代表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特殊决议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通过”。这里的规定是“代表表决权的股东”而非“出席会议的股东”,可见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席会议比例没有超过总人数的一半,根本不可能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决议。
当然,如果有限公司通过修改章程,股东们并非按出资比例享有表决权的,那么也有可能三两个股东出席会议就可以行使十个股东的表决权的情形,这又是另一回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