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都由其作出决定。股东会代表了公司资本所有者的权益,股东会的决策代表着绝大多数资本所有者的公司经营意识,征显着公司发展的方向。然而在公司的实际运营中,股东会的召开、决策常常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笔者在此仅就以下事项稍做法律风险分析:
一、 股东会僵局
股份有限公司出现股东会僵局的几率较小,因为其股份可以上市流通,股东可以很容易选择退出。而在有限责任公司这一组织形式中,股东会僵局一般出现的情况较多,容易导致公司解散之风险。
股东会产生僵局的原因有两种:一种是股权设置畸形,股权均衡导致双方各占50%,形成了股东之间只能完全同意或者无法决议,另一种是股东在章程中设定了更高的表决比例要求,在大股东不参加表决或不同意表决内容的情况下,股东大会无法形成决策,形成股东会的僵局,从而导致公司无法运营,股东的权益、企业的权益受到损害。如果股东会长期不能达成任何表决事项,并实际已形成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具有10%表决权的股东还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股东会召集
风险防范:
公司应充分利用公司章程,在章程中设立避免股东会僵局的机制及如果出现股东僵局后的解决机制。
二、 股东会召集法律风险
股东会分为定期股东会会议与临时股东会会议,一般情况下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
但有时由于董事长一股独大,把持董事会,因种种原因致使股东会无法及时召集,此时就会造成股东会无法召开,其他股东的权益有可能受到侵害而很难补救的情况发生。新的公司法正是考虑到这一点,设置了如下的原则:
1、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召集、主持;
(1)一般情况下,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
(2)董事长不能履行或不履行的,由副董事长主持(这里要注意的是:应由公司章程规定由哪位副董事长主持)。
(3)副董事长不能或不履行的,由过半数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不设董事会的由执行董事主持。
2、监事会或监事召集、主持;
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不能或不履行的,由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监事召集、主持;
3、股东自行召集、主持;
监事会或监事不召集、主持的,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三、 股东会召开通知的法律风险;
在确定召开股东会后,必须提前通知全体股东。但由于通知的方式、程序、及内容不当,往往会导致股东会召开不能或无效的风险出现。《公司法》只确立了股东会召开分为定期会议或临时会议两种形式。但对于召开的时间只规定了提前十五天通知(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同意的规定除外),对通知的主体、召开地点、通知的方式、通知的程序没有做具体的规定,《公司法》赋予了公司章程很大的“自治”空间。
所以应充分发挥章程的“自治”作用。
1、在章程里规定两种会议通知的主体,即由哪个部门来通知全体股东,以及未通知的法律责任;
2、在章程里规定通知的方式,及通知到或视为通知到的情形;
3、明确通知的内容,如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会议的内容、会议的召开形式等。
四、出席股东会的股东人数的法律风险
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但由股东出席比例达到多少才股东会才能有效召开,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法将此项权力又交给了公司章程(特别决议除外)。所以为了确保股东会的决策符合大多数股东的利益,同时防止因人数不足导致股东会无法召开,以及若干股东会同时召开等情况的发生,我们应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最低出席人数,以及最低人数不足时的补救方法。。
五、 股东会议表决权的法律风险
在探讨议事方式前,我们先看一下股东会议的表决权。我国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如公司章程对表决权没有规定,则实行法定的“按资表决”,即谁出资多,谁的表决权就越大;因有限公司又具有“人合”性的特点,所以公司将“表决权”的“优先权”又赋予给了公司章程。
如果公司章程中对表决权有其他规定,应优先适用公司章程的规定。所以应合理利用好公司章程,根据企业自身情况,由公司章程规定是按“按人表决”还是“按资表决”以及表决的时间、表决的方式、未按规定表决的法律后果等等。
六、股东会会议的议事方式法律风险;
股东会议事方式分为“普通决议”及“特殊决议”。公司第44条对这两种方式做出了规定:“普通决议”由公司章程规定;“特殊决议”由公司法规定。(如:增加、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于“特殊决议”没有太大的作为空间,但公司章程对“普通程序”可以规定议事的规则与表决程序,
不同有多种表决方式:如直接投票、累计投票、分类投票、按比例投票。因此公司章程中,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公司股东会应对法律未规定的事项,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对公司事项行使何种通过方式:表决权通过方式、或以参加人数过半通过方式、以及表决代表的持股比例作出明确的规定,如是否召开股东会会议、股东出席会议所要求的比例、决议通过表决权的比率等。
七、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风险
1、股东会决议无效。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自始无效,如: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法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改为二分之一,则因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股东会决议被撤销。可撤销的的情形有三种:一是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二是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公司章程;三是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对于可撤销的情形,股东可在决议作出后的六十日内要求法院撤销。因此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时,应遵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以免决议无效或被撤销。
健全的股东大会制度如何创造?
公司法的创制者们把股东大会置于公司诸组织机关之首,赋予股东投票决定公司重大决策的权力。然而,这一制度框架却与理论设想产生了巨大的反差,股东大会在实践中演变成由控股股东导演、少数股东参加的一场闹剧,股东民主成了仅在理论上存在的“神话”。上市公司股权分散及其高度流动性的特点,决定了其治理结构能否有效运转的关键和难点就是股东大会制度的构建。没有健全的股东大会制度就不可能有理想的。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我们认为,激活股东大会制度首先应从健全股东大会的会议制度来着手。
股东会召集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权利集中体现在股东大会上,及时、有效地参加股东大会是股东的必然要求。如何确保股东在股东大会召开前的合理时间内获得召集信息,正是召集制度的意义之所在。目前,我国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召集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召集原则上存在缺陷。股东大会召集原则主要包括董事会召集和召集人正当行使召集权两项主要内容。这两项原则在我国上市公司具体实施的过程中,都受到不同程度的歪曲: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异化为“董事会单一召集”;召集人正当行使召集权原则异化为滥用召集权。
其次,召集条件也存在缺陷。股东大会通常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这两种股东大会的召集条件有所不同。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已经为法律所强制,所以法律一般不对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条件做出具体规定。而临时股东大会通常是由于发生了涉及公司及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因此各国都对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条件作了详尽的规定。而我国《公司法》仅规定董事会、监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并没有一个兜底条款将需要召集股东大会的其它情形抽象出来,无法适应不同公司在不同时期的各种需要。第三,召集程序存在缺陷。在国内上市公司的实践中,既有因现行法规不完善所导致的制度缺陷,也有上市公司不规范运作导致的实际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