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到契约,就不得不提英国著名法律史学家梅因在《古代法》中提出的一个经典公式:“迄今为止,所有社会进步的运动,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契约一词来源于拉丁文,原意是“交易”,究其本质,体现的是“契约自由”的概念。契约精神是民主和法治的前提和基础,在经济领域体现的就更为集中。契约型基金起源于英国。早在1868年,英国政府成立了第一个投资信托“海外及殖民地政府信托基金”,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个契约型基金,其借鉴了“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信托原理,在当年的《泰晤士报》上刊登了招股说明书,向社会公众发售认股凭证,通过订立契约的方式明确了投资者与代理投资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投资者按照契约的约定取得分红和派息等收益。这只信托基金的出现以及成功的运作奠定了现代契约型基金的基础。
本土契约型基金起步较晚,20世纪末,随着《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公布施行,契约型基金规范化发展的时代宣告到来,后来《证券投资基金法》《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继出台,使本上契约型基金在迅猛发展的同时,也受到了国家强而有序的监管。2014年8月21口,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并施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暂行办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募集私募证券基金,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基金合同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暂行办法》将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并列,在组织形式上对应了我国私募基金的三种主要的组织形式,也即契约型、公司型、有限合伙型。有限合伙型PE在实践中被广泛应用,公司制PE逐渐呈现出减少的趋势,《暂行办法》的出台,明确了契约型基金的地位。
我们所熟知的证券公司资管计划、基金子公司资管计划、信托公司信托计划都属于契约型基金,经过长期稳健的发展,券商、基金子公司、信托公司已经具备了成熟的募集运作方式,广大的投资者基于对券商、基金子公司、信托公司等机构背景、项目运作能力以及过往业绩的认可,投入资金并基于合同获得相应的收益,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暂行办法》出台后,私募机构也逐渐开始设立契约型基金,在募集及运作的过程中,契约型基金的优势凸显,发展迅猛,但由于契约型私募基金配套的法律规范体系并不完备,募集运作模式仍处于摸索阶段,其中的风险亟待专业人员进行有效的把控,本章我们将对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行系统的梳理。
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也称信托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一般意义上是指基金管理人、合格投资者、基金托管人通过契约形式设立基金,主要投资于非上市企业股权,基金财产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投资者作为基金受益人,按照约定享有收益承担风险的资产管理方式。前述基金资产系为合格投资者的集合资产以及在基金运作过程中所取得的所有资产。
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参与者基金管理人、投资者、托管人的关系在本质上类似于信托,也有观点将其称为特殊信托,其中基金管理者是受托人,投资者是委托人,基金财产进行托管。实践中,大多数私募机构所使用的契约型基金的合同文本也是以信托合同、资管合同作为基础,再按照《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修订。
2015年12月,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了关于就《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其附件-系为《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契约型基金合同指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中对契约型基金的核心文件基金合同条款作出了专业指引并公开征求意见。
2016年4月18日,基金业协会发布了《关于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的通知》,其附件一《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就契约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的核心文件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的合同内容与格式作出了专业指引,通知规定前述指引自2016年7月15日施行。
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同的内容包括不限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投资者用加粗字体在合同中列明的声明与承诺,基金的基本情况,基金募集的有关事项,基金的成立与备案,申购、赎回与转让,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及日常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条款,基金投资条款,基金财产有关事项,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基金财产的估值和会计核算,基金的费用与税收,基金的收益分配,信息披露与报告,风险揭示条款,基金合同的效力、变更、解除与终止,基金的清算条款以及违约责任、争议处理条款等内容。
[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基本架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