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股转公司发布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指引(试行)》(简称《指引》),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这意味着,符合条件的新三板发行人即日起便可发行优先股。
市场人士指出,新三板优先股制度进一步开拓了我国优先股市场机会,有望吸引更多的城商行、农商行、保险公司以及资产负债率较高的大型非上市企业到新三板融资。
新三板优先股制度的发型为企业带来哪些新机会?有什么法律问题?
每次发行对象不得超过200人
根据《指引》规定,非上市公众公司、注册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可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同时,非公开发行的优先股可以在新三板进行转让。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的基本条件是,合法规范经营;公司治理机制健全;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有别于沪深交易所,按照《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发行对象,在发行人数上,每次发行对象不得超过200人,且持有相同条款优先股的发行对象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并且,只能向合格投资者发行优先股,合格投资者范围主要包括: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等;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投连险产品、基金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等;实收资本或实收股本总额不低于人民币500万的企业法人;实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的合伙企业;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符合国务院相关部门规定的境外战略投资者;除发行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以外的,名下各类证券账户、资金账户、资产管理账户的资产总额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的个人投资者;经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合格投资者。发行对象可以用现金或非现金资产认购发行的优先股。
“在发行人方面,有四类企业比较适合发行优先股“。全国股转公司相关负责人表示,一是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以发行优先股补充一级资本,满足资本充足率的监管要求;二是资金需求量较大、现金流稳定的公司,发行优先股可以补充低成本的长期资金,降低资产负债率,改善公司的财务结构;三是创业期、成长初期的公司,股票估值较低,通过发行优先股,可在不稀释控制权的情况下融资;四是进行并购重组的公司,发行优先股可以作为收购资产或换股的支付工具。
《指引》指出,发行人应当在验资完成后的十个转让日内,编制和报送备案材料,全国股转公司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后,根据审查结果出具优先股登记函。
申银万国分析师李筱璇表示,在全国股转系统非公开发行和转让,这对一些亟需补充资本金的未上市城商行、农商行/农信社、保险公司,以及资产负债率较高的大型非上市企业都很有吸引力,境内注册的境外上市公司也有可能成为新三板的挂牌主体。
多项配套制度随之出台
《指引》规定,优先股的计价单位为“每股价格”,每股票面金额为100元人民币,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人民币。买卖优先股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0股或其整数倍;卖出优先股时,余额不足1000股部分,应当一次性申报卖出。考虑到非公开发行的相同条款优先股经转让后投资者不能超过二百人的特点及优先股的流动性需求,新三板为优先股转让提供协议转让安排。
全国股转系统相关负责人表示,优先股的转让涉及系统开发、测试以及市场参与各方的技术衔接,目前全国股转公司正积极推进相关工作,并将在技术条件具备后,为优先股提供转让服务。
上述负责人建议,发行人和主办券商,在优先股发行过程中,慎重选择以长期持有为目的,短期内无转让需求的投资者,并严格控制投资者人数。同时,发行人、主办券商和律师事务所应分别在定向发行优先股说明书、主办券商推荐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等文件中,向投资者充分披露其所认购的优先股,存在暂时不能转让的风险。
需注意的是,不同于发行普通股,优先股在信息披露方面有特殊要求。《指引》要求,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上,定向发行优先股说明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应当按照证监会颁布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编制。发行优先股的挂牌公司,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中,应当设专章披露优先股的相关情况;在日常信息披露中,涉及优先股付息、回售/赎回、转换、表决权恢复等特殊事项,应当发布专门的临时公告。
此外,全国股转公司还发布了三个配套规则,明确了发行备案和申请办理挂牌的文件与程序、主办券商推荐工作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以及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发行优先股的备案管理、信息披露等与发行普通股的相关流程基本相同;转让方式、申报要素等与普通股协议转让方式基本保持一致。
优先股的概念
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
普通股与优先股是对“股东承担之风险和享有之权益的大小为标准”而进行的划分。优先股股东以经营决策方面的表决权为对价交换公司经济权益方面的优先分配权,因而优先股通常没有表决权。优先股既具有股票的性质,又同时具有合同的性质,被认为是一种介于股票与债券之间的一种混合证券。
2优先股制度体系
2013年11月30日,国务院印发《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
2014年3月21日,中国证券会公布《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
2014年9月19日,中国证监会公布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相关的信息披露文件,包括: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定向发行优先股说明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8号—定向发行优先股申请文件》。
据悉,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将在近期内公布优先股业务规则等配套文件。
3优先股的特点
(一)优先分配利润
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票面股息率,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公司应当以现金的形式向优先股股东支付股息,在完全支付约定的股息之前,不得向普通股股东分配利润。
(二)优先分配剩余财产
公司因解散、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时,公司财产在按照公司法和破产法有关规定进行清偿后的剩余财产,应当优先向优先股股东支付未派发的股息和公司章程约定的清算金额,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优先股股东持股比例分配。
(三)优先股转换和回购
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发行人回购优先股的条件、价格和比例。转换选择权或回购选择权可规定由发行人或优先股股东行使。发行人要求回购优先股的,必须完全支付所欠股息,但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补充资本的除外。优先股回购后相应减记发行在外的优先股股份总数。
4优先股发行与交易
(一)发行条件
公司已发行的优先股不得超过公司普通股股份总数的50%,且筹资金额不得超过发行前净资产的50%,已回购、转换的优先股不纳入计算。
(二)公开发行
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以下事项:
(1)采取固定股息率;
(2)在有可分配税后利润的情况下必须向优先股股东分配股息;
(3)未向优先股股东足额派发股息的差额部分应当累积到下一会计年度;
(4)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股息率分配股息后,不再同普通股股东一起参加剩余利润分配。
(三)交易转让及登记存管
优先股应当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优先股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存管。优先股交易或转让环节的投资者适当性标准应当与发行环节一致。
(四)信息披露
公司应当在发行文件中详尽说明优先股股东的权利义务,充分揭示风险。同时,应按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五)公司收购
优先股可以作为并购重组支付手段。上市公司收购要约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但可以针对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提出不同的收购条件。根据证券法第86条计算收购人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比例,以及根据证券法第88条和第96条计算触发要约收购义务时,表决权未恢复的优先股不计入持股数额和股本总额。
(六)与持股数额相关的计算
以下事项计算持股数额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1)根据证券法第54条和第66条,认定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
(2)根据证券法第47条、第67条和第74条,认定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
5对申请人的披露要求
(一)披露已发行的优先股情况
申请人应披露已发行在外优先股的简要情况,包括发行时间、发行总量及融资总额、现有发行在外数量、已回购优先股的数量、各期股息实际发放情况等。申请人应列表披露本次优先股与已发行在外优先股主要条款的差异比较。
(二)详尽披露对申请人的影响
1、本次发行对申请人经营管理的影响;
2、本次发行后申请人财务状况、盈利能力、偿债能力及现金流量的变动情况,申请人应重点披露本次发行优先股后公司资产负债结构的变化;
3、本次发行对公司股本、净资产(净资本)、资产负债率、净资产收益率、归属于普通股股东的每股收益等主要财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影响;
4、申请人与控股股东及其关联人之间的业务关系、管理关系、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等变化情况;
5、以资产认购优先股的行为是否导致增加本公司的债务或者或有负债;
6、本次发行对申请人的税务影响;
7、申请人应有针对性、差异化的披露属于本公司或者本行业的特有风险以及经营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因素;
8、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行业公司还需披露本次发行对其资本监管指标的影响及相关行业资本监管要求。
9、申请人应披露本次定向发行对申请人普通股股东权益的影响;已发行优先股的,还应说明对其他优先股股东权益的影响。
10、申请人应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及优先股的条款设置,披露可能直接或间接对申请人以及优先股投资者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相关风险因素,如不能足额派息的风险、表决权受限的风险、回购风险、交易风险、分红减少和权益摊薄风险、税务风险等。
11、申请人应披露本次定向发行相关的会计处理方法以及本次发行的优先股发放的股息是否在所得税前列支及政策依据。
12、申请人应披露投资者与本次发行的优先股转让、股息发放、回购等相关的税费、征收依据及缴纳方式。
13、申请人应披露公司最近一期末的对外担保情况,并披露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声誉、业务活动、未来前景等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未决诉讼或仲裁事项,可能出现的处理结果或已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情况。
14、申请人应披露中介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电话、传真,同时应披露有关经办人员的姓名。
6优先股制度对新三板市场的影响
(一)增加新三板市场的融资工具和投资工具
作为股债混合工具,优先股的风险收益特征不同于债权和普通股权,而是介于两者之间,而且优先股设计灵活,给融资主体和投资者都提供了更多选择,将吸引更多机构投资者参与新三板优先股市场机会,进一步完善新三板的市场功能,促进交易活跃度。
(二)丰富新三板的挂牌主体
有望吸引未上市城商行、农商行、农信社、保险公司,以及资产负债率较高的大型非上市企业到新三板挂牌。一些上市公司子公司也可利用优先股融资,对上市公司来说,利用旗下非上市子公司在三板发行优先股可以合理改善融资结构,增加子公司融资的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