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增资
基准日前和股份公司成立后的增资都较容易理解,但是基准日后股改前的增资就会产生很多不容易解决的问题。
1、折股方案问题
基准日后股改前增资,净资产数额变动,折股方案也由原先的1:X折股变更为1:Y折股,该种自相矛盾的方案很难得到工商局的认可。
2、净资产问题
基准日的净资产是原股东所享有的,增资后导致新老股东享有的净资产数额不同,前后矛盾也很难得到工商局的认可。
3、业绩连续性问题
股转公司《手册二 公司挂牌业务指南》:公司在改制的同时进行增资操作,或者以评估的净资产值进行评估调账作为股改的出资额的,公司连续经营时间将中断,视同新设股份公司,重新计算经营期。
因此,根据该条规定,公司在改制时增资的将不满足连续经营满两年的要求,需重新计算经营期。
但是,基准日后股改前增资的案例并非没有,目前存在一个股改同时增资的案例:佰利连(002601),具体情况如下:
2002年3月17日,博雅投资、银泰投资、银科化工、豫鑫木糖、上海国义、千业贸易、焦作市财政局共同签订了《发起人协议》,博雅投资、银泰投资、银科化工、豫鑫木糖、焦作市财政局以其拥有的浩科化工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出资,上海国义以其拥有的浩科化工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及对浩科化工的债权出资,千业贸易以现金出资。
博雅投资、银泰投资、银科化工、豫鑫木糖、上海国义、焦作市财政局以浩科化工截至2001年12月31日经审计的净资产4,317.2933万元按1:1的比例折为4,317.2933万股,另外上海国义以对浩科化工的债权324万元按1:1的比例转为324万股,千业贸易以其合法拥有的自有资金现金575万元按1:1的比例折为575万股。公司设立时股东用于出资的资产均按1:1的比例折股,同股同价,未损害国有股东利益。
2002年4月1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出具豫股批字【2002】07号《关于变更设立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浩科化工以截至2001年12月31日经审计的净资产4,317.2933万元全部按1:1的比例折为4,317.2933万股,另外上海国义以对浩科化工的债权324万元按1:1的比例转为324万股,千业贸易以现金575万元按1:1的比例折为575万股,原浩科化工债权债务由佰利联公司承继,公司整体变更为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二、股权转让
基准日前的股权转让比较常规,股改后的股权转让只要符合限售要求及其他的限制性转让规定即可,但是基准日后股改前的股权转让会面临以下几个问题:
1、净资产问题
基准日后股改前进行股权转让并不会影响企业的净资产数额。从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股本的角度来讲,基准日至股改工商变更日前的股东变更不会影响净资产数额。
2、发起人问题
我国股份公司成立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发起设立,二是募集设立,而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严格来说既不属于发起设立也不属于募集设立。从发起人的角度来看,股改涉及的法律文件都包括发起人协议,折股方案等都是有限公司股东以基准日的账面净资产值进行折股,因此作为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应该是基准日登记在册的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2015年废止)第十条曾提及发起人的定义:公司发起人,是指按照本规范订立发起人协议,提出设立公司申请,认购公司股份,并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者。虽然该条款已废止,但在后期的操作过程中认定发起人仍然遵守这三点要求,即在公司章程上签名、认购公司股份、有实际的设立行为。按照这三点要求来看基准日后股改前受让股份的新股东可以认定为股份公司发起人。
有观点认为新股东不能认定为股份公司发起人主要是基于该新股东并不是基准日登记在册的股东,但是由于新加入的股东并不会影响股改的实质,且可以在此后的股东会上对该发起人事项进一步确认,因此,可以认为基准日后股改前的股权转让虽然在程序上有些微瑕疵,但实质上来说并不影响股份公司的成立。
基准日后股改前完成股权转让并成功上市、挂牌的企业,主要有以下几个:
1、川东环能(831295)
川东环能股改基准日为2014年3月31日,同年4月25日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股权转让事宜,股权转让价格参照截止2014年3月31日公司经审计的账面净资产定价,该次股权转让拟为公司日后职工股权激励预留股份。同年5月11日召开创立大会。
2、昆工恒达(831152)
昆工恒达股改基准日为2013年7月31日,同年9月15日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股权转让事宜。同年9月23日召开创立大会。
3、欧亚股份(831282)
欧亚股份股改基准日为2013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股权转让事宜。同年4月18日召开创立大会。
4、金研科技(871714)
金研科技股改基准日为2016年2月29日,同年4月13日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股权转让事宜。由于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由金研有限的全体股东作为发起人将金研有限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同意整体变更设立后的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及股份总数以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审计确认的截至2016年2月29日的金研有限净资产为基础进行确定的事项发生在同年2月12日,即股权转让发生之前,因此,同年5月6日,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新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确认2月12日股东会决议同意的事项。同年5月12日召开创立大会。
5、力博医药(839732)
力博医药股改基准日为2016年3月31日,同年4月19日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股权转让事宜。由于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由力博有限的全体股东作为发起人将力博有限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同意整体变更设立后的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及股份总数以天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审计确认的截至2016年3月31日的力博有限净资产为基础进行确定的事项发生在同年3月18日,即股权转让发生之前,因此,同年6月8日,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新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确认3月18日股东会决议同意的事项。同年6月27日召开创立大会。
6、辰州矿业(002155)
辰州矿业股改基准日为2005年12月31日,2006年4月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股权转让事宜。同年5月18日召开创立大会。
上述案例中川东环能、昆工恒达、辰州矿业系转让于新股东,而欧亚股份、金研科技、力博医药系转让于老股东,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只要转让合情合理均是可以认可的,谨慎起见,可以采用金研科技和力博医药的做法在后期的股东会中再对发起人等事项进行确认。
虽然有一些企业在基准日后股改前完成了股权转让,但都是基于当地工商局同意的基础上才能完成股权转让手续。如果工商局不同意这种做法,坚持“股改基准日以后至股份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前这段期间,股权锁定,原封不动地变更为股份公司”的说法,将会在操作上给企业带来较大的障碍。
按照现有相关规定,境内企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下称“IPO”)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股份(以下称“新三板挂牌转让”),应当满足持续经营时间的要求。《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发行人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3年以上,但经国务院批准的除外。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第2.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应当依法设立且存续满两年,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续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基于前述持续经营时间连续计算的考虑,境内企业为尽早实现IPO或新三板挂牌转让,通常采用整体变更设立的方式,将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而在整体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过程中,需要确定某一日作为股改、审计基准日,由会计师对截止基准日的企业资产、负债、进行审计(本文不考虑资产评估问题),以确定折股的净资产值。在实务中,经常遇到的情况是:在确定股改基准日后,企业由于各种原因需要进行股权转让(不涉及实际控制人变化)。问题在于股改基准日后能否进行股权转让或者股权转让后是否需要调整股改基准日对于股改基准日后发生股权转让而股改基准日不作调整的做法,专业机构之间的认识不一致。
结合已有案例,由于认识的不一致,出现以下三种处理方式:
第一种处理方式:在原定股改基准日后发生股权转让,则把股改基准日调整至股权转让之后的时间。这是最常见、最稳妥的一种方式。
第二种处理方式:在股改基准日前较短时间甚或股改基准日当日进行股权转让。如实益达的股改基准日为2005年3月31日。2005年3月30日及2005年3月31日,分别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第三种处理方式:在股改基准日后进行股权转让,不调整股改基准日。如:
1.怡亚通:股改基准日为2003年8月31日,2004年2月6日公司发生股权转让。
2.亿纬锂能:股改基准日为2007年8月31日,2007年9月22日公司发生股权转让。
3.川东环能:股改基准日为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21日公司发生股权转让。
4.昆工恒达:股改基准日为2013年7月31日,2013年9月17日公司发生股权转让。
5.欧亚股份:股改基准日为2013年11月30日,2014年1月公司发生股权转让。
上述5个案例中的受让方均作为发起人,与其他股东共同签署了股份有限公司发起协议和章程,参加了创立大会,共同发起设立了股份有限公司。
在实务中,还有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形,即在股改基准日前进行过股权转让,由于某些原因,在股改基准日后撤销股权转让,将股权转回,恢复原股权结构,且不调整股改基准日。如某企业由于新投资者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控股股东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得到仲裁委员会的支持。控股股东在股改基准日后与新投资者签订股权交割协议,同意原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并恢复原状。通常情况下,对于股权转回,由当事双方签订新的股权转让协议即可,但从证明股权转让真实性角度出发,企业采用仲裁、解除原股权转让协议、恢复原状、签订股权交割协议等手段,实现股权转回。上述处理方式实质为第一种处理方式的变种。
股改基准日后发生股权转让本应是一件正常不过的事件,为什么会造成专业机构的关注与困扰?主要是在涉及受让方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适格性问题方面存在分歧。有一种观点认为股改基准日后的受让方于股改基准日之时并非企业股东,不拥有截止股改基准日的公司股东权益,从而不具备发起人的资格。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成立的,理由如下:
一、 现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不禁止或限制股改基准日后至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之前的股权转让,亦未见审核部门对此予以关注,且已有相当数量的案例。
二、股改基准日并非法定概念,是审计基准日的另一个通俗叫法,原本的作用在于核定企业某一时点的权益与经营成果,并无以此时点为界确定受让方是否具备发起人资格的功能。实际上,正由于被冠以“股改基准日”之名,该基准日的含义被不正确地扩大化了。当然,审计报告所确认的于审计基准日之时的公司股东与股份公司设立时的公司股东会因基准日后的股权转让而有所不同,但并不构成工商登记的障碍。会计师在审计实务中通常会在审计报告的期后事项中予以说明并在验资报告亦予以说明。
总之,在整体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方式下,专业机构应当关注核查的是在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签署之时的发起人资格,而非股改基准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