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事由的规定。
要点提示
《公司法》第22条第1款、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就瑕疵决议的救济,《公司法》仅在第22条规定了决议无效和可撤销之诉。但决议无效和可撤销之诉均系针对已经成立的决议,未涵盖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如果决议根本未成立,比如根本未召开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或者虽然召开了但并未就案涉事项进行表决,将这些根本未成立的情形归入到决议无效或可撤销的范围,将不可避免地产生自相矛盾的现象。
为此,本条规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完善了对决议瑕疵的救济。本条列举的决议不成立的事由中,前两项为根本未开会、未表决,理论上称为决议不存在的情形;第三至第四项包括虽然开会,但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理论上称为未形成有效决议;第五项规定了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作为兜底条款。
条文理解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法定情形
(一)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虚构决议
在没有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情况下,伪造签名、伪造决议,不具备决议基本成立要件,侵害了其他股东或者董事的利益,是严重的程序违法,该类决议因欠缺成立的要件而不成立。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虽然召开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没有形成决议,而行为人伪造他人签名形成决议的书面文件,该类所谓的公司决议因欠缺成立的形式要件而不成立。此种情况下,并没有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的存在,应认定为决议不成立。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我国立法中并未对股东最低出席数作出规定,实践中主要通过公司章程加以规定。对于股东会未达最低出席数的情形,应当视为未召开股东会,既然没有股东会存在的事实,便无股东会决议成立的余地。
我国《公司法》第111条采取各国通例,规定董事会召开应有过半数董事出席,但同时应给予公司自治以空间,允许公司章程规定加重对董事出席定足数的要求。因此,不满出席定足数将导致会议不能被认定为董事会,这属于严重程序瑕疵,应视为决议不存在。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
通过决议必须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决议在表决时没有达到法定或者章定多数决,则表明决议的意思表示没有形成,未形成团体意思,相当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决议不成立。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本条规定了导致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作为兜底条款。首先,决议须为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其次,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须以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而作出。最后,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需形成意思表示方能成立。其他足以认定未能形成意思表示或者不具备意思表示这一要件的情形,亦应认定为决议不成立。
审判实务
决议不成立与决议可撤销之间的界限
决议可撤销和决议不成立的根本区别在于制度价值不同。法律行为成立与否是事实判断问题,法律行为的效力是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如果一项决议缺乏基本的成立要件,自无所谓效力评价的问题。
二者的区别还有:其一,从瑕疵程度上看,总体来讲,可撤销决议的程序瑕疵严重程度相比较而言要弱于不成立的决议,后者的程序瑕疵非常严重,以至于决议不能成立;其二,从瑕疵原因看,决议可撤销的事由除了程序瑕疵外,还包括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后者的事由仅限于程序瑕疵。(李建伟:《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类型及其救济体系再构建》,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总第15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我们认为,并非所有在召集、主持、通知和股东大会决议形成中存在的瑕疵,均会导致决议不成立。只有达到足以认定决议不存在或者未能形成有效决议的标准,才构成决议不成立。比如,股东会召集程序的瑕疵,足以影响会议被认为是股东会的,即应认为是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虽有瑕疵,但未达到足以认定决议不存在或者未形成有效决议等标准的,则属于可撤销的范畴。
临时股东会议
中小股东在资本多数决的公司法基本框架下,一般都不能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与管理,并且无法对公司的决策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当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大股东往往会为了自己的利益,做出一些侵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和行为,如利用控股股东的地位挪用公司资金、侵犯小股东的知情权等,在这种情况下,中小股东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呢?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归纳总结出保护中小股东的六种方法,希望对公司的中小股东有所帮助。
第一方法就是,要重视章程的作用,作为中小股东,一定要有预先保护自己的概念,在设立公司或者受让股权阶段,应该预先在章程中设置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条款。如我们可以在章程中约定股东会、董事会参会人员中小股东到会人数和比例,低于规定的人数和比例的,就不得召开会议,以此促进表决结果更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正当利益。
第二个方法是提起召集临时股东会议,行使提案权。《公司法》第39条第2款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懂事、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如小股东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尝试召开临时股东会,要求公司董监高对公司情况进行说明、质询董监高、提出审计、更换董监高等议案。
第三个方法是依法行使知情权,要求查阅公司会计报告及账簿。《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为了防止股东知情权受到损害,也作出了一些规定,比如如果股东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四个方法就是提起诉讼,通过法律行使股东分红权。《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也首次明确了股东可以提起股东请求利润分配之诉,并明确以下几个条件:1.应列公司为被告;2.需经过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程序(但滥用股东权利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结合实际情况,这里面还有一层隐含的条件,即应当是公司的显明股东以及公司确有可分配的利润。
第五个方法是提起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公司决议效力之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1.原告在起诉时应当具有公司股东资格;2.应列公司为被告;3.明确了决议不成立的事项。根据这个规定,小股东可以利用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程序上的瑕疵,阻止大股东的侵害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对决议效力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考察:1.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2.决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及章程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撤销权行使的诉讼时效为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超过时效提起诉讼的,将不受法院保护。
第六个方法是依法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和要求清算的权利。经过各种救济方式,仍无法保护自身权益的,中小股东可以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可迫使大股东与小股东和解。我国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都规定了股东可以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但是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需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起;2.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3.公司经营发生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失。需要注意的,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股东可以请求法院保全公司财产或作相关证据保存,这个非常重要,保全公司财产或证据可以防止相关财产、证据被转移、隐匿、毁灭,以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以及法院裁判得到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