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诉讼的原因及目的,股东诉讼可分为直接诉讼和间接诉讼。所谓直接诉讼,指股东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而向公司或其他人提起的诉讼。所谓间接诉讼,即为维护公司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又称派生诉讼、股东代位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都属于公司股东诉讼,但二者有重大区别。
1、提起诉讼的依据不同
公司股东的权利按其行使目的可分为共益权与自益权两种类型。股东直接诉讼的依据是共益权,间接诉讼的依据的是自益权。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既是股东,又是公司的代表人;股东直接诉讼中,原告仅以受害的股东身份提起诉讼。
2、提起诉讼的原因和目的不同
股东代表诉讼主要是因管理层侵犯公司利益引起的,其根本目的在于公平地保护中、小股的权益;股东直接诉讼则是因侵犯股东利益引起的,目的在于保护股东合法权益。
3、诉权不同
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仅享有形式意义上的诉权,维护的是公司的利益,实质意义上的诉权则属于公司;股东直接诉讼维护的是股东的利益,原告所享有的诉权包括形式上和实质上两个方面。
4、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同
根据《公司法》第22条之规定,直接诉讼中,股东为原告,公司为被告;而根据《公司法》第152条之规定,被告可以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损害股东利益的董事、高级管人人员。
根据《公司法》第21条、第149条、151条规定,股东代表诉讼中,被告则是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董事、监事及控股股东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间接诉讼的被告也可以是以上人员之外的第三方。
而根据《公司法》第20条规定(揭开公司的面纱)第二款规定,股东滥用人格否定制度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原告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遭受损失的股东。
5、对原告资格的要求不同
并非任何股东都有权提起代表诉讼,只有在一定时期内连续持有或当时持有若干比例股份的股东才符合原告资格。其目的是为了防止滥用代表诉讼制度而购买或受让股份。
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作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 股东直接诉讼中对原告股东一般没有限制。
6、提起诉讼的程序要求不同
股东代表诉讼一般有前置程序限制。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股东,须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149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直接诉讼无前置程序要求,股东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各国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都设有特殊的要求和限制,这也是它有别于直接诉讼的特征之一。
7、诉讼所得赔偿的归属不同
股东代表诉讼中,诉讼所获赔偿归属于公司,名义上的原告股东不能直接获赔。股东直接诉讼的所得赔偿属于股东享有。股东代表诉讼不同于股东为维护自身利益向公司或其他人提起的直接诉讼。
一般来说,直接诉讼的原告是最终受益者,而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只是享有名义上的诉权,胜诉后利益归于公司,提起诉讼的股东只是由于拥有股份而间接受益。股东代表诉讼不同于股东为维护自身利益向公司或其他人提起的直接诉讼。一般来说,直接诉讼的原告是最终受益者,而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只是享有名义上的诉权,胜诉后利益归于公司,提起诉讼的股东只是由于拥有股份而间接受益。
8、诉讼判决结果的约束力不同
股东代表诉讼的判决结果不仅约束原告股东、被告和公司,还约束其他所有的股东,其他所有股东不得就同一事项再对同一个人提起相同的代表诉讼。直接诉讼的判决结果只对原、被告有约束力,不涉及公司及其他股东。
一般而言,股东之诉,包括诉请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决议撤销之诉,包括损害赔偿之诉,股东查阅权请求之诉,及优先权之诉,公司股权或股份回购之诉,公司解散之诉等。参见“股权说法” 之“我是小股东——如何自我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