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投资基金既可以被视为投资人也可以被视为交易商。即使不考虑持有期、投资项目,甚至不考虑投资形式的任何内在差异,投资人与交易商的区别本身就会对基金投资者产生重大影响。
假设美国税务总署认为某个基金仅是一项投资而不是从事交易的商业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基金的很多项支出就不被包括在基金的收入表的计算中,对一笔运用杠杆的基金,利息支出被列入基金收益的计算中,其他支出(特别是费用)则不能被扣减。
分配给投资者的收入可以被称为毛收入。合伙制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的那些不被计入应税收益的支出被分派给投资者,这些支出将作为各种详列的收入所得税扣除项目被反映在个人收益1040上,并且这些详列的收入所得税扣减(deductions)项目只适用于那些高收入的人。结果,对绝大多数投资者来说不能从收入中扣减这些项目。
有些州不允许所得税扣减或减少了扣减额。例如,在纽约州,所得税扣减额最多可减少50%.伊利诺斯州的所得税是浮动税,它的课税对象是毛收入,并且不允许所得税扣减。对冲基金的净损失可能被认为是被动的。
制定对被动损失的一些限制是为防止对避税的滥用,没有足够的被动收益(其他对冲基金收益或被动的固定资产收益)的对冲基金投资者可以发现一笔真实的损失不能用于抵消其他的应税收入。
如果基金被视为一个商业组织(例如,一个交易商),则所有的支出,可用于合伙企业收益的计算。向投资者分配的收益是真正意义上的净收益。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这就意味着投资者不必分摊详细列明的所得税扣减项目下的费用。
并且,对冲基金的收益将被视为是主动的,换言之,它将不受被动损失规定的约束。不论基金是被视为投资人还是被视为交易商,其超过投资收入的利息支出都会受到限制。
如果该基金被当作交易商,则超额的利息支出会被分摊给每一个投资人。不过,费用可按经营费用或交易费用来报告并被扣减掉。已有相当多的司法案例探讨过一个合伙企业到底是应被算作投资人还是应被算作交易商的问题。
这些案例及探讨结果都没有对问题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一个以经营为目的且已赚了钱(或至少期望去赚钱)的基金可以通过公司组织结构上的设置来实现避税的目的。
法庭已审查过转手率和交易次数。如果基金经理人积极地做出了交易决定,而该交易与预先安排的、能获得令人满意的税收结果的交易并不相同,那么就可以据此而推断出转手率和交易次数。
如果基金没有实质上的经济风险却做出上述决定那就会招致损害。在某些情况下,无论收入主要是来自于收益和损失还是来自利息和红利,都可以成为实质上的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