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甲、乙、丙三人商量,打算共同开个练歌房,由甲全额投资,乙和丙无需投资而负责经营,可占干股。三者的股权为:甲占70%,乙占20%,丙占10%。口头商定后,乙方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向律师咨询,应当如何操作才能最大保护乙方的利益?同时提出如下内容:经营及财务运作单独建立财务帐,专款专用,按财务制度日清月结;每月由会计公布收支及账目明细表,财务报表每月每股东人手一份;分取红利每年一次,年利润留取一定的现金(不得高于年利润的10%)为下一年度的流动资金。剩余的作为年利润由会计列出财务明细表,按股东比例现场支付。
法律问题
1、究竟采取何种组织形式:设立有限公司还是合伙还是个体户或独资企业?
2、何为干股?干股是否受法律保护?
3、如何操作更能保护干股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法理分析
由于种种因素,投资与经营往往会分离,有的人虽有资金但无精力经营或不懂该行业而不参与经营,而有的人虽无资金但可提供技术或投入精力去经营。这样的话,就会出现上述情况。
1、究竟采取何种组织形式:设立有限公司还是合伙还是个体户或独资企业?
Ⅰ个体工商户或个人独资企业以甲的名义申请个体工商户或个人独资企业,而甲乙丙三个人签订一个合伙协议,将上述内容写清楚。采取这种方式的最大优点是税负较轻且简单,但个体户或个人独资企业是承担无限责任;另外三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对于三方之间是有效的,但当该个体户或个人独资企业对外承担其他债务时,乙方或丙方拿出该合伙协议称该个体户或个人独资企业即练歌房属三个人所有的主张得不到法律的支持。Ⅱ合伙企业的方式甲乙丙三方签订合伙协议,且按照工商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采取此种形式的优点是明确了三方的合伙份额,但三个人相互之间承担无限连带责任。Ⅲ有限公司的形式有两种做法:一种做法是按照工商登记的要求,三方签署公司章程,甲乙丙按照70%、20%、10% 的股权比例登记,注册资本的资本金由甲方全部承担,甲方只是将乙方和丙方应当缴纳的注册资金先汇入乙方和丙方的帐户,然后由乙方和丙方汇入验资帐户进行验资。这样操作的好处是,甲乙丙均是股东,日后不会存在股权资格的问题,利于乙方、丙方的股权保护,此时乙方和丙方实际上已成为正式的股东,已不再是干股, 只不过是甲方为乙方和丙方出资而已。另一种做法是甲方负责设立有限公司,股权全部登记在甲方或甲方及其亲友名下,而甲乙丙三方另行签订一个协议书,将三方的内容写明白。采取这种方式的缺点是税负可能更大,同时乙方、丙方的股权可能会不明确。
上述三种方式各有利弊。从保护乙方利益角度,应当采取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方式,且在工商登记中明确其20%股权。
但是最终究竟采取哪种方式,还取决于三方的协商和博弈。其实不管哪种方式,都应当将书面协议写清楚和具体,全面考虑各方面的问题,重视具体操作。
2、何为干股?干股是否受法律保护?
干股并非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翻开公司法,找不到干股的解释。《现代汉语辞海》释义:干股是“指公司无偿赠送的、不出股金、赚了分红,赔了不受损失的股份”。由此可见,干股是在公司形式下的概念,在个体户、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形式下不存在干股的问题。干股的本质属性在于它是不缴纳出资而享有的公司股权分红。
干股的取得既可能是因为个人的技能或者经营才能而取得,也可能因为其他原因而取得。干股的效力如何,赠与协议的效力和履行情况是关键因素。
在实务操作中,“干股”通常被有限责任公司用作股权激励的一种方式。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通常意义上的“干股”是指未实际出资而通过股权无偿转让即赠与的形式取得的股权。干股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激励方式,应当有效,受法律保护。
3、如何操作更能保护干股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案例中,乙方与丙方如何操作更符合法律规定,更能保护干股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乙方和丙方不存在任何需要隐蔽而不能公开的问题,因此建议采取登记为股东的方式处理。从乙方或丙方的利益考虑,当然是在设立登记时将三方的股东地位明确登记为好。这样操作的话,实际上将干股转化为正式股权。对于甲方来说,实际上从登记那时起已将相应的20%、10%股权分别送给了乙方、丙方。
如果甲方不同意采取登记为股东的方式,则应当在签订协议时将相关内容仔细具体明确写入;应当把握公司的运营尤其是财务,包括成本控制和业务运作;应当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对于乙方和丙方的干股作出决议。
问题延伸1、个体户、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形式下是否可以采取干股的形式?
如上文所述,当一个投资项目选择公司制,干股的方案可以设计实施,如果选择个体户、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形式能否采用干股的做法?从理论上讲,干股应当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下才可能被采用,其他形式不存在干股的问题。也就是说个体户、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存在干股的问题。但现实中还是有这个需求。
比如上述案例,若练歌房最后还是采取了个体户的组织形式,但参与人是甲方、乙方、丙方,此情况下应当如何操作?可以将相关内容由三方签订一个协议,而这个协议不应当称为干股协议,只能是合伙协议,也就是说工商登记的形式是个体户,但三方之间内部关系来讲是合伙关系。
2、应当预防受贿型干股,避免刑事责任。
据有关检察机关分析,近年来,干股受贿、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以交易形式受贿、以合作投资名义受贿占新型受贿犯罪案件的80%,尤其以干股受贿案为最多。
行受贿者采取了越来越隐蔽和巧妙的方法来规避法律,企图逃脱惩罚。而受贿者往往错误地认为收受干股是巧妙的、合法的。其实不然。
2007年5月30日,《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
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违纪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违纪孳息处理。
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