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大会召集权的冲突事关股东大会的启动、进展及决议效力,直接影响到公司的稳定和股东切身利益。而冲突之所以发生,往往是由于公司内部各利益集团为操纵股东大会而争夺召集权,意味着公司自治机制难以正常运转。因此,在当事人提起相关诉讼的情况下,司法不能回避,而应适当介入,使公司的自治回归正常轨道。股东大会召集权的冲突在实践中虽屡有发生,但其中的问题尚未引起足够的关注。
股东大会召集
一、股东大会召集权冲突的原因
股东大会召集权冲突的案例在许多国家均有发生,如日本早年即发生过不同的股东出于各自目的而分别召集股东大会,结果出现多个股东大会同时或相继召开,而决议内容又相互冲突的情形。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出现过股东与董事会为股东大会召集权而发生纷争,进而造成“双股东大会”并行、决议内容完全相反的案例。如2004年初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ST宏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纠纷案件。
该案中,公司第一大股东王栋(持18.03%股份)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要求改选公司董事会与监事会,数次遭董事会拒绝,王栋遂决定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并提前一个月于《中国证券报》发布了公告。会议召开前一天,董事会亦发布公告,声明出席王栋提议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并由董事长黄曼民主持。会议当天,董事会与王栋发生纷争,由王栋主持召开的股东大会通过了提议王栋推举新的董事和监事的议案,黄曼民亦主持召开股东大会并否决了该议案。后新董事会入驻公司,而原董事会拒绝移交工作,出现“双董事会”并存状况。
王栋遂诉请法院确认其主持的股东大会决议有效而原董事会召开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该案经福州中院、福建高院一、二审,均认为王栋无召集权,而黄曼民主持的股东大会程序违法,故判决确认二股东大会决议皆属无效,黄曼民等组成的董事会仍为合法董事会。可见,公司内部各利益集团为操纵股东大会而对召集权的争夺,是股东大会召集权冲突的直接诱因。而在我国公司法修改后,这种冲突将披上合法的外衣。
我国旧公司法将董事会的召集权绝对化:对于年度股东大会,公司股东和监事会既无召集权,也无请求权;对于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和监事会只有召集请求权,且在该请求被董事会拒绝时并无相应的司法救济措施。因此,在董事会基于某种不正当的理由不愿或不能召集股东大会时(典型的如股东大会应就董事会改选、降低董事报酬等事宜作出决议的情形),公司、股东的利益很可能因此受损而无法挽回。而2006年实施的新公司法对股东大会的召集权主体进行了拓宽。依照该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无论是年度股东大会抑或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能召集或不召集时,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也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据此,监事会及少数股股东获得了股东大会召集权,董事会的绝对召集权不再存在。
股东大会召集权主体的多元化,显然会促进公司内部的民主制衡,有利于公司治理结构的不断完善。但这一背景下,各利益集团对召集权的争夺必然更加“合法化”,纠纷将更加复杂,司法对此须作出谨慎应对。
二、股东大会召集权冲突的司法应对
股东大会召集权的冲突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董事会与少数股股东召集权的冲突及少数股股东与少数股股东召集权的冲突。而无论哪一种形式,至少有一方行使召集权的程序必然存在瑕疵,法院可依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处理。须注意的是,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既应保障公司内部治理的民主制衡,又要确保股东大会召集权不被滥用。
1.董事会与少数股股东召集权冲突情形下的司法应对
原则上而言,少数股股东行使召集权意味着董事会不履行召集职责,而董事会行使召集权也就使少数股股东丧失了行使召集权的条件,故二者在正常情况下并不会发生冲突。冲突似乎只存在两种原因:股东违反程序召集或董事会拒绝召集后又反悔。在第一种情形下,少数股股东可能未向董事会提出过请求或未等董事会作出答复即自行召集了股东大会;在第二种情形下,少数股股东可能事先向董事会、监事会均提出过股东大会召集请求,而皆被拒绝或未被答复,故决定行使召集权,此时董事会为避免被动才不得不决定召集股东大会并就同一事项进行审议。
两种情形下均会发生召集权的冲突。但显然,前种情形属股东召集程序违法,侵犯了董事会的召集权,董事会可以不承认该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即视之为不存在,当然也可以就同一事项另行启动股东大会召集程序并作出决议;而后种情形应属董事会滥用召集权,股东合法的自行召集权成为受侵害对象,在两者发生冲突的情况下,股东若诉请法院以召集程序违法为由撤销董事会所召集股东大会的决议,并确认其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所作决议有效,法院应予支持。
2.少数股股东与少数股股东召集权冲突情形下的司法应对
由于股东行使召集权无须法院或主管机关许可,而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同时也未就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所需表决权应占全体股东表决权的最低比例作出规定,故从理论上而言,一个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若行使股东大会召集权,仅需再有一名股东出席会议,“股东大会”便可作出决议,而该决议将很可能对公司、董事会、其他股东产生约束力。当然,实践中几乎不可能有这种情况存在,因为其他股东为了避免自身利益受损都会理性地作出是否与会的决定,尤其是大股东不太可能错过重要的股东大会。
但显然,我国公司法的此种规定大大提升了少数股股东召集股东大会的积极性,同时在客观上也使股东召集权容易被各种利益集团操纵和滥用,不同的股东因同一事由而分别召集股东大会的可能性同样大大增加,这正是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公司法规定股东召集权行使须经法院或主管机关许可的原因。笔者认为,法院在面对少数股股东之间的召集权冲突时,首先应审查这些股东启动召集权的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召集通知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若有瑕疵则应向对方行使释明权,对方可据此行使撤销权;若召集程序皆完备,决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则应确认召集在先的股东大会决议有效,其后召集的股东大会属滥用召集权,可以召集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其决议或不予确认其效力,公司亦可拒绝承担该次股东大会的召开费用并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对滥用召集权的股东追究赔偿责任。
如何确定公司股东大会召集权纠纷案件之诉讼主体?
股东大会召集权纠纷之诉是当有权召集股东大会的主体怠于行使权利,或适格股东或监事会提议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遭到有权召集股东大会的主体拒绝时,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要求公司依法召开股东大会的诉讼。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规定了“股东会议召集权纠纷”这一二级案由,对此类纠纷的立案受理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的确定问题,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加以确定。第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召集权纠纷诉讼中,根据新《公司法》第40条之规定,原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首先,对公司股东会定期会议召集发生纠纷的,公司的任何股东、董事、监事均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次,对临时股东会召集发生纠纷的,提起诉讼的股东应当达到一定的持股比例要求,即代表1/10以上表决权,提起诉讼的董事应当达到董事会人数的1/3以上,对于监事则没有人数上的限制。第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召集权纠纷诉讼中,根据新《公司法》第101条、第102条之规定,原告股东应当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
关于被告的确定问题,我们认为,此类诉讼的进行一般是股东以公司违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没有按期召开股东会议为由,请求法院责令公司依章程或依法召集、召开股东会议,因此,应当以公司为被告。除非股东针对董事提起派生诉讼,否则,董事不应成为此类诉讼的被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三条的规定肯定了这一点:“董事会未依照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或不按时召开股东会,股东起诉要求董事会召集股东会的,应列公司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