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挂牌新三板,主要经历三个阶段:挂牌前的股改阶段、挂牌阶段以及挂牌后的融资阶段。其中首要也是很重要的阶段便是股改阶段,在此阶段企业不仅要对内按照《业务规则》、《基本标准指引》等规定完善治理、整合公司资源,而且要对外做好与中介机构的协调配合。本文拟就股改阶段,净资产折股能够弥补出资不实;缴税;折股比例为1:0.N时,净资产剩余部分中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能否先通过划转为资本公积,而后转增资本三个问题略谈。
(一)净资产折股能否弥补出资不实
1、出资不实有两种情形及有关规定
出资不实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实缴资本与认缴资本不一致。在股改时,必须股东出资全部缴纳,实收资本=注册资本;二是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没有进行评估或者评估瑕疵。《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通过净资产折股弥补出资不实
例: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实收资本500万,后整体变更时,经审计净资产为2000万,全部折为2000万股。
严格说通过净资产折股不能弥补出资不实,普遍认为其不合理之处有三:第一、账面资产反映的是历史成本,即历史上的出资必须规范,资本缴足;第二、净资产由注册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组成。如果换个角度考虑的话,公司如果当初缴足注册资本,那么审计结果还会是2000万吗。第三、净资产中的注册资本少了500万,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也就是说500万的亏空会一直存在,因此理应补足。
涉及资产折股的公司法规定有:第九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二)改制时资本公积、盈余公积以及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时的税务问题
1、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的税务处理
1.1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从两份文件可以总结,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时并不是必然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只有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时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才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对此做了充分解释,只有资本溢价所产生的资本公积在转增资本时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而资本公积产生的方式除了股票溢价还有拨款转入、外币资本折算差额等,其他这些方式则应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七)项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1.2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规定“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可见法人股东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免缴企业所得税。
2、盈余公积金转增股本的税务处理
2.1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规定“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2.2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3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重点强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法人股东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如果法人股东适用的所得税率高于公司所适用的所得税率时,法人股东需要补缴所得税的差额部分。关于此部分规定已经失效,详细见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3、未分配利润的税务处理
3.1个人所得税
《国务院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规定:“加强股息、红利所得征收管理。重点加强股份有限公司分配股息、红利时的扣缴税款管理,对在境外上市公司分配股息红利,要严格执行现行有关征免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3.2企业所得税
详细请见上文《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3条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三)折股比例为1:0.N时,净资产剩余部分中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能否先通过划转为资本公积而后转增股本。
此问题,具体可以涉及三方面的考虑
1、剩余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能否划转到资本公积;
2、如果能划转,是否缴税;
3、缴税阶段是在划转时还是划转后成为资本公积进行增资时;
对此,笔者并没有找到明确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但是或可以参考《企业会计制度》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即:“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而不应当仅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从这点分析,剩余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是否考虑转为资本公积以及能否达到无需缴税的目的都不会显得那么重要,因为实质大于形式,仍然需要按照前述提到的法律规定,严格执行。
股份制改造时,公司评估值一般会稍微高于净资产,然后以较低的净资产折股。但评估值低于净资产怎么办呢?股改时折股是以净资产为准还是评估值?今天,大兄弟就发现这么一例案例!
广州金域医学检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7月份IPO过会,依据披露,该公司于2015年完成股改,股份公司设立情况如下:
2015年6月11日,金域有限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同意将金域有限截至2015年3月31日经立信所审计后的公司净资产32,355.34万元按照1:0.587229的比例折为股份公司的股份19,000万股,净资产超过注册资本的部分13,355.34万元作为股份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域有限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金域有限本次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时12 名发起人股东的出资已经立信所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信会师报字[2015]第114556号《验资报告》审验,并于2015年7月24日获得了广州市工商局核发的注册号为440101000165877的《营业执照》。
随后,招股说明书披露:
2015 年,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公司整体变更设立股份公司时所涉及的公司资产及负债进行了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3月31日。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了银信评报字(2015)沪第0302号《资产评估报告》。
本次评估选用资产基础法评估结果作为最终评估结果。截至2015年3月31日,公司净资产账面价值为32,355.34万元;采用资产基础法时评估价值为27,181.02万元,减值率为15.99%。
本次评估减值系长期股权投资评估减值所致。本次评估值低于经审计的账面净资产值系评估方法与会计计量方法的不同所致,发行人长期股权投资并未发生实质性的减值。因此,评估值低于经审计的账面净资产值不会导致各发起人股东出资不实,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其实,这里涵盖几个法律问题:
1、股改时是否仍需评估?
根据多年约定俗成的观点,股改被视为股份公司的发起设立,即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以股改前有限公司的净资产出资,发起设立股份公司。
尽管现在公司股改工商登记变更这一环节实践上已不需要评估,在实务中,处于程序上更加严谨、保守等诸多因素考虑,绝大多数有限公司在变更为股份公司时进行评估。据大兄弟观察,新三板项目中有少量公司股改时只审计未评估的案例,IPO中暂未发现相关案例。
2、股改折股“依审计值”与“依评估值”的纠结
在股改的实务操作中,长期存在一个争议,就是依审计值折股还是依评估值折股。由于主管部门的意见不一,常常造成实务操作的两难。
大多数企业都是在上市或挂牌的前夕才进行股改的。为了满足上市或挂牌规则中关于持续经营年限的要求,必须保证股改前后企业财务的连续性。证券主管部门认为,如果以有限公司的评估值为基础进行股改,财务上就中断了,经营年限就要从股份公司开始重新计算。因此,必须以审计值为基础进行股改。
但是,工商部门的意见则正好相反。他们认为,根据公司法(2005)第83条或公司法(2013)第82条,净资产属于非货币资产,以净资产出资,应当评估作价,以评估值入账,否则可能造成出资不实。
如果遵守证券监管部门的要求,则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如果遵守工商部门的要求,则经营年限无法计算。企业经常陷入两难之中。常见的解决方法是,使评估值高于审计值,以审计值入账。这样既不会引起出资不实的担心,又可以保证财务的连续性。但是,如果企业的评估值确实低于审计值,则这个问题还是无法解决。
注:本小节来源《关于股改几个法律问题的再思考》,作者为袁立志律师
3、股改时“评估值”低于“审计值”是否构成出资不实?
就该事项,证监会反馈意见亦关注到:发行人整体变更设立时,委估净资产评估值27,181.02万元,较审计后账面净资产32,355.34万元减值5,174.32万元。补充披露发行人股份整体变更设立时,评估值低于经审计的账面净资产值的原因,是否可能导致各发起人股东出资不实,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