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利润分配是公司股东关注的重要问题。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通过公司经营获得合法的利润回报是其股东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由于公司利润的形成存在一定的历史周期,对公司利润的分配多是对往年积累的经营利润的分配。实践中,由于股东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该问题常常没有约定,当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时对转让前的利润归属双方极易发生纠纷。因此,在股东权利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如何界定股权出让双方在公司利润分配中的权利是解决相关纠纷的核心问题。
前股东是否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利润应如何分配?附相关案例分析
一、股权转让下公司利润分配的相关司法实践
在公司股权转让后,对公司利润分配形成的利益归属如何界定,实务中进行了一些有益的尝试。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
“股权转让前,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已经形成利润分配决议的,转让人在转让股权后有权向公司要求给付相应利润。
转让人因股权转让丧失股权后,股东会、股东大会就转让前的公司利润形成分配决议,转让人要求公司给付相应利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转让人或受让人不得以其相互之间的约定对抗公司。”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8条中进行了类似规定:
“股权转让前,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已经形成利润分配决议的,转让人在转让股权后有权向公司要求给付相应利润。
转让人因股权转让丧失股权后,股东会、股东大会就转让前的公司利润形成分配决议,转让人要求公司给付相应利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转让人或受让人不得以其相互之间转移利润分配请求权的约定对抗公司已经完成的利润分配行为。”
公司在利润分配过程中实际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一为公司没有利润分配的相关决议,原股东对转让前的公司利润是否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二为公司已经通过股东会形成了具体的分配决议时原股东是否享有转让前的利润给付请求权。山东省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股权转让时公司利润分配的规定实际上正是对以上问题的部分回应。其认为,当股权转让前,公司已对利润分配形成了股东会决议时,原股东有权要求公司给付决议分配的利润。但若利润分配决议是在股权转让之后做出的,则原股东无权要求公司给付决议分配的利润。
二、股权转让时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归属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权和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共益权。因股东出资的根本目的是获得投资的回报,所以利润分配请求权无疑是股东各项权利的核心。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或分红权是指股东具有按其出资或所持股份取得股利,向公司要求分配公司盈余的权利。利润分配请求权实质是在公司有盈余时,可能获得分配的期待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和地位而享有的一项权利。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与其股东的身份密切相连,在股东转让股权后,其利润分配请求权也随之转移。原股东因为丧失了股东资格,当然无法享有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一切权利。因此,原股东在转让股权后不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
参考案例:沈海球诉重庆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利润分配纠纷案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包括股东在公司应有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股份一经转让,则股东权利义务概由受让人继受。股东一旦丧失了股东身份,则丧失了股利分配请求权,其无权对转让前的公司盈利要求分配。
三、公司形成决议后股权转让时利润给付请求权的归属
在公司没有形成具体的利润分配的决议时,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仅是一种抽象的期待权。并且由于其权利的行使依附于股东的身份,因此具有一定的专属性。
但是,当公司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形成具体的利润分配决议时,其内涵为公司向股东个人做出了一个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即进行了利润分配的许诺。实务中一般认为,此时股东与公司之间形成了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权利并不当然地随股权的转让而转移。股东可以行使利润给付请求权,要求公司向其支付相应的公司利润。因此,在股权转让前,若公司已通过利润分配决议,而双方对转让前的利润分配没有进行约定,原股东仍然享有该利润分配决议下的利润给付请求权。
参考案例:戴海林诉四川威远三益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县双远商贸部等债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虽然股利分配请求权是现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和地位的一种专属性自益权利,但若股东会已通过利润分配方案,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就转变为股利给付请求权。该请求权是原股东个人对公司的债权,不随股东的身份转移而转移。如果公司在股东转让股权前已确定分配方案只是尚未给付,该分配方案确定的公司利润应属原股东而非现股东所有。
结语
股权转让在经济活动中十分普遍,但对于股权转让后对股权转让前的利润分配问题,公司法等法律规范并没有直接的规定。由于各地司法机关对相关法律规范的理解存在一定差异,实务审判中仍然可能存在司法裁判不统一的风险。为了减少面临的不确定性,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股权转让双方通过合同的约定明确股权转让前后利润分配的归属问题不失为一个最佳方案。
股东身份是股东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前提,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利益分配请求权的权利主体为股东,这一点毫无疑义。但仍有一些特殊问题需进一步明确,例如前股东是否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隐名股东是否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出资不实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是否受限?本文就前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立法现状、裁判观点综述及司法现状梳理汇总如下:
一、前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立法现状
《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前股东是否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并未作出规定。
二、关于前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裁判观点综述
对于此问题,虽然多数判决不支持前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但也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我们认为,股东分红权的行使仍以股东身份为前提。因此不论在转让股权时双方对于公司分配利润有无约定,前股东均不得直接向公司请求分配利润。如果转让股权双方对于公司分配利润作出约定的,前股东只能向股权受让方主张;如果未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我们认为,一般应认定前股东没有向受让方主张分配利润的权利。
三、关于前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司法现状
1、特定情况下支持前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判决
案例一:原股东与新股东就目标公司未分配利润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
上诉人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成都吉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杭州顺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869号]。该院认为:“关于吉胜公司是否应向盛大公司支付1000万元未分配利润的问题。盛大公司作为吉胜公司原股东与新股东顺网公司就吉胜公司未分配利润支付达成的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吉胜公司应当具有约束力。以上约定内容表明,基于《审计报告》,截止2012年3月底,吉胜公司未分配利润为15516947.50元,盛大公司与顺网公司股权转让对价为8000万元,同时,顺网公司还保证吉胜公司在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直接由吉胜公司向盛大公司分配1000万元未分配利润。”
案例二:股权转让时已经作出利润分配决议且已将股东应分利润计入作为负债“其他流动负债”科目的,该应分利润为前股东对目标公司享有的债权,该债权并不因为转让股权而消灭。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与北京顺美服装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16)京02民初198号]。该院认为:“京华信托公司直至2015年才将其持有的顺美服装公司9%的股权转让,在顺美服装公司召开2009年度公司股东大会时,京华信托公司仍然是顺美服装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股东大会就2008年度利润分配问题已经作出决议的情况下,京华信托公司有权要求顺美服装公司按照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支付2008年度的利润分配款。”同时,该院还认为:“顺美服装公司2014年度资产负债表中,该部分利润分配款计入‘其他流动负债’科目,表明顺美服装公司已将该部分款项作为负债。京华信托公司对顺美服装公司享有的该笔债权,并不因为京华信托公司转让其持有的顺美服装公司股权而消灭。”
2、不支持前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判决
不支持前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都有一个共同的理由,认为:利润分配请求权的享有以股东身份为前提,在股东转让股权丧失股东身份后,对于公司可能存在的未分配利润,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
案例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周振江因与被上诉人高德武、第三人田永林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2016)川民终460号]该院认为,“对于高德武控制下的新安远公司可能存在的未分配利润,周振江对外转让股权后亦无权再请求分配。《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从公司分取红利是公司作为营利法人的本质要求,也是股东投资的主要目的以及基于股东资格和地位享有的一项基本权能,股东一旦失去股东身份,其利润分配请求权也随之丧失。本案中,周振江并未证明新安远公司向股东高德武分配了利润,其应分得的利润被高德武实际占有。对于新安远公司可能存在的未分配利润,因周振江转让股权后不再具有安远公司股东身份,其对公司盈利享有的相关权益已通过股权转让价款得以实现,故不再享有红利分配请求权。”
案例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青岛浩瀚商贸有限公司与青岛奥麦瑞工贸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16)鲁民申981号]该院认为:“浩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奥麦瑞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前未分配的利润。本案中,浩瀚公司和奥麦瑞公司已于2012年8月份,按照商定的转让价格,将各自在第三人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案外人李正全,浩瀚公司的股权已转让,要求分配公司盈余的主体资格已经丧失,浩瀚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案例五: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赵凤春与金华新亚细亚进出口外包有限公司、张艳萍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浙金商终字第1395号]该院认为:“首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股东依法有权行使股东权利。股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股东一旦转让股权,即丧失股东资格,无权行使股东权利。股权转让包括股东资格以及股东享有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等权利的转让。其次,股权转让时,股东对股权价值可以通过对公司资产、负债情况的审查,以及股东对公司经营预期等综合判断而确定。股东有权对股权的实际价值自行确定,并决定是否同意转让。本案中,张艳萍与赵凤春2012年5月12日签订的《转让股权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对退股与转让、股权变理登记及后续文书及印章交换,均已作出明确的约定,该协议系赵凤春与张艳萍就股权转让达成的整体协议。协议中,双方并未对公司之前的利润进行确定,也未赋予赵凤春仍享有股权转让之前的利润分配权。”
四、律师建议
1、股权转让双方可以就公司未分配利润达成书面协议,明确约定原股东在股权转出后仍享有直接从公司获得未分配利润的权利。
2、对原股东来说,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可以结合公司资产、经营情况、预期收益等因素对股权的价值进行综合评估,提前将未分配利润计入股权转让价款中,以免因股权转让后丧失股东资格而不能获得未分配利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