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读者,今天我们探讨的话题可能是大家都耳熟能详的,如果您恰好是一个公司的股东,又不是这个公司的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时,公司大股东又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问股东会形成的决议能否撤销?撤销的后果是什么?如果由您来回答这个问题,答案是什么?为了解开这个疑惑,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团主管律师、多年研究公司法专业的刘彦林律师向各位读者朋友给出了专业的法律意见。
一、股东会召开程序不规范的危害
在实践中,这个问题并非个案,特别在民营企业中最为常见,因为大多数公司在设立时没有意识到公司章程的重要性,大多数发起人采用了工商行政部门提供的格式版本,在涉及股东权利时,往往不能有效的得到保护,特别是民营企业中的股东会召开程序不规范尤其突出,股东会的召开随意性比较强,没有经过法定的程序,股东会形成的决议又可能被搁置,同时也为以人合性为核心的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带来负面的影响。长此以往,股东之间的矛盾日益显现,最终无法调和时导致股东之间的合作关系破裂,严重时,公司可能面临解散。
二、股东会召开不规范的司法救剂
正如引言,股东会召开程序未经法定程序,会给公司的持续稳定发展带来潜在的风险,那么股东如何来保障自己的权益呢?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从公司法的规定中可以明确,公司股东会召开程序不规范,包括有二个方面,第一个是程序性的要求,第二是实质内容的要求。程序性的要求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是召集程序不规范,第二是表决方式不规范;关于实质内容的要求主要表现在形成决议的内容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要求。该条款中所规制的第一部份即程序性要求,小股东有权在形成股东会决议之日起60日内向法院申请撤销,从而阻却股东会决议的执行。
三、股东会决议已经执行,可以恢复到原来状态
如果股东会决议已经执行的,应当恢复到原来的状态,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四、股东会决议已经执行,不能恢复时的民事赔偿
实践中有的情况是不能恢复的,如造成其他股东或第三人损失的,该如何处理?根据最新的《公司法》和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民法总则》中均给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从以上法律规定中可知,如股东会决议执先后中造成该股东损失的,该股东可以要求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如果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已经与善意第三人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其民事法律关系不因此无效
为了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小股东虽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但是公司如果根据股东会决议已经与善意第三人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受影响。根据《民法总则》第八十五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内部程序,即便是决议的内容可撤销,但公司在民商事活动中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一旦形成外部的意思表示,且该法律行为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公司与善意第三人建立的交易关系应当得到保护。
综合以上分析,如果小股东能够证明公司股东会的召开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申请撤销。如不能撤销的,或撤销会对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考虑,股东可依据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的约定向责任股东提出赔偿的主张,从而维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害。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程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程序。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可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通过累积投票制,在制度上增强了小股东选举董事和监事的权重,一定程度上平衡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成为保护少数股东的一项重要措施。该条款为任意性规范,由公司章程约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
此外,《股东大会规则》总结监管经验,增加了网络投票制度的相关规定。中小股东要想利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保护自身权益的根本基础是他们必须参加股东大会,现实是中小股东参会的比率非常低,参与成本高是重要原因。网络投票制度能大幅度降低中小投资者出席股东大会的成本,提高他们参加股东大会积极性。由此,现场开会是基本要求,非现场参与可以作补充,较好地兼顾了公司和股东双方的需求。
鉴于提请审议的提案经过充分酝酿,并予以公告,现场修改提案难以得到充分讨论,不能保证得到相关专业论证,部分股东也无法在短时间内作出合理判断,《股东大会规则》特别规定,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根据监管实践经验,《股东大会规则》特别规定了关联股东的回避表决制,即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这是对《公司法》的重要补充和创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