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会员制度
从国际惯例看,期货交易所一般都实行会员制。交易所会员是指承认交易章程、自愿申请加入、经交易所理事会审核同意、主管部门批准、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的法人企业。会员应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有相当的实力和信誉。
《交易规则》对会员的权力和义务一般要做如下具体规定:“交易所会员具有直接委派1~2名出市代表,使用交易所的服务设施,对交易所的规章制度提出修改意见,对交易活动提出批评、建议等权利;同时,负有遵守交易所规则、服从管理、严格履约、及时缴纳有关费用的义务”。出市代表是会员单位委派的场内交易人员,根据《交易所管理规定》,会员单位授权出市代表在交易所内签的符合合同法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法规对出市代表资格提出了比较严格的要求,包括:出市代表必须具备一定的相关专业知识以及一定的交易业务能力;必须经过交易所专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出市代表证”,必须取得会员单位法人的授权委托书等。
优化期货交易所的会员结构。对套期保值的客户制定合理的优惠政策,通过有效手段宣传和推广套期保值交易,增强企业和经营者利用期货市场转移价格风险的信心和积极性,扩大交易中保值会员队伍,逐步形成期货市场以生产、经营行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生产、经营行业保障期货市场健康发展的良性循环。
我国规定: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期货交易的,必须是期货交易所会员。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只能接受客户委托从事期货经纪业务,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只能从事期货自营业务。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委派出市代表进入交易场所内进行期货交易。出市代表只能接受本会员单位的交易指令,不得接受其他单位、个人的交易指令或者为其提供咨询意见,不得为自己进行期货交易。
2.代理规则
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应当事先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经客户签字确认后,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向客户作获利保证或者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不得接受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个人的名义委托进行期货交易,不得将受托业务进行转委托或者接受转委托业务。
我国规定:下列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期货交易,期货经纪公司不得接受其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金融机构、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国证监会的工作人员;期货市场禁止进人者;未能提供开户证明文件的单位;中国证监会规定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客户可以通过书面材料、电话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向期货经纪公司下达交易指令。客户的交易指令应当明确、全面。期货经纪公司根据客户的交易指令,为其进行期货交易。期货经纪公司不得未经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范围擅自进行期货交易。期货经纪公司向客户提供的期货市场行情应当真实、准确,不得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
3.保证金制度
期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保证金制度。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期货经纪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标准,并应当与自有资金分开,专户存放。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属于会员所有;期货交易所除用于会员的交易结算外,严禁挪作他用。期货经纪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期货经纪公司除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为客户向期货交易所交存保证金、进行交易结算外,严禁挪作他用。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为每一个客户单独开立专门账户、设置交易编码,不得混码交易。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财政部的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不得挪用。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期货经纪公司向客户收取交易手续费,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统一规定执期货交易所会员的保证金不足时,该会员必须追加保证金。会员未在期货交易所统一规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将该会员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产生的损失由该会员承担。期货经纪公司在客户保证金不足而客户又未能在期货经纪公司统一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时,应当将该客户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产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
(1)初始保证金是会员单位在入会时一次交清的风险基金。对初始保证金的收取、使用等一般做如下规定:
1)始保证金的额度由交易所理事会拟定,报监委会核准后执行;
2)会员单位违约造成的损失,履约保证金不足补偿时,交易所有权从会员单位的保证金中扣除,
3)会员单位在交易所违反交易规则所造成的损失,交易所有权从会员单位的初始保证金中扣除;
4)初始保证金的动用必须经交易所理事会通过;
5)会员单位在退出交易所时,交易所必须一次性退回初始保证金。
(2)履约保证金是一种履约信誉的保证,在交易双方合约成交时,按成交金额的一定比例向结算部门交纳的一种保证金。
履约保证金俗称为交易定金,由交易所结算部门按成交金额的5%~20%向买卖双方收取,合约平仓或交割时再由结算单位如数退还交易双方。根据市场价格波动的幅度,交易所还可以适时调整交易定金的比例。
4.结算制度
交易签约后,结算部门有责任督促买卖双方履行合约,并负有代替违约方承担履行合约的责任,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结算部门有权从违约方的保证金中作相应的扣除。违约方保证金不足以抵偿实际损失时,结算部门有追偿权。此外,根据《交易规则》,结算部门还有权核对会员单位在交易所内的财务账目,如发现会员单位未平仓的合约超出其支付能力,交易所有权责令会员单位的出市代表立即停止交易或平仓。
我国政府规定:期货交易的结算,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期货交易所实行每日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应当在当日收市后及时将结算结果通知会员。期货经纪公司根据期货交易所的结算结果对客户进行结算,并应当将结算结果及时通知客户。
(1)逐笔盯市。在交易过程中,对会员的每一笔交易都要看其资金头寸是否允许,若不允许就不能成交;还要看其盈亏状况、账面资金是否为赤字,若潜在亏损较大或为赤字,要在追加保证金后才能成交。
(2)每日结算-每日结算无负债制度。交纳保证金要以交纳现金为主,辅以仓单抵押的方式,禁止信用交易。
1.信用交易是指会员单位将资金注入交易所指定的银行,由银行向交易所出具该会员资金状况的证明,担保其风险承担能力,从而取得入场交易的资格。其存在的漏洞一是会员单位可随时抽走资金,二是可能超量作单。一旦交易失利或是违约,交易所便不能有效地要求该会员单位承担风险亏损和违约责任,导致穿仓或爆仓。这样,更增加了期货市场的风险。因此,交易所要严格执行保证金制度,最好做到保证金以现金为主,彻底杜绝以保函等证明取得入市资格的现象。
2.每日结算无负债制度也是控制风险的重要措施。
它是指结算机构或部门在每天交易结束后,对每份合约(包括已平仓和未平仓的合约)进行结算,对发生亏损的会员及时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从而使会员单位的账面在第二个交易日开市之前无负债。一些交易所因把成交量放在首位,放松甚至忽视了保证金的管理,就会出现会员手持未平仓合约量超过所交保证金对风险的承担能力,既不停止交易,也不及时增加保证金的额度的情况。当会员交易失利,且账面保证金不足以弥补其面临的亏损时,也不及时追缴保证金,这种情况的拖延造成该会员的每日账面是赤字结算,交易债务越积越多。而赤字结算机会和交易债务压力又迫使他们产生急切的翻本心理,随即驱动违规操作的产生,从而给市场带来交易的风险。
因此,保证金制度与每日结算无,债制度是控制风险、确保期货市场健康运作的根本制度和重要措。
5.公开竞价制度
我国规定期货交易实行集中竞价,按嘱价格优先、耐M优先的撮合成交原则进行。公开竞价是指出市代表交易场内,通过喊价、打手势等方式向所有参与者公布买价或卖价,从而使得全部的在场交易者都有可能获得买卖机会。《交易规则》明确规定:“交易所内实行竞价交易。竞价交易由交易所指派的交易主持人主持,采用公开叫价或板书的方式。”同时,《交易所管理规定》也载明“禁止任何会员场外进行远期合约和期货合约的非法转让”,“对不在指定场所公开交易的,由工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20%以下的罚款”。价格波动对于期货交易来说是至关重要的,为保证期货市场上激烈的价格竞争正常进行。
《交易所管理规定》和《交易规则》对期货价格都有一些具体规定:
(1)价格政策。交易所在国家价格政策指导下,实行市场调节价格。也就是说,在交易所内进行期货交易,价格完全放开,由市场供求决定,不实行限价。
(2)计价单位。我国交易所内交易的所有期货品种,统一以人民币计价。
(3)交易价位。即商品报价最小变动金额。《交易规则》授权交易所根据不同交易品种分别确定。
(4)停板额。在期货市场里常常出现一些突发消息或谣言,使得市场价格发生突然的大幅度变化。为了使得交易者有充分的时间去证实消息的真伪,同时使交易者冷静下来思考,交易所要规定每种商品一天之内价格的最大变动量,超过这一量就要停止交易。这就是通常所称的“涨停板”或“跌停板”。有的《交易规则》规定每一交易日的价格涨跌最大幅度不能超过前一交易日收市成交价的3%.
6.严格控制持仓量和大户报告制度
对已经出现的逼仓苗头实行强硬的纠正措施。在保证正常交易顺利进行的前提下,限定会员单位在交易活动中日开仓量和持仓总量的最大额度,对过度投机和操纵市场行为可以起到预防作用。限额-旦突破,交易所应该立即着手头寸的安全性调查,要求会员单位出具有关的书面报告。若是套期保值业务,则给予豁免。若是投机业务,则应对超出部分仓单实施强制平仓,清除逼仓隐心。
众多逼仓现象的产生,均可归结为少数大户的联手操纵,故对大户的管理要放在监管工作的首位。对大户进行逐笔盯市,当发现持仓过分集中时,交易所要进行调查或要求其作出书面报告。同时,交易所对交易要采取严格的监控。对进出交易场所的电话进行录音,对整个交易场进行录像等,都是很好的控制手段。
7.交割制度
期货交易的交割,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期货交易所不得限制实物交割总量。交割仓库由期货交易所指定。期货交易所应当与交割仓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交割仓库不得有下列行为:出具虚假仓单;违反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制交割商品的入库、出库;泄露与期货交易有关的商业秘密;参与期货交易;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保证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完整和安全。