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种商品在不同交易所的价差经常是惊人的,其重要原因就是注册仓单的流通性。由于期货交易市场的布点缺乏科学合理性,使许多商品在几家交易所同时上市,进而又使本不多的商品资源显得稀少异常,对仓单的流通产生需求。
目前,甲交易所的仓单在乙交易所是不能用的,乙交易所的仓单当然也不能在甲交易所用。如果某投资者需要从甲交易所转到乙交易所,他的注册仓单转换将是很麻烦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一部分套期保值者和跨市套利者。目前,全国同一品种商品在各地的价格已成联动趋势,一些大的经纪公司在各主要交易所都有席位,这为仓单的流通提供了基础。
怎样保证标准仓单流动标准化?
建立仓单的流通市场,可以使期货市场的发现价格功能得到进一步发挥。
当然这首先要求各交易所统一商品,统一上市合约。其次,还要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仓单管理体制,保证仓单的真实性、有效性。
众所周知,期货市场是市场经济的高级形态,要将现货市场中的许多法律关系有机组合,方能构成完整形态的期货市场的法律基础。期货交易环节,投资者买卖的是标准化合约,在将来才能实现权利与义务的抽象复合,它采取的是保证金交易方式,由交易所保证交易的结算与履约(平仓),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说交易所是买方的卖方,卖方的买方,标准化合约买卖双方无须见面,也无必要知道交易对手是谁。
标准化合约交易一经交易所配对确定,期货市场便由期货交易环节转入现货交易环节;一旦双方当事人明确特定,交易的标准也由标准化合约转为代表货物所有权的仓单。在这种现货交易过程中,交易所是否居于交割参与各方担保人的地位,对交割参与任何一方的违约是否都要承担担保连带责任,必须依据我国民法的基本精神确定。
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因此,在我国产生连带责任的原因只有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两种。
目前,国家尚无期货法,期货市场各主体的权利义务集中体现于交易所的章程、规则及有关交易的管理规定之中。从已有规定看,交易所在交割中的责任就是监督交割参与各方的履约,并无任何担保的承诺,因此,交割环节中交易所仍必须对交割参与各方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说法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对交割法律关系的脉络作一简要勾画,即:交易所与定点交割仓库的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交易所与会员之间除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之外,还存在民事上的服务关系;交割中的会员双方是现货交易中的买卖关系;定点交割仓库与仓单持有人之间是现货交易中的仓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