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侵害股东权益,挪用公司资金,该怎么办?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若公司法人侵害股东权益,挪用公司资金,可以依据以上法律条款向法院提起诉讼。
如能提出更加具体的问题,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股东转移公司资金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
公司设立时需要由股东完成出资,股东出资后拥有公司的股权,而股东的出资就成了公司的注册资金,股东不能挪用公司的注册资金,那么股东转移公司资金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是怎样的?下面由小编为读者进行相关知识的解答。
股东转移公司资金会不会构成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高*洁出资人民币20万元,周*冉和姚*毅各出资人民币15万元,在本市青浦区上海市城郊经济开发区注册成立了上海**建筑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但各发起人实际未将上述资金投入“**公司”。“**公司”由高*洁和周*冉两人经营管理,高*洁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运作过程中,高*洁因与周*冉合作不愉快欲脱离“**公司”。2000年3月,高*洁与公司部分员工集体离开“**公司”,同时划走该公司资金人民币11万元并搬走了公司的部分办公用品及样品。之后,在双方对纠纷进行协商的过程中,高*洁又于2000年4月18日、4月27日让公司财务人员以贷记凭证两次从“**公司”帐上划走共计人民币9万元至上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并提取现金,其中大部分用于高*洁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运作。
法院审判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洁为维护自己的经济利益,而将公司资金划走,属股东之间争夺财产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决定性不当,被告人高*洁构成挪用资金罪为由,提出抗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相同的理由支持抗诉。 我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洁擅自转出资金9万元的行为显属不当,但其在“**公司”有可分割的利益是不争的事实;被告人高*洁前后共转出“**公司”资金20万元,未超出其拥有的股份;其他股东在资金使用上的不规范行为,亦证明高*洁的行为属事出有因。综上,高*洁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据此,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股东在公司解体前转移公司资金的行为究竟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
从主观方面分析,被告人高*洁不具有挪用资金的犯罪故意。检察机关认为,高*洁与周*冉发生矛盾后,离开公司并划走11万元。事后高*洁就11万元中自己占有6万元份额得到周*冉的认可,在仍需归还周*冉5万元的前提下,其又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9万元用于其他公司运作,其行为及挪用资金的用途,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存在故意,目的是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而不是维护自身经济权益。笔者认为对此要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首先,在“**公司”中,高*洁控制公司帐户,周*冉掌握客户并自行办理银行“龙卡”用于“**公司”部分资金的往来,双方在“**公司”名存实亡的情况下,为了维护自身利益,想方设法控制公司资金,划资金即是重要手段之一。被告人高*洁将“**公司”部分资金划入其他公司运作,并非将资金暂时挪作他用,而是为了在与周*冉争抢公司资金中处于有利地位。其次,被告人高*洁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拥有“**公司”的股份,其在与周*冉发生矛盾后,咨询了律师和部分员工,并在多数人认为只有转移公司资金才能保护自己利益的情况下才划出“**公司”的资金,因此高*洁在主观上不具有挪用“**公司”资金的犯罪故意和目的。
从客观行为来分析,被告人高*洁的行为不属于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在本案中,认定高*洁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关键是“单位资金”中“单位”和“个人使用”中“个人”的问题。对于“**公司”是否属于单位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为“形式说”:认为 “**公司”是按公司法规定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经过工商机关登记注册,虽然有注册资金不实及“空股”的事实,但不影响其法人性质,审判中不宜直接改变行政机关的认定,至于股东虚假出资行为,可以按照刑法其他条款处罚,故“**公司”可认定为单位;第二种为“实质说”:认为判断一个公司是否属于法人企业,除了看工商登记的形式,还要看公司的实质性质,若形式上为单位而实质为个人,则不能认定为单位,故“**公司”不属于单位。上述两种观点各有道理,但由于缺乏相关司法解释,刑事审判实践较难把握“单位”和“名为单位的个人”的界限。在本案中,由于实际使用被划出资金的上海**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性质与“**公司”相同,故若认定“**公司”为单位,上海**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亦应认定为单位;若认定“**公司”为个人,上海**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亦应认定为个人,两者应当具有同样的评价标准。如依“形式说”观点,挪用“单位”资金给“单位”使用,高*洁难以构成挪用资金罪;如依“实质说”观点,挪用“个人”资金给“个人”使用,高*洁显然不构成犯罪;可见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均难以认定被告人高*洁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
综上,被告人高*洁转移公司资金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一审法院的无罪判决和二审法院的驳抗裁定是正确的。 至于被告人高*洁在公司股东之间争抢资金的不当行为,可由民事法律予以调整。
以上知识就是小编对“股东转移公司资金会不会构成挪用资金罪”这个问题进行的解答,股东挪用公司资金会不会构成挪用资金罪,由实际情况而定,只要看股东挪用资金的目的而定。
公司法人挪用公司资金案例解析
公司法人是指依照公司法设立的,有独立的财产,能够依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并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组织,那么公司法人挪用公司资金的违法吗?下面我们通过一则案例来详细了解一下。
案例: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徐某担任内蒙古某公司法人期间,未经其他股东同意,让公司财务人员将公司200万元,转给妻子的位于武汉市的一家商贸公司。几天后,被告人徐某又用同样方式,让财务人员挪用300万元转至其妻子在河北的一家劳务公司。同年8月和9月,被告人徐某又让财务人员挪用100万元资金,分四次转给其妻子的公司。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徐某所在公司的多名股东向警方报案,后公安机关以涉嫌挪用资金罪将被告人徐某抓捕。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将600万元资金归还公司。近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检察院以涉嫌挪用资金罪对被告人徐某提起公诉。
北京法律顾问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1、对挪用公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一般以5000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不受挪用时间长短的限制;
2、对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一般以挪用数额较大即挪用1万元至3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不受挪用时间长短的限制;
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也是以挪用数额较大即挪用1万元至3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但同时还受超过三个月未还的限制。如果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已经全部归还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挪用公款10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后,虽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只要属于依法应予追诉的,仍应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规
《公司法》第149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151条(股东代表诉讼)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148条规定的情形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的监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六、《公司法》第152条(股东诉讼)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